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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原來我們都被玩了!? 黑心律師的告白:頂新案檢辯審三方心裡不敢講出口的真心話


teddy6313 wrote:
你護航的太明顯了。


你也扣帽子扣太快了吧

人家要退出台灣難道要先通知你嗎?

看起來就是不合你的想法 你就認為不合邏輯啊

KoalaTsao wrote:
請問... 你目前...(恕刪)


由它們跟葉世文的事件,我是不太相信它們,它們的房子也不會買。因為遠雄也已經提告了,就讓法院來判吧。
teddy6313 wrote:
所以大眾也是受害者而不是加害者。...(恕刪)

這是脫罪之詞,不負責任的說法
teddy6313 wrote:
說的好!舉證的一方...(恕刪)

不開心可以不要做
teddy6313 wrote:
由它們跟葉世文的事...(恕刪)

官商勾結,該死
市政府用的手段更是該死
拿市井小民下三濫的威逼手法來要脅取利,那簡直視法律如無物
說這是法治國家,我是不會相信的
捨義就利,無異於殺雞取卵,捨本逐末

現在大巨蛋還蓋不蓋?
應民眾期望,來個爆破秀吧

teddy6313 wrote:
說的好!舉證的一方敗訴的一方,檢察官實在很辛苦啊~(恕刪)


你可以清醒些嗎
頂新告媒體與檢察官起訴的案件相同嗎
不實報導與違反食安法的證據可否一致?
告黑心記者不太容易
告的成的又有幾人呢?

teddy6313 wrote:
'假設'我是黑心食...(恕刪)


感謝你的印證..........

lovejerry999 wrote:
感謝你的印證......(恕刪)


真的是相當的無聊,護航到沒東西可以講?這樣就開心了喔~
teddy6313 wrote:
真的是相當的無聊,...(恕刪)

真的是很無聊,無罪就無罪
抵制就抵制
有甚麼好討論的
尊重司法跟尊重民眾觀感並沒有相悖
說甚麼不顧大眾觀感,那跟司法有甚麼關係?
司法本來就不用參考大眾觀感
即便引入陪審團制度也是一樣
陪審團也不用參考大眾觀感

哪有姑娘不戴花 wrote:
真的是很無聊,無罪...(恕刪)


很好,反正就是兩條平行線,法官判決與人民的心證可以是不相關。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1208/36942218/

法官豈可拒絕服膺立法者意志(劉文仕)

詳讀二百多頁的頂新案判決鉅著,對法官念茲在茲的人權信念,固值喝采;但如果因此否定檢察官偵辦的用心,則有失公允。因為,本案判決成敗的關鍵,與其說是事實調查的疏虞,不如說是法理見解的差異;癥結就在於《食安法》第49條所規定的「攙偽或假冒」,是否以「危害人體之虞」為構成要件?而這就涉及立法與司法權力分際的《憲法》爭議。
查閱102年的修法,當時包括行政院及多位立委提案的版本,本來都有63年法「致危害人體」的文字,但於審查過程中,委員王育敏、劉建國等都分別發言或提案修正,略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舉證困難,難有適用餘地;應參考日本做法,增設危險犯之形態,免證明該物質有危害,只要有惡意的行為,就可處刑。」主席最後裁示,融合陳節如、劉建國、王育敏委員及行政院版本修正通過。質言之,立法者的意志,就是不以「危害人體之虞」為構成要件。
然本案法官認為《食安法》並無定義性規定,為明確其意涵,應依歷史解釋,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意思。為此,判決用了十幾頁的篇幅,從63年立法院會議紀錄,尋繹出「攙偽或假冒內容物,如無危害人體之虞時,基於《食安法》係維護國民健康的立法目的,即應排除於刑罰」。並推論102年修正條文,也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必須混充的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體危害之虞為限,始得以攙假食品罪論處。

仍應服從民主意志

本案所有被告行為是否違反《食安法》的攙偽假冒罪?是否詐欺?乃至檢察官證據調查是否充足?都在這樣的論述基礎上,逐一被否定、被推翻,形成全部無罪的結論。
從判決書中所謂「即使《刑法》仍為風險抗制的首選,在實務運作上,為了符合不法與罪責的衡平,第49條第1項抽象危險的認定,不能僅為了解除人民不安而恣意擴張,仍應嚴守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個人責任原則等《刑法》應有的界限。」反映出法官似不能滿足於「法律城堡忠實守護者」的角色,而直接拒絕立法者的意志,扮演進步刑法思想的「人權」鬥士。
問題是法官是否有這樣的權力?《憲法》明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誠如德國法學家Bockelmann所言:「法官的王位並非表現在解釋自由權限的偉大,而是在於信守法律的尊貴。」雖然,適用法律的涵攝過程無可避免地會滲入法律解釋的作用,本案法官也許認為只是在解釋法律。但法院的義務只能按法律的現狀闡明法律,法官仍應服從通過立法機構表達的民主意志。
根據罪刑法定主義,法律解釋只是法律意蘊的一種闡發,使之從隱到顯,在解釋過程中,當然會涉及條文含意的限制或擴張,但仍以不違背立法意蘊為限,不能逸脫「解釋」一詞的原意,混淆立法與司法的界線。尤其,當立法機關已經由民主合法程序,明確表達其立法政策時,無論其考量如何,除非法官認為有合憲性疑義,停止審理聲請大法官解釋外,法官允宜展現高度自制,以維繫權力分立結構的平衡與穩定。
因此,本案的未來命運,檢察官如何補強證據,固屬重要;更大的關鍵,則繫於上訴審法官是否接受地院法官的態度,將國會所明確排除的事物,硬塞回法律之中。


行政院法規會主任委員
teddy6313 wrote:
真的是相當的...(恕刪)

你又跳針了.........
我前面談的是媒體跟閱聽大眾,
你怎會跳到護不護航的問題?
這又回到了大家爭論不休的部分
給你以下兩篇參考
我不直接引用原文連結
是因為我都是拜01網友引用才得知這些資訊
你也只需要看1樓的原文連結即可
食安律師帶你讀懂頂新案判決
頂新案判決書出來了~來看一下吧!

簡單來說
1.
法官根本認為攙偽假冒是偽命題
大幸福收油
頂新煉油
如果這個油是有問題的
才有攙偽假冒的發生
但是所有能檢驗的方式都不能說明這個油有問題
譬如孫教授懷疑檢驗報告造假
但是懷疑不能當作證據
所以跟很多人爭論食安法是只管理成品或是及於原料無關

2.
檢方在審理過程提供新資料部分
 一、有部分應該另案起訴不歸本庭審理
  這就是我之前舉例說我姦殺
  而被起訴強姦而已
  法官審理時發現我涉及殺人
  法官只能要求檢方另行起訴
  理論上來說
  另案審理時
  如果同樣是這三位法官也有判有罪的可能
 二、我舉例法律影視節目做例子
  常常我們看法庭戲會發生控辯雙方臨時提出某證人(據)
  會被對方說不應該以突擊方式提出
  案件審理前雙方就應該已經互相了解對方有哪些證(據)~然後就是"閱卷"
  接下來的情節通常是控辯雙方上前跟法官咬耳朵
  然後法官會聽雙方的理由決定證人(據)是否呈堂
  也就是兩篇文中都有提到這時法官會特別嚴格審視這種突擊式證人(據)
  這個是要保證審判的公平性
  當然二審時這些證據是否具有證據力就另說

~~紅字部分是否屬於我的誤解,請各位指教~~

3.
特別是公文書部分
越南方面到底是哪一個單位主管大幸福的經營項目合不合法
法官認為你告我逃漏稅
其主管機關應該是財政部國稅局
但是檢方用經濟部工業司的公文指控我逃漏稅
這個有待大家打承審法官的臉

我的工作跟頂新義美統一等食品大廠完全衝突
我做的是天然有機的東西
頂新義美統一這些最好全倒
可是
我不認為我在這裡造謠就會讓滅頂成功
也不認為滅頂成功我能更多獲利就可以去造謠

但是你問我希不希望以後市面上看不到茶裏王跟蝦味先
那當然對我是有利的
這樣表示大家都重視這個問題
消費者拋棄這些垃圾食物我的市場會越來越大
我只要分到一點點就夠我肥了
這樣的解釋是否可以使你理解
跟你不同看法的未必就是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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