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該探討1.大日怎坑了主婦?2.主婦老闆為何願意簽這種沒保障合約?3.為何主婦說增建花三億,看過單據的y大可以分享嗎?感恩lovejerry999 wrote:說真的,市府有土地權狀及舊有建築權狀,比完全沒有權狀的主富強多了,又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為常態,在他人土地上建物房屋為變態事實,所以主富要設法證明自己是所有權人...
lovejerry999 wrote:1、如果訴狀是郵寄的...(恕刪) 問題是,這種民事求償費用,求償金額不是都是自己寫在訴狀內的嗎?如果,NET的主張是工程款,那麼求償費用以不動產時價求償就很無理尤其是NET連租客都不是的情況下,就算對建築物有任何的改建、增建、裝潢....都不代表他具備產權尤其是現在已知NET真的沒有產權,而且他的主張還違背大日與市府簽約的條文NET對大日求償工程款,卻以建築物時價對謝國樑、基隆市府求償....根本是濫用司法資源,用興訟的手段去轉移焦點
到現在越來越明1.市府與大日第一次簽5年合約為OT,但內容包含了大日可依營運需求,提出商場改善計劃,經市府同意後可以改善、增建,並由大日自費,商場關建完成,於營運期滿後,大日同意將關建完成之商場無償移轉與基隆市政府條文,在第一次契約期滿時應該要無償移轉給基隆市整府,大日與NET簽約,並於2016-18年完成增建。但首五年契約屆滿後並沒有移轉給市府導致產權不明,前任市府是否有違反法令?待法界人士評斷。2.承第一點第二次簽約時合約內也載明契約屆滿後移轉包含1-4樓商場,也就是說大日、包含協力商NET都已知曉屆滿轉移的部分除停車場外也包含商場,但協力廠商NET於大日續約時對此並未提出異議。這個也是有疑慮的部分。3.簽定第三次時大日開發發生信二停車場行賄問題導致無法優先續約東岸停車場2年營運,這時反倒是NET在去年開始進行法律行動,以主張獨立出資增建、改建,主張擁有其產權為由拒絕點交,並訴諸媒體。在這邊就要請問,從第一次簽約時理應知曉五年到期後即無償移轉商場,為何要等到第二次契約到期前才向新任市府發難?4.NET並未與市府簽訂契約,契約由大日開發與NET簽定協力廠商合約,市府於營運屆滿後與大日進行點交符合契約精神,NET無任何立場阻止點交工作進行。5.東岸廣場重新招標,最後由微風集團得標取得20年經營權,並可優先續約10年,根據基隆市停車場自治條例,單一停車場營運年限為6年,轉促參後提高至最高30年,超過30年需報告基隆市議會由市議會同意,並無違反目前法令,且促參法中有明文規定每年評鑑,以及廠商營運不善的處置作為。也並非無法監督。6.大日與NET所述之費用差異目前也尚未釐清。整個爭議到底是要導向哪哪邊呢?是OT還是BOT呢?還是B(R)TO?還是ROT呢..嘻嘻OT(Operate-Transfer)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BOT (Build-Operate-Transfer)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B(R)TO (Build(Rehabilitate)-Transfer-Operate)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或有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ROT(Rehabilitate-Operate-Transfer)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JasonQ wrote:問題是,這種民事求償...(恕刪) 對於大日,是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當然會是寫:被告應賠償原告xxx元。對於基隆市政府,是確認所有權,訴之聲明會是:確認xxx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此時是不會有金額,裁判費用就會以請求標的的價值來算裁判費。
hotpig01 wrote:基隆東岸商場爭議延燒...(恕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 0 8 年 度 判 字 第 5 9 0 號 判 決 意 旨 : 「如 有 與 登 記 事 項有關而涉及私法 上權利存否爭議時 ,因關於人⺠私權之確定, 屬國家司法權範圍 ,人⺠發生私權爭執時 ,應循⺠事訴訟程序由⺠事法院確定之。登記機關既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司法機關,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 確認前,尚不明確,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關鍵字:登記機關既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司法機關,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 確認前,尚不明確,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
yurue wrote:最 高 行 政 法 ...(恕刪) 那種情況通常指買賣當事人間有糾紛在合約上有名字可以看出是當事人你是合約當事人又跟登記機關主張有糾紛像net這種扯到八千里遠的關係送件資料中都不會出現的名字你要主張~人⺠發生私權爭執時~登記機關會不予受理不服決定要改去訴願(行政訟訴)在訴願(行政訟訴)中請求法官調查私權爭執等訴願(行政訟訴)判下來登記機關有錯登記機關才會依判決意旨做更正不是任何人對任何案件做私權爭執的主張登記機關都要停止登記~
yurue wrote:最 高 行 政 法 ...(恕刪) 還是把你所提的最高行108判590判決的案例事實簡略整理一下, 你再看看不管是"高行"或是"最高行"所論述的內容和基隆市政府, 大日以及NET間的案例事實是一樣的嗎?日據時代, 乙有一塊在河川上的A地, 經國民政府來台後, 因法律規定, 河川地只能歸屬於國家所有, 因此國家依該法律命地政機關, 將A地的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給該地的所屬公法人即甲市政府所有. 但乙認為該A地不是河川地而是一般的土地, 已經不再適用於該法律的歸屬甲市政府所有, 而是應該要歸乙所有, 因此向地政機關申請A地的土地所有權回復申請, 然地政機關認為該A地是否為河川地會影響到該A地的真正所有人, 而且在甲市政府及乙之間有爭執, 必須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能確定. 因此否准乙的回復申請. 經最高行認定原審(高行)所為的判決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乙的上訴聲請.因此, 才會有你在該判決所看到最高行的的論述結論出來.我的認知是:1. 這個判決案例不限於國家對人民, 也同樣可能發生在人民對人民的案例.2. 這是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動產), 和NET所蓋出的2-4F的樓層(是不動產?還是動產?)是一樣的嗎?3. 這個判決是因土地登記簿上, 先有該地認定是河川地而登記給甲市政府, 但乙卻認為不是河川地而是一般地, 應該是回歸所有權給乙才對, 請問你認為這是因公法所生的法律關係(在甲市政府及乙之間)所致而和NET的案例是一樣的嗎?4. 地政機關否准乙的回復聲請(因A地的性質決定誰是所有人), 是因為A地現正登記給甲市政府, 但乙卻認為既然A地已經不是河川地了, 那就應該回復給自己才對, 你認為這和NET的案例有相符嗎?最後, 不是找你自己所認知的判決內容有有利於你的論述來說明, 反而是應該要找和NET接近或類似的案例, 再看看該判決中, 最高法院的態度或是論述內容是有接近或是能支撐你的看法的判決後, 才好比較能一起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