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ca18 wrote:
社會上發生許多窮凶極惡,泯滅人性的命案,可是常見法官最後都用“ 有教化可能”這個理由將罪犯予以輕判,用邏輯來說;罪犯所犯的罪已經是過去確定的事實,可是法官卻用未來不可確定的“ 教化可能”為理由來輕判,這樣造成"刑"與"責"不對等,因為你用一個不確定的理由來判一個已經確定的罪刑,明顯是不合理的,想聽聽各位對法理有先知的見解。
以前我也跟樓主一樣認為不管罪犯日後會不會變好,已經犯了的罪行就是已經犯了,法律難道不是應該針對罪犯已經做了的事情給予懲罰嗎?直到有法律界的朋友告訴我這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 (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事實是,是法律要給予罪犯懲罰,同時也是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審酌罪犯犯罪後的態度(以及其他各種情狀)。是法律要懲罰,也是法律要原諒。如果罪犯有表現出「可教化」的態度,法官依法必須將此納入判刑輕重的考量。「已經犯了的罪行就是已經犯了,只管依照已經犯了的罪判刑」,實際上是錯的,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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