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rvey norman wrote:
看完這份判決對照,我整個人很震撼。
原來我們的高等法院法官,記憶力只有三年嗎?
還是說法律在她眼中,是可以像麵團一樣隨意揉捏的形狀?
而這圖最諷刺的是,把童仲彥送進去關的理由,跟放高虹安一馬的理由,竟然出自同一位法官郭豫珍之手。
這真的太荒謬。
2022年判童仲彥時,郭法官義正詞嚴地說公費助理補助「非議員薪資」、「不能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
結果到了2025年判高虹安,同樣的錢突然就變成了「實質補貼」、可以「彈性勻用」。
這已經不只是恐龍不恐龍法官的問題,這是司法自助餐。
新竹市長高虹安在立委任內的助理費案,二審逆轉從貪汙重罪改依偽造文書罪判6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不少人拿高案與台北市前議員童仲彥因助理費案被依貪汙罪判3年10月相比,質疑法官因政黨顏色而有不同見解。但高院合議庭指出,兩案法院認定的事實不同,高虹安案一、二審都認定相關助理確實都是實質從事助理工作者,但童仲彥案則是以人頭助理,兩者因此有所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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噗疵
綠憨又裝死了

finepupil wrote:
錯了,高罪行一樣,一樣虛報詐領助理費
沒有人頭,費用勻用
浮報助理費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綠營好厲害
找高虹安新聞幾乎都是在批評法官的
要找到法官判決理由還不太好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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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為何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高院提出七項理由加以說明。
首先,從《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的立法沿革來看,助理費相關規定的立法目的,以及預算編列的性質,應屬於「實質補助、彈性勻用」,而非嚴格限定用途的經費。
其次,就法制用語而言,該法明定「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顯示預算係以「每一立法委員」為統籌單位,而非逐一對應個別助理。
第三,相關預算的編列方式及說明,係列於「委員問政業務」項下,進一步凸顯其係為支應立委整體問政需求。
第四,高院指出,助理酬金與加班費本質上均屬立委補助費性質,最初係直接撥入立委帳戶,由立委以雇主身分統籌管理,亦即「立委助理並非立法院職員」。其後僅因涉及近百萬元款項撥入立法院帳戶所衍生之稅捐問題,才改為撥入指定的助理個別帳戶,但助理費與加班費預算編列的性質及理由,並未因此發生變更。
第五,中央主計主管機關歷來的定義,亦將「助理待遇」歸類為「民意代表待遇」之一,性質上屬於對「立委聘用助理待遇」的補助。
第六,立法院函覆亦明確指出,編列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經費,係為補助立法委員因問政需要所產生之財力不足,其本質即屬立委補助費。
至於第七項理由,高院進一步指出,即便依檢察官及台北地院的見解,單純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加以檢視,仍難認被告構成該罪。高虹安辯稱,其為首次擔任立法委員,而立法院公費助理制度本身亦欠缺具體且明確的運用規範;所謂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並非由其首創,而係由黃惠玟基於過往擔任立委助理之經驗,沿用其他立委辦公室既有作法。
此外,被告等人均主張,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故意,相關款項亦已就公積金及勞、健保費用的核算誤差部分繳回。高院因此認為,尚難以認定被告具備詐欺取財所必須的主觀犯意。
高院並進一步指出,立法院函覆所提供的「立法委員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加班費發放明細表」顯示,在公費助理薪資部分,無論高虹安上一屆或當屆任期,每月每一立委不論實際聘僱8人、9人、13人或14人,除極少數例外外,幾乎全數「領滿」預算所編列的42萬4360元,與黃惠玟於偵查中所證述「目的在於領滿,回歸零用金」的說法相互吻合。
至於加班費部分,不分「小月」(如8月休會期間)或「大月」(如12月預算密集審查期間),亦不論實際聘任的公費助理人數多寡,甚至僅聘4、5人、未達法定最低聘用8人的情形,各立法委員所申報的加班費,多數仍落在每月7萬至8萬元之間。相關數據顯示,立委普遍的認知與實際作業方式,均將公費助理經費視為具有「實質補助、彈性勻用」性質的預算安排。
高院另指出,檢察官起訴認定高虹安詐得金額為46萬30元,惟該起訴金額,尚應扣除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實際應得之加班費(含勞、健保費),亦即所謂「浮報加班費」部分,實際僅有11萬6514元,始為高虹安得以支配的款項。
然而,高虹安另已支付其所聘公費助理李忠庭人民幣2萬1000元(折合新台幣約9萬餘元至10萬元),以及私聘助理蔡維庭6萬元,合計支出已明顯超過其被認定可支配的11萬6514元。高院因此認為,從金流及實際支出情形觀察,亦難認高虹安有詐取財物的不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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