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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原來我們都被玩了!? 黑心律師的告白:頂新案檢辯審三方心裡不敢講出口的真心話



吳裕萱/Lucy教授 請不要為虎作倀

台大食科所孫璐西教授因曾擔任頂新越南油案鑑定人,近日在媒體上大聲論述豬油原料油的危害無法透過精煉去除。但在孫教授對本案的論述中,處處可見立場偏頗、認知偏差,媒體卻因採信非油品專業的專家意見而大肆傳播,此等「專家偏誤」效益令人擔憂。

科學研究必須講實證與數據,推論必須小心求證、反覆驗證,公正客觀地陳述研究成果。孫教授在食品保健功效領域的研究專精,長年來對於台灣食品科學專業的培育付出相當大的心力,但我只想問孫教授一句,身為科學研究人員,連檢察官起訴事實都已確認頂新油非地溝油、回收油與餿水油,越南豬油源頭非病死豬,食藥署也抽驗合格才讓油品進口,您對頂新原料油有危害的言論假設依據為何?若您未透徹看過審判書全文,而僅因媒體報導而受影響,那您已愧對「台大名譽教授」的頭銜,與鄉民無異。
科學日新月異,尤其食品科學的進步更須仰賴實證研究來強化其立論基礎。孫教授對於油脂與精煉的相關研究已是二十多年前與學生共同撰述的期刊論文,而該篇主題還是「米油物理精煉法之探討」,植物油與動物油的油脂特性不同,且從孫教授出庭作證時對精煉的描述「一般使用化學精煉就能將酸價降到標準值,物理精煉是強制降低酸價」,更可見其對於精煉的技術一點都不了解。
化學精煉是以鹼液去中和游離脂肪酸,目前豬油業界常用更環保的物理精煉,游離脂肪酸能在脫臭的步驟去除,所以無需進行脫酸步驟。無論是化學或物理精煉,兩者都可以降低酸價,需看油脂特性來運用(黃豆油就較適合採用化學精煉)。
孫教授發表「台灣病死豬是送到化製廠做飼料油」的言論更令我咋舌。事實上,進入人類食物鏈的所有環節都必須安全把關,無論食用或飼料用之動物油脂,原料來源均應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否則,若豬隻食用了不安全的飼料、有害物質就可能殘留在體內,人類再食用了,豈不是也等於不控管食物源頭。
彰化地院一審審判書中也已清楚記載,無論對於飼料用或食用的動物油脂,都應該有嚴格管控,這樣的原油經過精煉程序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食用油。法官並沒有認為只要經過精煉的終端油品符合標準就可食用,反觀孫教授的言論不僅斷章取義,對於食品源頭的認知錯誤,更讓人擔憂她對於食安法修法的建議,是否會讓法規越修越偏差?
再者,孫教授擔任鑑定人時,在法庭上以其15年前去越南觀光的片面印象,說出「大幸福所用豬隻來源複雜,無法得知是否有使用病死豬」等偏頗言論,對頂新相關被告咄咄逼人地反問並痛斥為何要買越南油,在審判長要制止其脫序演出時,還反嗆審判長「我還沒有說完、他還沒有回答我」。
孫教授是學界大老、家世背景優越,或許已習慣以此態度對人,但鑑定人應公正客觀地對待鑑定事實給予專業鑑定意見。相較於另一位鑑定人台糖越南廠總經理胡大光的證述:「在越南疾病死亡的豬或是死亡的豬,依照規定要全部焚毀」,因此無任何病死豬流入市面作為他用的情形。台糖越南廠所飼養豬隻共約5,200頭,在當地是數一數二的規模。法官會採信哪位鑑定人的意見?
一位帶有惡意負面意見的鑑定人,立場是否公正?若照孫教授「從犯罪學來講,大幸福一定會跟頂新說它的油很好」的論述邏輯,我是否也可延伸性地推論「從商業競爭來說,長期擔任統一顧問、統一千囍之愛健康基金會董事長的孫教授,一定會說頂新罪無可赦」。畢竟,在孫教授的眼中,媒體報導統一企業使用有毒起雲劑(塑化劑)至少二十年,學術研究已明確指出塑化劑會影響生殖功能、降低兒童智商,統一沒有溯源管理,應該也只是「還好」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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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樣的論點~看一下吧

delta2345 wrote:
彰院這個法官之前富味鄉一案,就用銅葉綠素也可以做為"常溫"的食品添加物來說這東西對人體無害,判處緩刑,還說作為色素的添加量多少才會對人體有害等等...(恕刪)


老兄 , 你被媒體及名嘴騙了啦 !
在油中添加銅葉綠素的是大統 , 其負責人高振利日前已判刑12年定讞了啦 ~

富味鄉則是被媒體控訴在調和油中添加棉仔油 . 當然 後來法院審理送驗發現原來棉仔油根本不是
如名嘴所說般有劇毒 , 甚至各指標都符合國內食用油標準哩 !

所以說富味鄉一審及二審都是被判緩刑不是沒有它道理的 ..... 等一下 你該不會以為二審法官也是
有問題的吧 ?
關於食安法之定義,懶得看完就看用顏色標起來的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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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起訴關於時的範圍,被告常梅 、楊振益、曾啟明、蔡
俊勇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記載自101年1月12日
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起訴書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
示時間(編號30所示報關日期102年11月12日);被告魏應
充、陳茂嘉、楊振益、曾啟明、蔡俊勇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係自102年11月後至103年7月7日(編號45報關日
期)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油品,另被訴販賣攙偽、假冒及
詐欺時間,分別參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常梅 擔任總經
理時期,自101年1月2日(序號五、一二、一六各組編號
)至102年11月22日(序號二八編號 ,互參上開輸入油品
時間,已逾輸入油品時間之範圍);被告陳茂嘉擔任總經理
時期,自102年12月3日(序號七四編號 )至103年10月9日
(序號三編號 )。無論係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或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均係指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
款之行為,僅係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1項之刑度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第2項參照)。依102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屬犯
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即為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之立法規定。


102年6月19日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
或假冒」(現行法亦同)要件之解釋:
(一)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
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
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
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
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
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
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
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
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
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
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
(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
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
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常梅 、楊振益、
曾啟明、蔡俊勇被訴涉犯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魏應充、陳茂嘉、楊振益、曾
啟明、蔡俊勇被訴涉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均係指違反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10款之行為,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為
犯罪構成要件,歷來食品衛生管理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
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其法條文字並非具體明確且有複
數解釋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
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是為明確「攙偽或假冒」之規定意
其解釋方法首應依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
),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
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


(二)按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
「第六款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
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
,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
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
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
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
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
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
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
災害之發生。」
有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員會記錄第2頁
可稽(參本院審十七卷第382頁反面)。依上開立法會議記
錄所舉之實例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
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大量危害
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
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而有立法明文禁止
之必要,依此而論,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
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食品衛
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
自應排除於刑法
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
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
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
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
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
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
安定性及明確性。
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
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
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
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
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
定任意擴大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
,從而,
102年6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
或假冒」一詞之解釋,無論依其立法解釋或從食品衛生管理
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自應為目的性限
縮解釋,亦即,必須混充之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始得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論處。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之
行為,不單應具備法益侵害危險性,且應以行為「有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即使是抽象危險犯,仍須建
立在有發生實質危險可能的基礎上,在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做
實質的危險判斷。此部分亦有學者及實務分別有下列見解足
以參酌:
1.學者見解:
(1)至於「攙偽」行為之所以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乃
因其本質上如美國FFDCA之定義,是指攙入有毒或有害
物質之行為,是以,既有一定之行為,即應認有侵害法
益之客觀危險,法官無再進一步為個案審查之必要。如
此解釋始符合法規範目的。由於刑罰是最嚴厲之國家制
裁手段,因此,原則上刑所處罰者應該是那些已經現實
上造成侵害之不法行為,刑罰之核心對象應該是實害犯
惟為了更周全地保護法益,立法者將刑罰往前推,例
外地亦處罰一些尚未造成實害之行為,而這些行為只是
可能造成實害而已,尤其是那些在現實生活中會產生高
度威脅之危險來源,一旦危險行為進展至侵害行為,對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損失就很難估計了,為了
防堵危險行為推展至侵害行為,犯罪之前置化設計就變
成保護法益之最佳手段。
此外,當侵害結果難以確認,
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曖昧不行時,減輕或免除司
法之舉證責任有利於司法之便利性,當然變成為立法潮
流所趨。
刑罰介入之早期化雖然可以解除人民之不安,
然而,擴大危險刑法之適用,顯然已跳脫法益保護原則
及謙抑原則之精神,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
例如對於不可能造成實害結果之行為處以刑罰即屬之。

蓋將來倘無發生侵害保護法益造成實害結果之可能,何
來處罰其前置行為之正當理由。據此,「攙偽」若非攙
入有毒或有害物質之行為,既不可能發生實害結果,自
無入刑化之必要(參見曾淑瑜,「從食品攙偽之類型論
入刑化之必要性」,下載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版
本,第4頁至第5頁)

(2)另有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連結第15條第1
項第7款的「食品攙偽或假冒罪」,儘管文義解釋上,
「攙」是指混雜之意,「攙偽」的字義因此是指混雜入
假貨或品質更差的東西;惟混雜的內容會否可能造成人
體健康的危害,仍無法一概而論,而必須再透過其他的
解釋方法,對系爭規範作進一步的考察。
就歷史解釋而
言……系爭「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於舊法,必須「致
危害人體健康」,才會動用刑罰……儘管該法於民國10
2年5月31日全面修正,「攙偽或假冒行為」不但並未除
罪,反而透過前揭第49條第1項規定予以單獨刑罰化;
簡之,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舉凡舊
法時期對摻偽假冒所規範的行政罰,如:沒入銷毀、禁
止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等手段,一樣也沒
少!若摻偽假冒的內容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如:以
越南米替代台灣米、以蔗糖或果糖取代蜂蜜、...,類
此手段的使用在比例原則上即顯有疑義。
此亦為何立法
委員丁守中等24人,會提案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1款:
「以衛生、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較低之混合物混充之
。」之因
換言之,現行同條項第7款的「摻偽假冒」
,並不包含「無害」人體健康的低價混充物!
再就體系
解釋以論……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所謂:「有
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上只能反面推論同條第1項並不以「『致』危
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並無法進一步推導出欠缺法益侵
害可能性的行為,也應入罪
;透過解釋,將摻偽假冒及
於所有混雜的情形,等於是放棄法益侵害危險性的要求
,將其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一舉拉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行為,此種不當擴張法律適用範圍的解釋方式
,難道沒有類推適用的嫌疑嗎?....就目的解釋的角度
論述,觀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各款內容,扣
除已然透過同法第49條第1項入罪的第7款與第10款……
其實均該當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
物品罪」;換言之,一切有礙健康的物品原應透過刑法
第191條,處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據此,可以認為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與第10款的規定,係立
法者刻意針對特定的行為方式架空刑法第191條,予以
加重處罰(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為攙偽假冒並不
以對於人體健康具有危險性為必要,等於是將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7款解為刑法第191條的截堵構成
要件,不僅導致刑罰介入時點的不當「再」前移,更造
成「會」危害健康的行為罰的輕、「不會」危害健康的
行為罰的重的詭異結果,是否有當,其理自明。
從比較
法的角度觀察……美國法典洋洋灑灑所定義的九大類摻
假食品,不僅內容多與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的規定重疊,甚且在其細目中,均不斷反覆強調各類
摻假食品均應以「不安全」、「導致有害健康」作為其
前提要件(參見蕭宏宜,「摻偽假冒的刑事爭議問題」
,下載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版本,第1頁至第4頁

(3)另有學者認:即使食品衛生刑法的保護法益被定位為「
食品安全」,實際上不只是得以溯源至「不特定人的生
命、身體、健康」,解釋上也應當與這些個人法益之間
具有溯源關係。簡單地說,所謂的食品安全無論如何不
能是包山包海式的集合性法益。....單從行政上的食品
衛生管理來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的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例如使用人工酵母製作麵包,或高價米摻入低價
米等,不盡然都對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險性。刑法上藉助
足生損害此一要件,讓我們須進一步評價個案之中是否
存在一個「具體的危險行為」。換句話說,這裡總是涉
及到行為特徵的具體評價,而這個評價也僅止於行為之
損害適格性的危險判斷,並不會因此就讓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從抽象危險犯變成具體危險犯(參見古
承宗,「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之手段-兼評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度囑易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年度囑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下載自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版本,第12頁至第13頁)
節錄自:
http://lawintaiwan.blogspot.tw/p/blog-page_3.html

楊振益並未自白犯罪

1.被告楊振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被告楊振益103年10月1
1日於偵查中之供述,經被告楊振益本人及其他共同被告
以檢察官違反權利告知義務(未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不
正訊問、以被告身分傳訊,程序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且供後
具結等程序瑕疵而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
當日3次偵查中光碟


6)互參被告楊振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內容,對於Vinaco
ntrol公司檢驗報告之數據究竟是所謂「換油」或「竄
改」或自其公司油品中挑選品質較佳者送驗,有無賄賂
Vinacontrol公司檢驗人員各節,反覆其詞,是以其偵
查中之供述能否認為係對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犯罪之自白

即有疑義。
大砲台 wrote:
關於食安法之定義

請教大砲台大大,
你認同的觀點是不是?

1. 一定要證明對人體健康有害, 才能判有罪.

或者是說,

2. 不能證明對人體健康有害的話, 一定要判無罪.

vivian93 wrote:
你沒發現根本沒人想裡你嗎?
小丑。


講不贏人,就用這招啊! 真是弱到爆! 和那支馮白毛一樣,辯不過人就說不想和人辯而己! 笑掉人大牙

peng321 wrote:
面幾位是說什麼都不會把證據呈給法官的


這位證據哥,從頭到尾只會要人拿證據給法官,哈哈哈~~~~ 只用一招也行???????

別回我的文,證據哥! 想也知道你只能回什麼~
判決書
檢方取樣檢驗問題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蔡俊勇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節錄部分,想看整篇的自己去找)

7.被告頂新公司於市面上販售之成品油,從未有任何重金屬
超標之情形。20-5油槽內所存放越南牛油加澳洲牛油,雖
然精煉過,但只是半成品,會再檢驗是否符合半成品規格
,如不符客戶要求,還會再精煉,該部分是從200-4轉油
而來(轉至40-4及20-5),而20-5槽係準備生產氫化牛油
,做工業使用,103年10月24日檢方從油槽最下端閥門打
開直接取樣,檢驗方法有誤
。且重金屬可於精煉的脫色階
段去除,有證人王祖善證述可佐,又經鑑定人朱燕華、王
耀祖說明在卷,本件被告蔡俊勇乃係基於其業務經驗,依
合理之學術依據及實務操作,相信系爭油品不致有重金屬
超標問題,主觀上實乏犯罪故意。


2.鑑定人朱燕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節錄部分,想看整篇的自己去找)
(經提示C卷第16頁予鑑定人閱覽,按即食藥署103年10月2
1日103.10.21 FDA研字第1039023051號檢驗報告書。從同
樣名稱的油槽取出來檢驗的是否會有這樣數值的差異?)
我不曉得油槽多大,還是怎麼取樣也是重點,因為這裡面
的油到底是不是固體,是取哪一階段的,因為它不像植物
油是流動的,均勻度也有關係
,是哪邊取或哪邊拿的我不
知道,如果是同一個油槽表示它的均勻度,油分布可能會
有比較飽和,可能是比較固態的,這邊取取、那邊取取,
可能有時候不太有代表性也說不定,因為沒有整個讓它融
化了再去取,所以這邊取、那邊取的話就會有出現這樣的
數值
如果整個是液體油的話,它是很均勻的的時候,拿
出來的數值就有代表性
如果它是固態的時候,這邊弄弄
、那邊弄弄就有可能就不均勻,有的高、有的低。一般基
本的常識應該讓它整個全部都是很均勻的,不然要取很多
點才具有統計的意義,如果只隨便取那兩點的話,可能取
到最差的,可能取到比較好的,那就完全沒有代表性了。


(三)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指出本案油品為回收油或
餿水油,惟於本案審理中以食藥署檢驗報告書所記載之總極
性化合物、重金屬等檢驗數據及被告蔡俊勇製作脂肪酸組成
異常等資料,而認為本案油品不得供人食用部分:(節錄部分,想看整篇的自己去找)


(2)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勘驗
廠內油槽,並自油槽抽油取樣。勘驗結果:..200-13是
越南豬油原油...。...共採樣:525-6、200-10、200
-13、200-15、40-2、40-4、20-5。..除20-5、40-4為
精製後的油之外,其餘均是原油即尚未精製的油。每種
均採250ml,4瓶。......除525-6、525-5這2個油槽有
共同管線到精製組之外,其餘油槽均是一個油槽一個管
子,沒有共同管子情形。加採525-5澳洲牛油的原油,.
...再採4瓶取樣。...525-5因未加熱,請屏東縣衛生局
擇日補採送驗。現場味道因為加熱未完全,故味道並不
重,且牛油味道重於豬油,所以牛油味比較多。..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A
5卷第187頁正、反面);該次採樣係於加熱後,從油槽
底下漏油裝取一情,並據彰化縣衛生局人員食品衛生科
人員敘明在案,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稽(參
本院審十卷第190頁)。可知該次採樣方式係於油槽加
熱後,在油槽下方出油口採樣。該次採樣後送食藥署檢
驗結果,食藥署於103年11月4日出具103.11.04FDA研字
第1039024059號檢驗報告書(以下簡稱甲報告,參本院
乙卷第121頁以下),其中檢體序號0180、檢體編號01
、檢體名稱200-13越南豬油(未精煉),該檢驗報告中
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為「> 40」一情
,固有上開檢驗報告可佐。惟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
屏東縣衛生局)亦曾派員於103年10月10日前往被告頂
新公司屏東廠稽查,當日並採樣送驗,此亦有屏東縣衛
生局103年10月10日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訪問紀要可
考(參C卷第17頁至第19頁),該次採樣方式據證人即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獸醫師蔡青蓉於偵查中證
稱:在103年10月10日當日有到頂新屏東廠採樣,是曾
啟明、屏東廠內部另1名工作人員及屏東縣衛生局課長
李家芳、南區管理中心張鈴纓等人一起會同採樣。當時
其等向頂新廠人員表示要採樣,頂新工作人員表示前晚
休假,管線沒有運作,預熱要很長時間,可能要整天,
其等並未要求預熱,即爬到油槽頂端,用一個小油桶以
繩子懸掛下去採油槽上面的油。因為若從油槽底部採樣
,頂新人員表示管路很長要等很久,總之最後沒有從油
槽出口採樣。當時針對豬油採樣,曾啟明說屏東廠被封
了2個澳洲牛油,所以油槽不夠,有一槽是越南豬油跟
傑樂豬油混在一起。另外再採澳洲牛,他又說有一槽是
澳洲牛跟越南牛一起混的,所以也抽樣,單純越南豬、
單純澳洲牛也有抽樣,總共抽了4槽的樣等語(參A5卷
第184頁至第185頁),是以該次採樣係於油槽未加熱狀
態由油槽上方採樣,其樣品送請食藥署檢驗結果,亦據
該署於103年10月21日出具103.10.21FDA研字第1039023
051號檢驗報告書(以下簡稱乙報告,參C卷第16頁)
其中檢體序號0134、檢體編號200-13、檢體名稱200-13
油槽(越南豬油),該檢驗報告中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
驗項目之檢驗結果為「< 5」一情,亦有該署檢驗報告
可稽。參酌,
鑑定人孫璐西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平常做一個驗品的
檢驗時,通常會在這個樣品混合的非常均勻之後,會取
至少兩個樣品來做檢驗,....,有時候檢驗會有一點誤
差,我們會有至少兩個取他的平均值,這是一個均勻的
檢體,檢體均勻性非常重要等語(參本院審七卷第35頁
);鑑定人即食藥署研究檢驗組,主要研究領域為重金
屬、包裝容器具及污染物領域之技正張美華於本院審理
中稱:(如果不同採樣方法和不同部位的樣品,檢驗報
告是否會有不一樣的情形?)有,應該會,就是檢體均
勻性,是有可能等語(參本院審十二卷第113頁反面)
。而上開甲、乙檢驗報告,因為採樣方式、部位不同,
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有懸殊差異結果,是以,此
部分即有再釐清之必要。

(3)互參上開同一油槽,於相隔約10日,在無論加熱與否或
自油槽上方或下層採樣送驗之結果,就「動物性成分」
部分,均未同時檢驗出多種動物性成分乙節,有上開甲
、乙報告可稽,此部分即可排除餿水油之可能
另關於
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部分,前後2次採樣檢驗,即因加熱
與否、採樣方式不同而有顯著差異之檢驗結果。


(4)參酌,食藥署黑心油Q&A專區亦說明:(Q17:如何
檢測總極性化合物?)檢測總極性化合物時,要使用管
柱層析,將油品的非極性與極性成分,加以分開後,即
可測得極性化合物的含量(%),其定義為100公克油品
中含有多少公克的總極性化合物百分比等語。又以快速
檢測儀器測定油炸油總極性化合物含量,總極性化合物
含量達25%以上者,建議業者換油改善,並採取樣品,
以AOCS(ISO 8420)方法測定樣品總極性化合物含量,
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達25%以上者,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0條規定限期改正;總極性化合物含量低於25%者
,合格等情,亦據油炸油安全管理簡易手冊敘明在卷(
參本院審二卷第226頁);又鑑定人薛復琴就該署提供
之油炸油安全管理簡易手冊關於換油指標乙節所為陳述
以衛生機關來講,會用一些快速的檢測方法做檢驗,
如果發現依照快速檢驗方法測是超出限制之外,是會採
樣回去實驗室用化學方法再去做
酸價的部分的確不是
那麼準的一個指標,它是一個參考的數字
以衛生機關
實地去做稽查的時,兩個都會做,發現指標是偏高於界
線時,要採樣回到實驗室裡用正式的檢驗方法去做,該
數字才是一個在法律上認定是違規或是沒有違規的一個
依據等語
(參本院審十二卷第104頁)(而上開甲、乙
報告中,關於「總極性化合物」的檢驗結果並無具體數
據乙節,經本院詢問衛福部表示:因檢送樣品很多,所
以是採取快篩法檢驗,快篩法檢驗的話,小於5及大於
40是無法顯示出數據,只會呈現其數據是小於5或是大
於40。當時出來結果是超過40,我們當時有去比對快篩
法跟管柱層析二者差異,因為二者檢測是沒有什麼差異
的,而且超過40的話就是超過百分之25很多,所以不會
再另以管柱層析去檢驗,但如果在25左右的話,就會再
另以管柱層析檢測等情,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在卷可稽,參本院審18-1卷第224頁)。是上開甲報告
中總極性化合物含量「> 40」並未再以更精確之檢驗方
法確認之檢驗程序,不單與主管機關為輔導餐飲業者,
並於進行餐飲衛生稽查抽驗之原則、檢測方法而製作之
前開手冊內容不符
亦與食藥署前述黑心油品事件Q&
A所為說明及鑑定人薛復琴所稱必須採樣,於實驗室以
正式檢驗方法檢驗,如此取得之數據始得為法律上認定
違規與否之依據所為論述有違。
因之,上開甲報告中關
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 40」之檢驗結果即不足以
做為判斷本案油品總極性化合物實際含量之依據。



綠色終結者二代 wrote:
這位證據哥,從頭到尾只會要人拿證據給法官,哈哈哈~~~~ 只用一招也行???????


只用一招的原因就是

你說什麼都不把證據拿給法官啊
明明每次都說的慷慨激昂
既然這麼有心 我實在不明白為何就是不做?
而寧可在網路上繼續慷慨激昂

還有啊
請問你何時才會把影集當證據拿給法官?
別忘了順便糾正檢方 那不是原料油 是半成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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