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ddy6313 wrote:
不要一舉再舉這種老梗例子了,食安法早就修正了,現在廠商要自己證明清白,真的很不明白你們這些挺黑心頂新的人,到底是不是消費者阿。
https://www.newsmarket.com.tw/blog/61049/
teddy6313 wrote:來!我們把新、舊條文攤開來看
你這樣講就沒法律素養,沒有法治觀念囉,這是頂新被起訴後才通過的法,不能溯及既往。你們是不是鬆了一口氣阿!
ps.2015/11/27又通過一次修正,不過還沒公布所以不算正式法律。而且關鍵的第56條沒有再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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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104年02月04日)
第56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103年02月05日)
第56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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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
請問:如果沒有消費者站出來控訴因為吃了頂新這些所謂的飼料精煉油而致生損害,第一段紅字有什麼作用???
第二:業者必須舉證,這些損害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或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否則必須賠償消費者;
請問:以下是節錄檢驗結果***屏東衛生局以標準方式採樣,送給食藥署測出來的結果合格;彰化法院也以標準方式採樣,送給食品工業研究所測出來的結果合格。此外,從檢驗報告中也可看到,丙烯醯胺成分未檢出,代表油槽內豬油不是薯條或炸雞裹粉後高溫油炸後之回收油。黃麴毒素也是未檢出,證明非發霉汙染的餿水油。而代表油脂本質的碘價也落在55~72的標準值中,符合CNS標準,可合理推論該油脂本質為豬油、未遭混油。***
頂新案中,如果檢驗合格,甚至可以合理推論該油脂本質為豬油、未遭混油。那業者還有什麼未盡義務???業者前去場勘?國防武器在鏡頭前都是啵亮,能不能用上戰場才知道。
第三:業者必須舉證,這些損害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或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否則必須賠償消費者;
請問:今天想處罰業者,竟然要業者自己舉證有無過失;哪個業者會演出自殘的把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