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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立委牛煦庭提出《勞基法》第15之1條修正

Brian 168 wrote:
試用期不合法你說的法...(恕刪)


現在的勞基法就沒有試用期

一般的做法就三個月後加薪對嗎?
kantinger wrote:
現在的勞基法就沒有試...(恕刪)


你有回答問題嗎?

不合法的法源跟判例

你活在什麼時代 約定試用期

不合法在哪裏?

法律未禁止,不違法 懂嗎
Brian 168 wrote:
你有回答問題嗎?不合...(恕刪)


沒錯啊

那如果修法

前三個月法定試用期

表現不錯的話 三個月後再調一次薪

就約定那樣

實際試用期就能6個月

對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恕刪
⑴未付工資部分:
   ①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勞雇雙方當得本於締約自由原則自行議定試用期間,若其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該約定應為合法有效,然審酌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其法律上性質乃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終止權,法律上容許較大之彈性,勞工權利不若正式任用受一般勞動契約保護,故試用期間不宜漫無限制,應以足以審認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能力必要範圍內為限,3至6個月試用期間應屬合理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4萬5,000元,並無試用期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到職日起2個月為試用期,月薪2萬6,400元,若考核通過將調薪至4萬5,000元,並補足試用期間之月薪至4萬5,000元等語。然稽之證人甲○○結證稱其曾聽聞老闆提及原告有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參以原告受僱被告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亦有投保資料可稽(見個資卷第62頁),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傳送簡訊予乙○○稱:「週三。結算8月份工資。45,000借款與50,000借款共計90,500元新臺幣。由112年10月5號開始償還。以上你是否同意,請於今日告知。不同意,即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未反應有領薪短少之情事,參互以觀,自堪認被告抗辯較為可採。又兩造間之試用期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之情事,期間亦僅2個月,當係合理,自屬合法有效。原告雖主張招聘網站刊登之徵才訊息記載月薪「面議(經常性薪資4萬含以上)」,並未提及試用期云云,並提出徵才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3頁)。惟徵才訊息與實際面試、應徵時談妥之勞動條件未必一致,兩造間有無試用期及其月薪之約定,仍應以實際面試所議定之勞動條件為準,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否定被告之抗辯。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有試用期2個月及試用期間之月薪為2萬6,400元等情,堪予認定。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為1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4日共29日以月薪2萬6,400元計算,共計2萬5,520元【計算式:26,400×29/30=25,52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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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上是容許有試用期存在的
kantinger wrote:
沒錯啊那如果修法前三...(恕刪)


轉移問題是你要的

但是你欠缺的是回答問題

你說試用期不合法,但是沒有回答

為什麼不合法
試用期大哉問:什麼是試用期?
雖然勞基法已經刪除試用期,"但是"只要勞資雙方協調約定好只要符合勞基法(給薪健保資遣等)還是可以有試用期,試用期長度也是依"勞資雙方協調約定"。簡單說就是86年後只要不違反勞基法,有沒有試用期你們自己去跟雇主講啊
這兩個是獨立條件都要符合
就算是應徵最低基本工資的工作
基本工資乘以0.8符合修法後的條件
但不符合最低基本工資
一樣是不行

「不得低於」是下限,也就是「必須高於或等於」
不是上限

試用期間只有「基本薪資」就會同時符合最低基本工資以及不得低於80%的條件(100%確實不低於80%)

真有連這都要偷的公司,我建議應徵者就別再去給他們拗了
Brian 168 wrote:
轉移問題是你要的但是...(恕刪)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220489

我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曾明文規定:「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經86年修正刪除後,現行勞動法規已無試用期間之相關規範。實務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則肯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至於試用期間勞工權益保障,依主管機關見解認為,試用期間與一般勞動契約並無差異 。雇主在試用期屆滿,如認為新進員工不能勝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 條規定,並應發放資遣費。司法實務多數則認為,試用期仍屬於締結勞動契約之前階段,在雇主未濫用權利之下,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看看原本勞基法有試用期的年代

能不發資遣費對嗎

現在所謂約定試用期用現在的勞基法就一定要發資遣費對吧

差別在哪清不清楚

那如果修法

要不要再加一條

試用期間如果不合用仍應發給資遣費

要不要加上那一條?
d8859513 wrote:
笑死你有閱讀障礙嗎?...(恕刪)

你說的是KMT打算要往的方向
但是實務上一定會發生有惡老闆單拿這條修正案去給基本工資80%的薪水
只要沒有註明最低須給付多少 就會有解釋上的爭議
有心人就會利用此漏洞去做壞事
立法本來就該注意到這件事 所以牛姓立委才會撤案
kantinger wrote:
https://www...(恕刪)


你還是在嘗試轉移問題

1.試用期在現行法令 哪裡有違法?
你提出要合法化,卻又舉不出
哪裡有違法,不合法 需要合法化

2.過去法律變遷,不是現行法令
無效

3.資遣與試用期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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