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杜家駒
令所有國人屏息以待的頂新案判決昨天出爐了,跟法院的新聞稿比較起來,反而是判決本身比較易懂,但是不知為何法院要在判決中加入許多其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說明,說一些不相干的推論來支持其論點,其實造成了大家在解讀這份判決時的障礙與焦點模糊了。當然,近幾天的評論有鑑定人認為法官不採納他的意見等等的瑕疵,而判決中並沒有說明這一段,究竟是其實鑑定人已經有說但是其實沒有或是法官漏未表示意見,這就涉及到上訴二審審酌的範圍而無法在判決評析中分析了。
檢察官認為發生了什麼事
越南的大幸福油品公司,收購個體戶熬製油脂,再轉銷越南或臺灣飼料廠。後來找到一家越南檢驗業者「vinacontrol」製作不實的檢驗報告,用食用油的名義出口到台灣,供頂新公司加入其他越南或澳洲食用油脂後製成食物油出售。
頂新公司把舊油回收或過期油回收再製,之後再出售。不過這個部分,法院認為這是起訴後追加的事實所以不在審理範圍之中,因而請檢察官另行重新起訴。這部分就看檢察官要在上訴時一併不服或是另行起訴,由於未涉及實體判斷,所以沒有判無罪的問題。
檢察官有哪些證據
檢察官起訴的條文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15條第1項的三種樣態是: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7款「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本案焦點在有無「攙偽或假冒」,也就是說,檢察官起訴的時候是認定頂新公司其實是用其他越南與澳洲合法的食用油當原料精煉販售,而在其中添加不合格的越南的大幸福油品公司的油品,因此是攙偽或假冒,也就是說在食品中加入不能供食用的大幸福油品而構成犯罪。
而法院對這點提出了他對法條的解釋就是:所謂攙偽、假冒犯罪之成立,必須同時滿足下面兩個要件:(1)A物攙入B物中或A物假冒B物;以及(2)混充或假冒之A物須具有健康危害可能性。在新聞稿中法官也是多著墨在這裡,認為由於最終產品沒有構成對健康之危害所以不構成犯罪,導致所謂大便精煉也能吃之語廣為流傳。但是事實上,本案法院最主要的理由是,檢察官沒有證明大幸福的油品是不可供人類食用的,也就是說一開始就沒有攙入或假冒的問題,但是整個判決卻著重在說明為何認為沒有對健康的危害,說真的有點頭重腳輕的味道。
法律適用已如前所述(較為輕度的偽造文書,詐欺部分限於篇幅就略過了),那事實上法院是為何認定一開始就沒有攙入或假冒的問題呢?在這個問題上,我們來看看檢察官的說法,以及法院的意見:
檢察官:越南工商部說大幸福公司不能賣食品油
駐越南代表處於103年10月9日檢送之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8 日9930/BCT-KHCN號函(下稱A函)及外交部103年11月4日外經投字第10332003070號函檢送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10522/BCT-KHCN號函中,越南工商部認為大幸福公司只能買賣飼料油不能買賣食品,因此是攙偽、假冒犯罪。
法院:越南工商部不是主管機關,不能證明大幸福用的是非食用油
而這部分法院認為依據食藥署104年4月1日FDA食字第1049901403號函中提及的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104年1月29 日312/QLCL-CL2號函認為有關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農林水產品生產經營廠商檢查、認證流程、作業規定(包含食用水產源性、動物源性油脂生產經營廠商)」,水產源性、動物源性生產經營廠商將由主管單位(主管動物性油脂生產經營廠商為獸醫局,主管水產性油脂生產經營廠商為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進行,也就是說越南工商部不是主管機關,因此工商部的意見不足以作為證明大幸福公司只能產製飼料油之依據,且依據大幸福公司經營登記證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等資料,該公司為「二成員以上有限責任公司之企業登記證明書」,其上記載「營業行業:『生產動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不在辦事處營運)』…批發食品(詳情:買賣油脂產品。買賣海鮮)…」因此認為檢察官舉證還不足以證明大幸福公司不能買賣食用油脂。
這部分其實涉及到兩個層面問題:
越南公司的資格到底由越南哪個機關意見為主?
這部分在二審時應當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爭點,而由二審法院透過外交系統函詢越南政府將會是比較周延的作法。
為何同一家公司可以同時生產飼料油與食用油?
這個其實是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的問題,就是他沒有禁止這樣的行為。固然其實飼料油與食用油依據目前CODEX的規範沒有很大的差異,但是知道食用油油品來源是一家可以製作飼料油的公司,還是應該在禁止之列。因此當初為了保護台灣本土小農(本土農商為了有效利用資源都是兼營食用油與飼料油),而不禁止飼料油與食用油同時製造的思維應當要變更。
所以,頂新是不是拿大幸福的飼料油來當作食用油的原料呢?法官認為並沒有辦法證明。(至於是不是回收油,這點連檢察官起訴時都不認為大幸福有使用回收油或餿水油呀!)
檢察官:即便不是飼料油,也不能供人食用;法官:請提出證明
接著,檢察官又改認為即使不是飼料油,也是不能供人食用的,其理由與證據有:
酸價過高:這點法院認為現行標準對於酸價的規範是針對食用油而未及於食用油之原料,而對於食用油之原料只有一個標準就是來自於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編按:這個標準現在已經被更新得更加嚴格了,但在頂新案爆發時僅有此規定。)因此檢方雖證明酸價超過食用油標準,但觀察台灣其他從澳洲進口的食用油原料的酸價也超過這個標準,因此無法證明該批原料無法供人食用。這點倒是檢察官將食品原料的標準與食品標準搞混了,這部分上訴後大約也不會獲得比較有利的判決。
總極性化合物過高:檢察官採樣油槽送檢驗程序與標準程序不符,其檢驗結果無法作為依據。經法院勘驗採樣送食品工業研究所依標準方法檢驗及鑑定人意見後,排除油槽油品為回收油。這部分主要是檢察官取樣時的失誤,原因大概是檢察官已經認定是飼料油,所以當初檢驗只是做補強證據而不是很認真在取樣,導致一審時不利的結果。
含有重金屬:這點法院理由同第1點,也是將原料與食品的標準混用,原則上食安法固然管食品也管食品原料,但是兩者的標準卻是不一樣的。(其實也不可能一樣,例如生乳是鮮乳的原料,生乳一定含菌量超過鮮乳標準,因此如果認為食品原料的標準要與食品一致,那全國都是犯罪人了。)
不符合溯源管理之要求:法院認為這是屬於行政不法的部分而不是刑事罰的部分。
檢驗報告造假:鑑定人孫璐西認為越南檢驗業者「vinacontrol」製作不實的檢驗報告,因為初榨油的酸價不可能小於1的。而這點法院認為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所示104年6月30日、7月1日、7月6日豬油脂熬,酸價都小於1,所以不能據此證明檢驗報告作假。這個就是我們最不願意遇到自己證據打自己證據的臉呀,檢察官大概太累了吧。
檢察官:油品來自不健康豬隻;法官:如何證明?
最後,檢察官認為油品是否來自不健康豬隻:越南對於病死豬均要求銷毀,不得帶出養殖場,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未經檢疫之不健康豬流入市場,成為大幸福公司熬油來源。
如果真要討論是否無罪推定,這部分將會是上訴後主要的爭議點,就是以越南當地的狀況,大幸福公司能否確定所有的豬隻都是來自於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檢察官對此的舉證是被告的自白說原油是從小作坊收購,然而這種收購來的原油是不是一定來自於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法院是以越南法規有嚴格規範而認為檢察官舉證不足,然而事實上越南當地的執行情況如何是否可信?而這需要檢察官去證明其實確實有病死豬流入原料之中,還是台灣法院可以接受片面認定越南屬於落後地區,所以法規執行一定不嚴格有舞弊,因而需要被告自己去證明原料沒有來自病死豬?這點將會是上訴時的第二個重點,當然如果檢察官能夠成功策反員工來吐實的話,那二審翻盤的機會是很大的。
大幸福公司可否生產食用油、及豬隻來源是否健康是二審兩大爭點
最後,整理幾個重要爭點如下:
大幸福公司可以生產飼料油,而是否可以生產食用油有兩種不同證據,法院採納對被告有利的那一個,認為頂新向大幸福買的不是飼料油,所以這部分不構成攙偽、假冒犯罪。這部分證據取捨屬法院自由心證之部分而非檢察官未舉證,想必會是二審重大攻防之焦點。
檢驗報告不符合CNS標準:這部分其實檢察官說理並未與現行規定相符,應當不會是上訴時重要反擊的地方。
油品是否來自不健康豬隻:本件被告不能依據食安法第41條的規定溯源管理,提出豬隻健康的證明,然而違反第41條的規定的處罰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因此是否能因為這樣的違反就倒推認為檢察官不用證明豬隻是不健康的,或是因為我們認為越南是落後地區所以就推定豬隻是不健康的?這個部分一審判決只用了越南法律規定就帶過,沒有仔細說明我們到底可不可以歧視越南,認為越南的豬隻就是會違規宰殺,這部分就等最高法院給一個比較一致的標準與細緻的論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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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璐西的專業到底在哪?
會被專業人員投稿質疑不是沒有道理的
吳裕萱/Lucy教授 請不要為虎作倀
大砲台 wrote:
食安律師帶你讀懂頂...(恕刪)
好文,供大家參考思考一番!
http://www.thinkingtaiwan.com/content/4910
頂新判決的四大問題
頂新案在上週五宣判後引起各界譁然,而彰化地方法院的判決書終於在本月二日公布上網,這段期間民眾質疑法院縱放,法院則指責檢方怠惰,連國民黨立委都跳出來說要修法。還有人說,由於彰化地檢署老一派的檢察官常常犯下「沒有善盡舉證責任」的毛病,彰化地院近年新進的法官對此非常感冒,因此打定主意要讓彰檢踢鐵板。不過,這種院檢之間的紛擾,能夠免除法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真實的義務嗎?就事論理論法,這份判決到底隱含了什麼問題?
行政機關整體懈怠
倉卒起訴到底是誰的問題?民間質疑彰檢為了爭功而倉卒起訴,彰化地院的新聞稿及判決書也一再指出彰檢沒有充分舉證,甚至多次以食藥署官員的鑑定意見打臉彰檢,但本案是經過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署)統合多處地檢署進行偵辦,如今卻被質疑彰檢未向同屬行政機關的衛福部尋求協助便倉卒起訴,難道身為統合單位的高檢署完全沒有責任?
當初為了因應食安風暴,在馬英九總統的指示下,2014年10月22日成立食品安全辦公室,由衛福部長蔣丙煌督導,負責協調、統籌推動跨部會食品管理工作,不僅從內政、財政、經濟、衛福、法務等相關部會借調人員,高檢署檢察官也同時進駐,而在高檢署的統合之下,包含彰檢的4處地檢署在同月30日便對頂新、正義、永成等公司起訴,為什麼只有彰檢的頂新案出現未盡舉證責任倉卒起訴的問題,導致食藥署官員的鑑定意見與彰檢有所出入,馬總統成立的食安辦顯然完全沒有發揮橫向聯繫的功能,形同虛設!
法院真的「依法審理」?
就法律條文來看,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也就是說,按照現行法的規定,只要有「攙偽假冒」的行為,就會構成第49條第1項的犯罪,至於有沒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那是第49條第2項的問題,根本就不是第4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法條原意並沒有任何模糊的空間!
但根據彰化地院的判決內容,「參酌上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等說明,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可能性,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因此,就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之認定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若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
彰化地院在這邊說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主要是以民國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所提到,「第六款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並基此推論,「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如果我們不要探究年份,忽略彰化地院為什麼要用1974年的立法院會議記錄去解釋2013年6月修正通過的法律,而是回推彰化地院究竟為什麼要用「歷史、目的解釋」的解釋方法去解釋「攙偽、假冒」,彰化地院是這麼說的:「歷來食品衛生管理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其法條文字並非具體明確且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是為明確『攙偽或假冒』之規定意涵,其解釋方法首應依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
但是按照法律之解釋的方式,本來就應該以文義解釋為本,各項解釋原則上均不得逾越法律條文可能涵蓋之範圍。只有在文義解釋無法探求法規之實質規範意義時,才可以追溯立法史、立法目的與資料等,作補充解釋。問題就在於,當頂新用飼料油拿來當作食用油的原料,用人不能吃的東西當作食品的原料時,法官在適用「攙偽、假冒」的構成要件上,到底出了什麼從「文義」解釋不通的部分,才需要用到歷史解釋的補充解釋方法,然後以法條沒有的「虛構要件」來限縮「攙偽、假冒」的構成要件範圍,然後說重金屬精煉過後因為對人體無害,所以即使用飼料油攙偽假冒也不構成犯罪,大喊自己的判決沒有違背法令?
如果彰化地院真的要探求「立法者真意」,假設如同彰化地院扭曲法令的結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的「攙偽假冒」行為,還要看有沒有「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解釋起來居然跟第49條第2項的規定一樣,這樣的話,立法者當初到底幹嘛多訂定第1項的規定?豈不是重複立法、畫蛇添足?
無罪推定成為卸責之詞?
根據判決內文,彰化地院首先認定越南工商部的兩份函文沒有證據能力因此不願採納,後又以即使採納,但內容沒有經過越南主管機關「衛生部食品安全局」確認,因此無法證明大幸福公司到底有沒有拿到食品安全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但越南工商部的兩份函文,是經由食藥署函請外交部等相關駐外單位協助查察,而經過越南工商部查證之後,也如實函覆「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往台灣」、「該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之,並不用於食品(食油)」,食藥署當時也據此一官方函文要求頂新產品預防性下架。
除此之外,既然大幸福公司於越南當地生產之脂、油類根本就不是食品,因此依越南當地法令,主管機關從頭到尾就不是「衛生部食品安全局」,而是越南工商部,但彰化地院卻自認專業,逕行反駁外國與我官方當地代表處查察後所做的認定,越俎代庖認為生產飼料油的越南大幸福公司,主管機關應該是「越南衛生部食品安全局」。
然而,刑事訴訟程序是國家刑罰權能夠正確行使的重要憑據,「無罪推定」原則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完全無視「真實」,縱放刁頑。《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公平正義之維護」的但書也指出,「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並須確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
依此,彰化地院依法也有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豈能夠用「無罪推定」來卸責?且就判決內容來看,似乎是因為法官與檢方賭氣,而忘卻法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也負有發現真實的義務。否則自我膨脹超越立法者自行解釋法律、超越外國行政機關自行認定主管機關的彰化地方法院,對於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就案件事實這麼重要的外國政府官方函文,到底是不是真的、到底有沒有經過(彰院自行認定的)主管機關確認,彰化地院怎麼會突然龜縮起來,大喊沒有證據能力,卻遲遲沒有依法曉諭檢察官應該聲請調查證據呢?
檢調再搜索頂新魏家發現一筆兩千萬的可疑款項
一度以為是政治獻金,後來證實是買普洱茶
請問這款項不合法嗎?既然是合法,那洩露給媒體的用途?
還有寫魏家使用的油品是國外進口高級油的目的?
這些都不是司法應該做的事,過去就是用這種操弄無知的人民來未審先判
現在還是如此侵害人民的隱私,損害憲法所保護的基本人權。
sunhm wrote:
要是東西真的有問題,
而且您以前也吃過一些,
真的不相信您是打從心底裡去挺法院判決, 而卻不去挺頂新?
有一句話是這麼說的:我不認同你的言論,但是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
雖然講的不是同一件事,但是有一個中心思想是一致的,
那就是,今天我可以不認同你的作為,但是在某程度上,我應該捍衛"你我皆有"的權利。
原因是甚麼?就是因為如果哪天你我的腳色互換,我應有的權利不會因為我的立場而改變。
今天你可以在你的權力範圍內抵制頂新,你拒買、你拒賣,都是你的自由,
但是到了法院,講證據的地方,沒有證據證明他有罪你就不能判他有罪,
不管你多討厭他這個人,不管你覺得他"嫌疑"多大,
嫌疑歸嫌疑,就是沒有確定所以才叫嫌疑,一個人不能因為"嫌疑"而被判有罪。
這是民主法治的基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就是這個意思,你不能用"想當然"來認定別人有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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