teddy6313 wrote:所以大眾也是受害者而不是加害者。...(恕刪) 這是脫罪之詞,不負責任的說法teddy6313 wrote:說的好!舉證的一方...(恕刪) 不開心可以不要做teddy6313 wrote:由它們跟葉世文的事...(恕刪) 官商勾結,該死市政府用的手段更是該死拿市井小民下三濫的威逼手法來要脅取利,那簡直視法律如無物說這是法治國家,我是不會相信的捨義就利,無異於殺雞取卵,捨本逐末現在大巨蛋還蓋不蓋?應民眾期望,來個爆破秀吧
teddy6313 wrote:說的好!舉證的一方敗訴的一方,檢察官實在很辛苦啊~(恕刪) 你可以清醒些嗎頂新告媒體與檢察官起訴的案件相同嗎不實報導與違反食安法的證據可否一致?告黑心記者不太容易告的成的又有幾人呢?
teddy6313 wrote:真的是相當的無聊,...(恕刪) 真的是很無聊,無罪就無罪抵制就抵制有甚麼好討論的尊重司法跟尊重民眾觀感並沒有相悖說甚麼不顧大眾觀感,那跟司法有甚麼關係?司法本來就不用參考大眾觀感即便引入陪審團制度也是一樣陪審團也不用參考大眾觀感
哪有姑娘不戴花 wrote:真的是很無聊,無罪...(恕刪) 很好,反正就是兩條平行線,法官判決與人民的心證可以是不相關。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1208/36942218/法官豈可拒絕服膺立法者意志(劉文仕)詳讀二百多頁的頂新案判決鉅著,對法官念茲在茲的人權信念,固值喝采;但如果因此否定檢察官偵辦的用心,則有失公允。因為,本案判決成敗的關鍵,與其說是事實調查的疏虞,不如說是法理見解的差異;癥結就在於《食安法》第49條所規定的「攙偽或假冒」,是否以「危害人體之虞」為構成要件?而這就涉及立法與司法權力分際的《憲法》爭議。查閱102年的修法,當時包括行政院及多位立委提案的版本,本來都有63年法「致危害人體」的文字,但於審查過程中,委員王育敏、劉建國等都分別發言或提案修正,略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舉證困難,難有適用餘地;應參考日本做法,增設危險犯之形態,免證明該物質有危害,只要有惡意的行為,就可處刑。」主席最後裁示,融合陳節如、劉建國、王育敏委員及行政院版本修正通過。質言之,立法者的意志,就是不以「危害人體之虞」為構成要件。然本案法官認為《食安法》並無定義性規定,為明確其意涵,應依歷史解釋,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意思。為此,判決用了十幾頁的篇幅,從63年立法院會議紀錄,尋繹出「攙偽或假冒內容物,如無危害人體之虞時,基於《食安法》係維護國民健康的立法目的,即應排除於刑罰」。並推論102年修正條文,也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必須混充的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體危害之虞為限,始得以攙假食品罪論處。仍應服從民主意志本案所有被告行為是否違反《食安法》的攙偽假冒罪?是否詐欺?乃至檢察官證據調查是否充足?都在這樣的論述基礎上,逐一被否定、被推翻,形成全部無罪的結論。從判決書中所謂「即使《刑法》仍為風險抗制的首選,在實務運作上,為了符合不法與罪責的衡平,第49條第1項抽象危險的認定,不能僅為了解除人民不安而恣意擴張,仍應嚴守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個人責任原則等《刑法》應有的界限。」反映出法官似不能滿足於「法律城堡忠實守護者」的角色,而直接拒絕立法者的意志,扮演進步刑法思想的「人權」鬥士。問題是法官是否有這樣的權力?《憲法》明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誠如德國法學家Bockelmann所言:「法官的王位並非表現在解釋自由權限的偉大,而是在於信守法律的尊貴。」雖然,適用法律的涵攝過程無可避免地會滲入法律解釋的作用,本案法官也許認為只是在解釋法律。但法院的義務只能按法律的現狀闡明法律,法官仍應服從通過立法機構表達的民主意志。根據罪刑法定主義,法律解釋只是法律意蘊的一種闡發,使之從隱到顯,在解釋過程中,當然會涉及條文含意的限制或擴張,但仍以不違背立法意蘊為限,不能逸脫「解釋」一詞的原意,混淆立法與司法的界線。尤其,當立法機關已經由民主合法程序,明確表達其立法政策時,無論其考量如何,除非法官認為有合憲性疑義,停止審理聲請大法官解釋外,法官允宜展現高度自制,以維繫權力分立結構的平衡與穩定。因此,本案的未來命運,檢察官如何補強證據,固屬重要;更大的關鍵,則繫於上訴審法官是否接受地院法官的態度,將國會所明確排除的事物,硬塞回法律之中。行政院法規會主任委員
這又回到了大家爭論不休的部分給你以下兩篇參考我不直接引用原文連結是因為我都是拜01網友引用才得知這些資訊你也只需要看1樓的原文連結即可食安律師帶你讀懂頂新案判決頂新案判決書出來了~來看一下吧!簡單來說1.法官根本認為攙偽假冒是偽命題大幸福收油頂新煉油如果這個油是有問題的才有攙偽假冒的發生但是所有能檢驗的方式都不能說明這個油有問題譬如孫教授懷疑檢驗報告造假但是懷疑不能當作證據所以跟很多人爭論食安法是只管理成品或是及於原料無關2.檢方在審理過程提供新資料部分 一、有部分應該另案起訴不歸本庭審理 這就是我之前舉例說我姦殺 而被起訴強姦而已 法官審理時發現我涉及殺人 法官只能要求檢方另行起訴 理論上來說 另案審理時 如果同樣是這三位法官也有判有罪的可能 二、我舉例法律影視節目做例子 常常我們看法庭戲會發生控辯雙方臨時提出某證人(據) 會被對方說不應該以突擊方式提出 案件審理前雙方就應該已經互相了解對方有哪些證(據)~然後就是"閱卷" 接下來的情節通常是控辯雙方上前跟法官咬耳朵 然後法官會聽雙方的理由決定證人(據)是否呈堂 也就是兩篇文中都有提到這時法官會特別嚴格審視這種突擊式證人(據) 這個是要保證審判的公平性 當然二審時這些證據是否具有證據力就另說~~紅字部分是否屬於我的誤解,請各位指教~~3.特別是公文書部分那越南方面到底是哪一個單位主管大幸福的經營項目合不合法法官認為你告我逃漏稅其主管機關應該是財政部國稅局但是檢方用經濟部工業司的公文指控我逃漏稅這個有待大家打承審法官的臉我的工作跟頂新義美統一等食品大廠完全衝突我做的是天然有機的東西頂新義美統一這些最好全倒可是我不認為我在這裡造謠就會讓滅頂成功也不認為滅頂成功我能更多獲利就可以去造謠但是你問我希不希望以後市面上看不到茶裏王跟蝦味先那當然對我是有利的這樣表示大家都重視這個問題消費者拋棄這些垃圾食物我的市場會越來越大我只要分到一點點就夠我肥了這樣的解釋是否可以使你理解跟你不同看法的未必就是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