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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新無罪,不只是無罪推定的問題。

James' d&m wrote:
再說一次,這是判決採為證據的本文。

本案判決書中已經說明:

頂新公司內部報告文件即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等人在103年3月3日至6日越南訪廠報告等文件敘及越南大幸福公司來源為千家萬戶之個體熬油戶,並無可追蹤之供應者,且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另有小型屠宰場存在等記載。

證人胡大光說明:
我看過他們公司好幾個大油桶,但是沒有看到工廠,所以後來我就知道他們是把別人煉好的油買來儲存再銷售。


除了頂新自己內部文件及證人胡先生外,大幸福公司的油源有沒有符合食用油的標準?嘉義地方法院的判決也很清楚。




我國的食用油脂原料標準也很清楚。




...(恕刪)




前面已經po了判決書內文,你有沒有覺得臉上熱熱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開宗明義第一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如果是標示不實,標示與食品衛生安全並無直接相關,應該適用標示不實的行政罰則
但是攙偽或假冒又是有刑責的
二者界線為何? 立法者沒界定就是有失允當

雞蛋上可能有沙門氏菌 處理不當可能會引起腸胃症狀
依照15條第1項應該通通不能陳列或販賣,否則罰款6萬起跳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台灣立法水準就是這樣,邏輯矛盾,脫離現實法條比比皆是



隨便講講 wrote: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開宗明義第一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如果是標示不實,標示與食品衛生安全並無直接相關,應該適用標示不實的行政罰則
但是攙偽或假冒又是有刑責的
二者界線為何? 立法者沒界定就是有失允當

雞蛋上可能有沙門氏菌 處理不當可能會引起腸胃症狀
依照15條第1項應該通通不能陳列或販賣,否則罰款6萬起跳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台灣立法水準就是這樣,邏輯矛盾,脫離現實法條比比皆是

...(恕刪)


民主制度下,有甚麼樣的選民就會選出甚麼樣的政治人物
立法委員也是人民自己選出來的,但法官檢察官就不是了
來來來…
貼給您看看,您的好棒棒法官的前一個判決。看看同一條法律的解釋、舉證和適用。

是不是遇到頂新就轉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文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陳瑞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林瑞聰
      劉騏瑋
      陳國華
      洪銘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
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子○○、寅○○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庚○○、辰○○、丑○○、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富味鄉公司)之代表人,富味鄉公司在彰化縣
芳苑鄉○○村○○路○○段00號設有工廠,主要從事食用油
脂之製造、販賣等業務。子○○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
綜理經營富味鄉公司及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寅○○則為富
味鄉公司之董事並兼任技術總監,負責工廠機器設備運作、
維修及生產芝麻油相關產品配方。子○○、寅○○均明知富
味鄉公司為食品生產、製造商,應依法於食品流通進入市場
時,在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產品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
料,使其下游廠商、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產品標示
,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產品內容物之成分與品質;亦明知為
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等目的,食品之生
產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而食用油市場,因用途(炒、燉
、蒸、沾)及消費者對價格接受度之不同,本即存在不同之
油品類型需求,且法規亦容許廠商於法規範內進行各種類型
油品(包括調和油)之生產與銷售。詎子○○、寅○○為求
提升富味鄉公司製造之麻油的銷售金額與市場佔有率,除以
黑麻油做為商品標籤之主要標記,以滿足臺灣民眾多數認「
黑麻油」較補、「見黑即補」之主觀想法外,竟共同基於意
圖欺瞞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以及製造、販賣攙
偽或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決定以較低價之黃麻
油混充較高價之黑芝麻油以降低成本,再依混充比例降低售
價而為不同定價,而商品標籤則仍標記「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
麻油」之方式,進行市場競爭銷售,並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
【製造、販售攙偽或假冒之商品部分,起訴書僅起訴自102
年6 月21日起之行為】,指示不知情之研發中心主任(期間
內又升任經理)庚○○填寫富味鄉公司產品配方變更申請單
,將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頂級黑麻油」、「特級黑
麻油」、「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於黑芝麻油外,分別
加入5%、28% 、37% 之黃麻油(黑芝麻油所佔比例則分別調
降為95% 、78% 、63% ),並為調整油品色度,復分別加入
富味鄉公司自行研發,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各0.7%
或0.9%、1%或3%、0.9%,經寅○○簽核後,再由不知情之資
材課長辰○○將新的配方表輸入電腦,產生各該油品單階材
料用料清單,並進入生產排程,之後再以製造通知單交由生
產部門製造,由生產部門分別擔任小瓶裝、大桶裝油品調製
之調油技術員,即均不知情之丑○○、壬○○,依上揭單階
材料用料清單及製造通知單(以下合稱製令單)所載配方及
製造數量,在調配室調製「頂級黑麻油」、「特級黑麻油」
、「高級黑麻油」,再由其他不知情之分裝人員進行裝瓶(
分為1 公升裝、3 公升裝、185 毫升裝、370 毫升裝、550
毫升裝、18公斤裝、190 公斤裝),然後再由不知情之作業
人員將子○○、寅○○指示其他不知情公司人員所印製,標
記「100%PURE BLACK SESAME OIL 」、「成分:黑芝麻油」
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等虛偽不實品質之標籤黏貼至
各該油品瓶裝上,並於製造完成後加以販售【於該期間所製
造、販售且貼有上開虛偽標記之「頂級黑麻油」、「特級黑
麻油」、「高級黑麻油」之數量詳如附表1 至12之「數量」
及「總額」欄所示《以下簡稱附表1 至12總表》。而102 年
6 月21日起始製造、販售之數量則詳如附表1 至12之「102/
6/21後出貨金額」欄所示《以下簡稱附表1 至12分表》】。
又子○○、寅○○於為上開行為時,同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透過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於推銷介紹時,以有關該等黑麻油均係100%純黑芝麻油之說
明,以及上開標籤上「100%PURE BLACK SESAME OIL 」、「
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之標記等詐
術手段,使尚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1 編號137 【頂
級黑麻油】)、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10編號
5 【頂級黑麻油】)、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
之人員(即附表3 編號264 、265 【高級黑麻油】、附表8
編號63【高級黑麻油】)、阿枝羊肉爐經營人辛○○(即附
表3 編號115 、116 【高級黑麻油】)、林園雞腳凍經營人
丁○○(即附表1 編號149 【頂級黑麻油】、附表5 編號55
【頂級黑麻油】)陷於錯誤,誤信富味鄉公司所製造、販賣
之上開黑麻油均為100%的純黑芝麻油而決定購買,使富味鄉
公司因而得以銷售各該黑麻油予上揭交易對象,並因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32,627,203元之財物(詳細之銷售金額詳如
上揭附表編號所示)。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於102 年10月24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段00號富味鄉公司所屬廠區內,勘驗富味鄉公司單階材料
用量清單、富味鄉公司產品配方變更申請單等資料後,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分案,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
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被告富味鄉公司、子○○、寅○○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寅○○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調製、
販賣上揭油品,並在各該油品黏貼上揭標籤之事實,而坦承
有刑法第255 條之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惟否認
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攙偽、假冒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辯稱:上揭油品會摻入黃麻油,並以特黑油調色,只是
為了迎合消費者需求所做的油品調製,並進行產品區隔,沒
有詐欺之意圖,亦無攙偽、假冒之意圖等語。被告富味鄉公
司、子○○、寅○○之辯護人均為其被告辯稱:ꆼ被告子○
○、寅○○在黑芝麻油中摻入黃麻油,主要是為滿足不同消
費者之需求,依性價比將產品做不同定位與市場區隔,並非
為降低成本謀求不法財物;且依卷附檢察官對油品之勘驗筆
錄可知,黑芝麻油有苦味、披覆感較重,而黃麻油較順口,
故加入黃麻油確實可調製不同風味油品;另依證人卯○○之
證述可知,消費市場確有因油品之使用方式不同,而調製不
同油品之必要;況依檢驗報告,黃麻油營養成分不比黑芝麻
油差,亦非劣質品;另特黑油之添加,目的在控制油品品質
,使油品不致因芝麻產季不同而發生色度不一情形,故被告
實無攙偽、假冒及詐欺取財之故意。ꆼ依證人證述之交易模
式,諸多向富味鄉公司採購上揭黑麻油者,均是先測試富味
鄉公司提供之油品樣品,結果適合後始進行採購,且依卷附
富味鄉公司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
,亦未記載麻油需為純黑芝麻油,可知交易相對人採購之決
定,並非基於上揭黑麻油是否為100%黑芝麻油,是難認被告
有何詐欺行為。ꆼ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施用詐術,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所得財物
須大於成本數倍、甚至數十倍或不勞而獲,才能成立該犯罪
,本案顯無該情形。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購買上揭黑麻油
之人,均因被告標示100%黑芝麻油之標籤而陷於錯誤,亦未
證明渠等係因此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詐
欺取財罪。ꆼ標示不實並不一定會構成攙偽、假冒或詐欺取
財犯行,三者在構成要件上各有不同,不能僅因標示不實即
認當然構成攙偽、假冒或詐欺取財犯行;另食品衛生管理法
所稱攙偽、假冒,從文意、歷史、體系、目的解釋,應以有
致生人體健康危害之虞為成立犯罪之必要,然本案被告摻入
的是黃麻油及玉米胚芽壓榨的特黑油,均屬天然食材,檢察
官並未舉證說明會對人體有何危害等語。
二、經查:
ꆼ富味鄉公司經設立登記,且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被告子○○,
及富味鄉公司之營業項目含食用油脂製造等情,均有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2332號
卷ꆼ【下稱他字卷ꆼ】第6 、7 頁)。
ꆼ本案富味鄉公司所製造、販賣如附表1 至12總表所示之頂級
黑麻油、特級黑麻油、高級黑麻油,均攙有黃麻油與以玉米
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且各該黑麻油之瓶裝上分別黏貼有
標記「100%PURE BLACK SESAME OIL 」、「成分:黑芝麻油
」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字樣之頂級黑麻油、特級黑
麻油、高級黑麻油標籤,以及各該款黑麻油之成分配方與標
籤內容、行銷策略與定價決定,均係由被告子○○、寅○○
決定一節,為被告子○○、寅○○所不爭執(分別見102 年
度他字第2332號卷ꆼ【下稱他字卷ꆼ】第18、19、30-32 頁
,102 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ꆼ【下稱他字卷ꆼ】第226 、22
7 頁,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96、106 頁、本院卷三第25
8 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辰○○、丑○○
、壬○○,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品保經理劉兆華、證人即富味
鄉公司製油課組長曾啟豪分別證述在卷(分別見他字卷ꆼ第
158-161 、165-169 頁,他字卷ꆼ第3-4 、10、33、38-40
頁,他字卷ꆼ第217 頁,102 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60-164 、178 、179 頁、本院卷二第6-32、165-
179 頁);且有被告富味鄉公司所提出之標籤黏貼明細資料
(見偵字卷第99、113-131 頁)、標記有「100%PURE BLACK
SESAME OIL」、「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
麻油」之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標籤(分別見他字卷ꆼ第
145 、146 、184 頁、他字卷ꆼ第138 、139 、301-314 頁
,他字卷ꆼ第70-71 頁,偵字卷第95-99 、102 、103 、10
7 、110 、111 頁)、富味鄉公司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
之銷售資料各2 份【其中本院卷附者為102 年6 月21日起之
銷售資料】(分別見他字卷ꆼ第49-121、149-300 頁,本院
卷一第268-394 頁)、富味鄉公司98年10月23日組織調整暨
人事異動公告【庚○○接研發中心主任、辰○○接資材課長
、寅○○由總經理改任技術總監,子○○兼任總經理】(見
他字卷ꆼ第16、22頁)、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單階材料
用料清單(見他字卷ꆼ第64-6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確定。
ꆼ被告子○○、寅○○就刑法第255 條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
記及販賣該等商品之犯行,表示認罪,核與上揭證據相符,
此部分犯罪應可認定。
ꆼ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102 年
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被告富味鄉公司、子○○、寅○○
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ꆼ本院就刑法第255 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三罪間論罪
關係之見解:
ꆼ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
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
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
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農工商
罪」章中可知;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
產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至於後者,
其保護之主要法益則為公眾之食品安全、品質,以及國民之
身體健康,此觀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自明。
因此,上開3 罪所規範之行為,雖同具有詐欺、欺瞞他人之
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
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記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
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而後者所謂攙偽或假冒,則
專指在食品之製造原料或組成成分而言;至於詐欺取財罪,
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從而,倘行為人之
行為已同時該當於上揭3 罪之要件,固可同時成立上開3 罪
;但倘行為人之行為僅該當其中一罪或二罪之構成要件,而
不該當於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僅能成立構成要件該當之
犯罪。易言之,上開3 罪名之犯罪,就像數學上3 個圈部分
重疊,有3 者相互交集、兩兩交集,以及各自獨立而未交集
部分一樣。
ꆼ承上,再參酌最高法院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見解(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85年度
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亦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固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倘行為人之行為
另無該當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應因行為人販賣
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對價(
現金)之行為,當然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由此見解可知,
若行為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另有
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例如:至百貨公司設櫃以名牌真品
之形式進行販賣或故意強調貨屬真品,配合週年慶打折促銷
,使意在購買名牌真品之消費者誤以為確屬真品而購買;又
如以偽造之本票作為信用擔保,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另外給
予借款等,依最高法院上揭見解,應認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已
同時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
ꆼ從而,本院認:由於上開3 罪各罪保護法益不同,且各罪構
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況,
應無法規(法條)競合,僅成立其中一罪之適用。是行為人
之行為應如何論罪,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探究
,倘若有同時該當數罪構成要件之情況,應可同時成立該數
罪名,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ꆼ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認定:
ꆼ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生效,依修正
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
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此將「致危害人體健康」要
件自犯罪構成要件刪除,學說上應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體例
,合先敘明。
ꆼ法律解釋之方法,概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
的解釋與合憲解釋等,本院茲就上開法律修正及修正後「攙
偽」或「假冒」行為之認定,說明如下:
ꆼ按危險犯設計之目的,在更周延的保護法益,抽象危險犯更
是以立法假定「當行為人之特定行為出現時」,法益侵害之
危險即伴隨發生,且不論現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不得反證
推翻。是為避免立法者藉由立法無端羅織,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仍應具備立法動機之典型危險性,此要求應值肯定。
ꆼ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行政刑罰之存在固然不應過度氾濫,
且行政刑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應受行政目的須具法益
保護性,且符合比例原則所拘束,但倘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
確有透過行政刑罰加以保護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肯認其立法
之合憲性。
ꆼ食品之製造,由於常有伴隨型態之改變,或壓榨成汁、或研
磨成粉、或混合炒、炸、烤…等,食用者通常難以從最終之
食品外觀,知悉、了解其原料、成分、添加物。又隨著時代
的進步,人類在食品生產製造上有著日新月異的進展,原料
的研發,包括自然的、狀似自然的(如基因改造作物)或人
工,以及生產技術的改變與進步,使得民眾更難知悉食品之
「內容」為何。而食品係供民眾食用之物,經由食用進入人
體後,會與屬於有機體之人體發生何種交互作用?對人體會
有何不利之影響?另食品若係供民眾使用、烹煮後食用者,
使用或烹煮方式對該等食品有何影響?會不會因而產生質變
?食用該等食品又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何不良影響?由於目前
科技與醫學知識之侷限,我們並無法全然知悉。對於這種食
品可能導致人體、健康發生不良作用之風險,如何以法律加
以規範,使該風險成為現代社會可容許之危險,即為立法形
成之空間,而此,亦為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立
法者期待透過該法規範,達成「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之保障
,並維護國民身體健康」之目的。
ꆼ基於上揭目的,立法者上揭修法,對於食品「攙偽」或「假
冒」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體例,應有防微杜漸、防患未然
之目的,及與時俱進以符合對食品安全之有效控制、把關。
蓋促成該次法律修正之原因,即是因為國內連續爆發食品安
全問題,而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以食品攙偽或假冒須「致
危害人體健康」為刑罰處罰要件,導致檢察官在舉證時困難
重重(其舉證困難之根源即在:各種食品物質或成分與人體
相互作用之影響,並非人人一致,有時亦非短時間內立即可
見,此從人因各種遺傳因素,而有不同體質,對不同物質、
成分即可能產生全然不同之反應《如:不同過敏表現、誘發
罕見疾病等》可知;且相關影響亦有賴科學、醫學長時間之
研究、統計與分析,在未有具體實證前,雖無法證明「無害
人體健康」,但亦難以證明「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
因此,為保障由眾多個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法益所形
成之「公共利益」即「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之保障」與「維
護國民身體健康」,避免因舉證困難而使食品衛生管理法對
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科處刑罰以預防法益侵害之效
果無法達成(此修法理由參見附於本院卷一第171 、178 頁
之立法院公報),該次食品衛生管理法就食品「攙偽」或「
假冒」行為改採抽象危險犯,自應認該行為已具備立法動機
之典型危險性,且具有法益保護性並符合比例原則。
ꆼ自「攙偽」或「假冒」之文義觀之,「攙偽」即「不純」,
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
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兩者應無本質
上之差異,亦不以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
較低為必要,只要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
不同,應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文義。
ꆼ再自本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如上所述,食品因其食用特性及
人體特性,乃有以法律規範形成可容許之風險的必要。是有
關「攙偽」或「假冒」之其他混充原料、成分,是否具有「
危害人體之虞」而有法益侵害風險,應從兩個面向來思考。
第一,任何食品之原料或成分是否有危害人體之虞,並非單
純從該原料或成分本身來判斷,並應結合食用之「人」來判
斷,原可供合法食用之物,甚至為絕大多數民眾食用之物,
並不代表對每個人都安全,例如花生,可能引起部分人過敏
反應,甚至危及生命。第二,食品安全與否之判斷,非僅止
於生產後加以食用一項,尚包括保存方式、期限與食用方式
等,如純蜂蜜與加糖水稀釋之蜂蜜,雖糖水亦可食用,但混
入蜂蜜後已影響蜂蜜保存方式與期限,進而影響食用安全;
又如不同油品有不同之冒煙點(即烹調之溫度不宜過高),
消費者未能正確認知油品成分,可能衍生食用安全風險。由
於食品製造者不知道食用人之身體狀況、亦不知道食用人使
用、保存食品之狀況,因此,食品衛生管理法只能透過禁止
「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來降低食品對人體危害之風險
。其精神在於:雖然可能連消費者自己都不知道自己之身體
狀況,對食品之正確食用方式也不見得有正確認知,但透過
充分正確之食品原料與成分揭露,當可使消費者得以正確地
認知其所食用之食品內容,然後在其認知內使用、食用之,
以降低消費者本可避免之風險。畢竟,消費者才是最終食用
該食品之人。至於消費者因對自己身體之不了解、對食品食
用知識之不足、或其不在意之態度,雖均仍伴隨一定之食用
風險,但此畢竟導源於消費者個人因素,不可歸責於食品製
造者。亦即,正確如實告知消費者食品之原料與成分,乃是
食品衛生管理法賦予食品製造者享有「容許之危險」的條件
,如食品製造者故意為不實原料與成分之表示而為「攙偽」
或「假冒」行為,自屬創造逾越「法律所容許之危險」的風
險,構成法益侵害風險,而成為本條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對象
。從而,依立法目的解釋,本條所稱「攙偽」或「假冒」,
自應包括各種以他種原料、成分混充、冒稱之情形在內。
ꆼ雖原料與成分之如實標示,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依法應
標示之內容,且違反該標示要求,亦應受同法第47條之行政
罰,然應並不因此限縮「攙偽」或「假冒」之適用範圍。蓋
行政罰與行政刑罰本非互斥不得併存,行為同時該當兩者之
處罰規定時,僅是如何適用處罰規定?何者優先適用?之問
題。此從該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要求應標示添加物,
倘行為人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又未標示該添加物,仍可能
因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而構成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
犯罪,並同時該當同法第48條之行政違法受行政罰之情形,
益徵明確。
ꆼ綜上,本院認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將第49條第1 項「攙偽
」或「假冒」行為定為抽象危險犯,核屬必要且適當,亦屬
現代風險管理國家所不得不然之立法趨勢與責任;又「攙偽
」或「假冒」者,基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與法益保護之必要,
應不以混充假冒之原料、成分為品質低劣、價格較低或本身
即具有毒害、腐敗或可證會危害人體為必要。
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
罪部分: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認被告子○○、寅○○
自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施行後,迄本案為檢
察官查獲日(102 年10月24日)前所製造、販賣如附表1 至
12分表所示之各款黑麻油,當已構成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
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
品罪:
ꆼ被告子○○、寅○○均自承係有意的在黑芝麻油中加入黃麻
油及特黑油。
ꆼ富味鄉公司另有其他品名之黑麻油產品並未標記「100%PURE
BLACK SESAME OIL」,且成分標示為「黑芝麻油、大豆油」
者,有一級黑麻油標籤在卷可按(見他字卷ꆼ第147 頁);
另依卷附富味鄉公司金賞芝麻香油標籤上係標示「100%PURE
SESAME OIL」、成分係記載「100%純芝麻油」(見他字卷ꆼ
第183 頁)可知,被告子○○、寅○○於決定本案黑麻油標
籤內容與行銷策略時,應已明確充分認知「黑芝麻油」、「
黃麻油」、「芝麻油」係指不同之芝麻油種類及代表範圍,
並已於其他品項麻油商品之標籤上為分別不同之標示,則其
等在本案附表1 至12分表所示各款黑麻油於摻入黃麻油與特
黑油後,仍在標籤上標記「100%PURE BLACK SESAME OIL 」
、「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字樣,
顯係有意為之。其等故意在黑芝麻油摻入混充黃麻油與特黑
油,再冒稱係純黑芝麻油之事實,應可確定。
ꆼ雖黑芝麻與黃芝麻均屬芝麻,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食用芝麻
油CNS 亦未區分芝麻油種類(見他字卷ꆼ第72、73頁),惟
此僅是就食用芝麻油產品之品質所為之基本規範,非謂芝麻
油之種類無黃芝麻油、黑芝麻油之分,亦非謂只要檢驗品質
符合該規範,即無任何攙偽、假冒之問題。蓋黃芝麻油與黑
芝麻油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兩者
之營養成分、內含物質並分全然一致,此有該研究所103 年
1 月7 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0號函1 件及附件委託試驗報告
書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203 、206 、207 頁)
,則此兩種芝麻,是否會因其所含營養成分與物質不同,使
具有某特定體質之人,於食用後發生身體不良反應之可能性
,即不能排除(不論目前是否已有此等醫學實證,均不代表
不存在此風險)。是縱使同屬芝麻所壓榨製成,但在由黑芝
麻所壓榨製成之黑芝麻油中摻入黃芝麻所壓榨製造之黃芝麻
油,應仍屬不同原料或成分之混充。
ꆼ至被告子○○、寅○○與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係為調整風
味、滿足消費者價格要求及區隔市場,才會在黑芝麻油中摻
入混充黃麻油與特黑油,且黃麻油之營養成分不比黑芝麻油
差,並非品質較差之劣質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卯○○到
庭作證及援引上揭財團法人食品工具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佐
。然如上所述,法律評價其等行為是否構成「攙偽」或「假
冒」之基礎,並非其等在黑芝麻油加入黃麻油與特黑油之行
為,而係其等於為該行為後,仍對外表示其食品成分為「純
黑芝麻油」之行為,且摻入混充假冒之原料,亦不以劣質品
為必要。是其等上揭辯解縱然屬實,亦無礙被告子○○、寅
○○之行為,是否構成「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認定。
ꆼ詐欺取財罪部分:
ꆼ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亦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具備ꆼ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ꆼ行為人有實施詐術、ꆼ被害人因
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個要件始能構成。又
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
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
,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可知,如行為人行為已具備
上開三個要件,應即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不以取得不相當對
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
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
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
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
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欠缺上開
三要件之任一要件(例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
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其他考量,而非受行為人詐騙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行為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ꆼ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認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
,製造、販賣附表1 編號137 之頂級黑麻油予尚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附表10編號5 之頂級黑麻油予味全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附表3 編號264 、265 及附表8 編號63之高級黑
麻油予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3 編號115 、116
之高級黑麻油予阿枝羊肉爐經營人辛○○、附表1 編號149
及附表5 編號55之頂級黑麻油予林園雞腳凍經營人丁○○部
分,均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ꆼ下列證人均已明確為下列內容之證述,且依渠等之證述內容
可知,渠等當初會決定採購富味鄉公司所製造之如上揭事實
所載之黑麻油,係因富味鄉公司業務人員於推銷該等黑麻油
時,均表示係100%黑芝麻油,另該等黑麻油之標籤亦均標記
「100%PURE BLACK SESAME OIL 」、「成分:黑芝麻油」或
「成分:100%純黑芝麻油」字樣【施用詐術手段】,致使渠
等相信該等黑麻油確為100%之純黑芝麻油,才會加以採購;
且當初渠等若知道該等黑麻油非100%之純黑芝麻油,而是另
摻有黃麻油及(或)特黑油,即不會進行採購【被害人因遭
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各該證人之證述如下:
ꆼ證人即尚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尚將餐廳)人員謝清淵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從100 年起有向富味鄉公司購買上面
寫特級100%黑芝麻油的黑麻油,我們是去跟富味鄉公司洽談
後開始購買的,我們之所以會購買,是因為他們標榜100%黑
芝麻油,認為是純黑芝麻油。並於檢察官訊問「經查證富味
鄉公司所生產標榜100%的黑麻油,裡面摻雜分別為5%、28%
、37% 黃麻油,及分別摻雜1.1%、4%、1.2%的特黑油(玉米
胚芽油炒熱壓榨),你有何感覺?」時,答稱「我有受騙的
感覺,如果我知道他不是純的黑芝麻油,我不會跟他購買」
等語(見他字卷ꆼ第235 頁)。
ꆼ證人即阿枝羊肉爐經營者辛○○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直接
跟富味鄉公司的業務叫貨,我不知道是買頂級、特級或高級
黑麻油,因為業務人員說都是100%黑麻油,因為黑芝麻油比
較補比較香,而我的客人都是要進補食用,如果用黃芝麻油
或香油,效果就有差別,客人比較不要。如果當時知道所購
買的100%黑麻油裡攙有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特黑油
,我就不會購買了,因為會打壞我的招牌等語(見他字卷ꆼ
第24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富味鄉公司的
業務來推銷,我在決定改購買富味鄉公司的黑麻油時,有先
試過,覺得他們的產品適合我們的口味才購買。當時是因為
口感及相信它標示是100%純黑芝麻油才購買。如果當時業務
人員有說不是純黑芝麻油,但是純芝麻油,我還是會購買,
因為以我了解,芝麻跟其他農產品一樣有不同品種。但如果
不是純麻油,而是加入玉米胚芽油,即使是調色使用,我也
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1 頁)。
ꆼ證人即林園雞腳凍經營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富
味鄉公司的業務來推銷,聲稱他們公司的百分之百黑麻油是
純的,而且是冷壓方式製成,因此才開始向富味鄉公司採購
百分之百黑麻油;我知道芝麻油可分黑麻油與白麻油,但不
知道有黃麻油;我們是因雞腳凍要使用最好最純的黑麻油才
會香,所以才選百分之百黑麻油購買;如果知道富味鄉公司
標榜百分之百的黑麻油,摻雜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
特黑油,我就不會購買了,因為不純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
)。
ꆼ證人即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組長蕭永昌、採購組
人員王惠美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有向富味鄉公司購買頂級
100%黑芝麻油,是他們公司業務人員送樣品來給我們看,說
他們的油品是100%的黑芝麻油;我們採購黑芝麻油是用在水
餃醬汁的調和、麻辣肉醬與玉筍絲的調味;富味鄉公司的頂
級黑麻油每公斤比福壽公司的貴19元,我們會向富味鄉公司
採購該款黑芝麻油,是因為我們認為他們的品質及香味比較
好。如果知道該款黑芝麻油有摻入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
榨的特黑油,我們就不會購買了,因為我們公司的配方是要
求純的黑芝麻油等語(見偵字第34頁)。
ꆼ證人即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資材部副理張
淑雅、桃園廠資材部經理宋佩娟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公司
有向富味鄉公司購買100%的黑芝麻油,他們公司業務人員來
推銷時有說他們是100%的黑芝麻油。富味鄉公司的黑芝麻油
價格比福壽公司的低一點,且因為他們是GMP 廠,黑芝麻油
在臺灣市佔率第一,所以我們才選擇跟他們購買。我們買黑
芝麻油是加在海苔上,只是薄薄的一點,所以要用純的黑芝
麻油,因為純的黑芝麻油風味較純正,如果知道該款黑芝麻
油有摻入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特黑油,我們就不會
購買了等語(見偵字第136 頁)。
ꆼ被告子○○、寅○○均承認係為調整風味、滿足消費者價格
要求及區隔市場,才會在黑芝麻油中摻入混充黃麻油與特黑
油。而依黃麻油99年至102 年間進口價格計算,每公斤約49
.8元,另依黑芝麻100 年2 月17日進口報單價格及榨油製成
率48% 計算,黑芝麻油每公斤成本約為68.75 元乙節,有證
人即富味鄉公司品保中心經理劉兆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ꆼ第176 、177 頁),黃麻油之成本明顯低於黑芝麻
油,核與被告子○○供稱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價格不一
樣,是因為黃麻油添加比例不一樣,黃麻油比例越高,價格
越便宜;因為市場的價格很多元,所以會加入不同比例的黃
麻油等語(見他字卷ꆼ第19頁)相符。再參酌被告子○○、
寅○○係故意在黑芝麻油摻入混充黃麻油與特黑油,再冒稱
係純黑芝麻油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乙節,可徵被告子
○○、寅○○經營富味鄉公司,確有以上揭詐術手段獲得原
本無法獲得之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取得財物之意圖【不
法所有意圖】。
ꆼ綜上所述,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販賣上揭
黑麻油予尚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阿枝羊肉爐經營人辛○○
、林園雞腳凍經營人丁○○,既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
於銷售過程施用詐術手段,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
交付財物,被告子○○、寅○○此部分之行為,自已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ꆼ再就詐欺金額而言,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
以上揭詐術手段獲得原本無法獲得之交易機會,並進而完成
交易取得財物,相較於被害人若不願意交易,被告富味鄉公
司將一毛錢貨款都拿不到之情形,被告因此取得之財物,自
應為其等因此取得之全部貨款。蓋在財產犯之犯罪所得計算
上,應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
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
之可言。因此在計算犯罪所得時,即應以上揭所示被告富味
鄉公司銷售予各該被害人之銷售總額為準,合計共32,627,2
03元。至於被告事後的接受退貨,只是犯後態度的問題,不
影響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ꆼ綜上,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犯上揭意圖欺
騙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及製造、販賣攙偽或
假冒食品罪、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新舊法比較:
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
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
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
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
ꆼ被告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名稱與第49條第1 項、第5
項均於103 年2 月5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經修
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 項與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
下罰金;另同條第5 項修正前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102 年6 月
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
ꆼ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明知為
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
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
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ꆼ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子○○、寅○○犯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
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
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
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
求。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子○○、寅○○上
揭在商品包裝虛偽標記之行為,關於被告2 人違反農工商法
之犯罪事實,應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復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使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為充分
之主張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ꆼ是核被告子○○、寅○○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ꆼ被告子○○、寅○○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子○○、寅○○利用不知情之庚○○、辰○○、丑○○
、壬○○(均詳下述)及富味鄉公司其他不知情之員工犯本
案上揭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ꆼ被告子○○、寅○○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前後多次就油品之
品質為虛偽標記,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均係其等經營富味鄉公司,為求增加營收、擴大市佔
率、提高利潤之目的,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
地接續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
),應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
告二人經營富味鄉公司所調製生產本案黑麻油共可分成頂級
、特級、高級黑麻油3 款,3 者攙入之黃麻油、特黑油比例
不同,銷售名稱不同為由,主張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依頂
級、特級、高級黑麻油之油品不同,分別予以論罪。惟本案
被告所調製之油品雖區分為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3 款,
且3 者攙入之黃麻油、特黑油比例不同,銷售名稱亦有於黑
麻油外,標示頂級、特級、高級字樣之情形,但被告之所以
為不同比例之調製,目的在調整風味、滿足消費者價格要求
及區隔市場,期以增加營收、擴大市佔率、提高利潤乙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該等行為,顯然係基於促進富味鄉
公司所產製黑麻油銷售之同一決意所為,應合一評價較為合
理,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
字第9554號),其中製造銷售高級黑麻油3 公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附表3 編號162 之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
另製造銷售高級黑麻油18公斤(麻A18 )部分(即附表8 編
號70),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及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ꆼ被告子○○、寅○○各以一經營行為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
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
罪處斷。
ꆼ另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本案被告富味鄉公司之代表人子○○、受僱人寅○○因違反
同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有如
上述,自應就被告富味鄉公司部分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
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
ꆼ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ꆼ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製造販賣食用油,為國
內知名之油品製造業者,竟為增加營收與獲利,即虛偽標記
、在上揭油品中攙偽或假冒,欺瞞消費大眾,並使上揭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品質非渠等要求之油品,所
為本應嚴予非難處罰。
ꆼ惟其等用以混充假冒黑芝麻油之油品,為亦屬天然食材之黃
麻油,及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其中黃麻油與黑芝
麻油因具有不同之香味、口感,有檢察官會同被告子○○、
寅○○共同勘驗油品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ꆼ第20
9 頁),加以混合,衡情應可如被告子○○、寅○○所述,
產生調整油品口感風味之效果;另被告2 人為避免人工化學
成分對人體可能之不良影響,捨人工食用色素不用,自行研
發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作為油品調色之用,亦見其
用心。因黃麻油、玉米胚芽油均屬可合法生產販售之食用油
,以之與黑芝麻油混合調製,未見法律禁止,本案被告2 人
之所以構成犯罪,在於混充後仍冒稱、標記係純黑芝麻油加
以販售。本院依法律解釋適用之結果,雖因而認定被告2 人
之上揭行為,構成上揭之犯罪,但其等所為與社會上其他之
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業者所使用或添加者,或為人工化學原
料、或為禁止添加物質、或為經禁止供作人類食品之原料等
情節相較,對食品品質、衛生、安全,以及國民身體健康之
危害風險,顯然低微,對法益之侵害亦相對有限。
ꆼ又經本院認定被告2 人詐欺所得金額雖達32,627,203元之鉅
,然被告2 人之上揭行為,經本院評價適用法律後,雖認已
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基於法律解釋,認定此部分銷售之總額
,均屬詐欺取得。惟被告2 人經營富味鄉公司,以合法可做
食用油原料之天然食材黃麻油、特黑油攙入黑芝麻油中,倘
若其等據實標記,並據實告知銷售對象,本屬合法,亦不會
構成詐欺取財罪。今因其等詐稱係純黑芝麻油銷售予被害人
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其等製造銷售該等黑麻油,實亦已花費
相當成本,扣除原料、製造、行銷與管理成本後之所得,當
遠低於以銷售總額計算之32,627,203元,實與其他詐欺取財
犯罪(如詐欺集團等)之詐欺所得幾乎純屬暴利,有天壤之
別。
ꆼ被告2 人於案發後,除就上揭犯罪客觀事實始終坦承外,亦
積極回收本案附表1 至12總表所示銷售之油品,迄103 年2
月28日止接受退貨之總金額已達11,841,934元,有被告富味
鄉公司提出之退貨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另被告子○○於案發後,即主動提供其個人所有之不動
產2 筆,及被告富味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21筆,合計23筆供
檢察官扣押並辦理禁止移轉登記(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439
號卷),以擔保後續退貨與賠償之清償能力;又提撥500 萬
元至羅豐胤律師銀行帳戶,作為消費者賠償專用預備款(見
偵字卷第168-170 頁),可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
悔意。
ꆼ被告2 人前均未曾犯罪經法院判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捐助成立公益信託富味鄉百
川社會福利基金,照顧老人、兒童、身心障礙者及支援婦女
福利等(見本院卷三第217 、218 頁),素行良好。此外,
再斟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與手段、對社會
與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子○○、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而被告富味鄉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2 年
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量處被告富味鄉
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緩刑之理由:
ꆼ被告子○○、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上述。
ꆼ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雖因一時思慮不周、
對法紀要求未能慎重遵守而涉犯本罪,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兼且犯後態度良好,已如上述。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
就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仍有
爭執,然就犯罪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並表示認錯,前開爭執
僅是就法律解釋適用之爭執,尚非不知悔悟。
ꆼ再兼衡被告子○○、寅○○兄弟二人共同努力經營富味鄉公
司,公司營運規模日增,聘用員工眾多,公司產品與經營迭
獲獎賞(見本院卷三第215 、216 頁)。且經營富味鄉公司
,確實為開發油品種類、改善油品風味,努力進行研發,有
富味鄉公司配方變更申請單【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原料配
料測試單、研發作業紀錄、油品品評報告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資料卷)。其等因本次犯罪,經本案審理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子○○、寅○○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
ꆼ又本院參酌被告子○○、寅○○於本院審理程序,請求與檢
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時,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捐出之公益
捐金額,以及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原因在追求營
業利益,及附表1 至12總表所示之銷售總額達300,541,827
元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
子○○、寅○○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
告二人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記取本案之教訓。
四、沒收之說明:
ꆼ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自然人與
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
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
等同於該法人之負責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
決參照) 。又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
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 責任,故學者多認法人
無犯罪能力,審判實務亦認法人無犯罪行為能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參照),無法成為「犯罪行為人
」。是亦不能成為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規定「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犯罪行為人」,此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20號判決「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
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
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旨,益徵明確。
ꆼ本案被告富味鄉公司銷售攙偽或假冒之油品,得款屬富味鄉
公司所有,因富味鄉公司非犯罪行為人,亦不能與被告子○
○、寅○○成立共同正犯,故富味鄉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
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本院無法諭知沒收。況刑法上所謂屬
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
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
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富味鄉公司之銷售
得款,為被害消費者得主張權利所取償之標的,亦為退貨通
路商等權益之所繫。從而,檢察官建請本院沒收犯罪所得,
亦屬不宜,併此敘明。
ꆼ扣案之特黑油1 萬8,410 公斤,雖係供被告子○○、寅○○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亦屬被告富味鄉公司所有,同上說明
,亦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ꆼ另未經檢察官刑事扣押,而係由行政主管機關暫行封存,已
摻入黃麻油、特黑油調製之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雖係
被告子○○、寅○○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但亦屬被告富味鄉
公司所有,同上說明,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應
由行政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ꆼ又檢察官起訴書雖以扣案之配方變更申請單為被告子○○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惟細核扣案配方
變更申請書,並無本案(即98年12月起)頂級、特級、高級
黑麻油之配方變更申請書,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卷
附單階材料用料清單,係自富味鄉公司電腦列印之資料,應
亦屬被告富味鄉公司所有,同上說明,當亦不得於本案併予
諭知沒收。況縱使認屬被告子○○所有,因屬電腦列印之資
料,具重複印製特性,故亦無就已印製之紙本宣告沒收之必
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果你要證明一個人有犯罪
那你得提充分的證據才能定他的罪
在法庭上並不靠著誰比較大聲或是誰的支持者比較多來獲勝訴判決
而是靠證據以及兩造雙方就事實就法律的論點誰能說服法官誰就能獲得勝訴
法官也並不是笨蛋更不是不知道這件是眾所矚目的案件
對於所有的事實以及法律都會詳加調查審理
你我都不是可以看到那些調查證據與資料的人
也並不是只有能力去辨別對錯真實與錯誤的人
所以我們需要有睿智的人來當法官 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來審判

檢察官握有國家的公權力負責調查犯罪,但畢竟權力有限,檢察官更不是神,
他的職責就是起訴可能有犯罪之人,
而法官就是扮演公正審理的角色,通過兩造雙方攻防論辯的過程
來釐清各種檢察官所質疑的犯罪事實。
是人民誤解了,檢察官起訴誰,誰就一定有罪,法官就不應該判決與檢察官相左,
把檢察官與法官當成同一公司的員工。
對於司法審判前就未審先判當成常態,說到底不過就是人民的認知有誤罷了!
haoxinzuo wrote: 前面已經po了判決書內文,你有沒...(恕刪)


哎。可能您找不到重點吧。

我幫您截下來好了。




看清楚了沒,法律解釋是會轉彎的。


James' d&m wrote:
頂新公司內部報告文件即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等人在103年3月3日至6日越南訪廠報告等文件敘及越南大幸福公司來源為千家萬戶之個體熬油戶,並無可追蹤之供應者,且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另有小型屠宰場存在等記載。


公訴意旨以頂新公司內部報告文件即被告陳茂嘉、證人
李宜錡等人在103年3月3日至6日越南訪廠報告等文件敘及
越南大幸福公司來源為千家萬戶之個體熬油戶,並無可追
蹤之供應者,且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另有小型屠宰
場存在等記載,在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下,即遽以推論
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市場的非健康豬屠體
不僅與
前開證人胡大光所證越南養殖、屠宰之一般正常情況有別

甚且即令有小型屠宰戶將非健康豬屠體流入市面,然亦
無證據證明,該非健康屠體可能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上游個
體熬油戶熬油之原料來源
,因而認為本案油品不可供人食
用,如此之推論亦甚有疑義。
haoxinzuo wrote: 前面已經po了判決書內文,你有沒...(恕刪)


謝謝幫貼判決文。

haoxinzuo wrote: 這是法官的說明還是檢方的說明??判決...(恕刪)



再說一次,這是判決採為證據的本文。

本案判決書中的確已經引用下面二項證據:

頂新公司內部報告文件即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等人在103年3月3日至6日越南訪廠報告等文件敘及越南大幸福公司來源為千家萬戶之個體熬油戶,並無可追蹤之供應者,且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另有小型屠宰場存在等記載。

證人胡大光在法院(不是檢方的筆錄喔)作證說明:
我看過他們公司好幾個大油桶,但是沒有看到工廠,所以後來我就知道他們是把別人煉好的油買來儲存再銷售。


James' d&m wrote:
再說一次,這是判決採為證據的本文。

本案判決書中的確已經引用下面二項證據:

頂新公司內部報告文件即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等人在103年3月3日至6日越南訪廠報告等文件敘及越南大幸福公司來源為千家萬戶之個體熬油戶,並無可追蹤之供應者,且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另有小型屠宰場存在等記載。

證人胡大光在法院(不是檢方的筆錄喔)作證說明:
我看過他們公司好幾個大油桶,但是沒有看到工廠,所以後來我就知道他們是把別人煉好的油買來儲存再銷售。


...(恕刪)


最起碼你也把木人樁臉上這張貼紙換一下嘛,一直放同一張臉打久了會膩

食用豬脂原料來源須符合這個標準。




頂新、大幸福的油源呢?

寫手們,領500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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