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nnebrae wrote:
這一份連署涵蓋了醫生協助自殺(physician-assisted suicide)」及「醫生施行安樂死(physician-administered euthanasia)」,附議也就等同認可這兩種不同形式的死法。
既然每個人觀念不同認定的安樂死範圍不同,一份連署不應該涵蓋過多的範圍。應由不同的連署來個別提議醫生協助自殺(physician-assisted suicide)」及「醫生施行安樂死(physician-administered euthanasia)」
euthanasia安樂死 跟suicide自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哦,不能全部歸類在安樂死下面。
(恕刪)
本來有關法律這類的就應該一條一例各自分明解釋,不應該把不同目的的概念混雜在一起。看來似乎有人分不淸楚「為何會選擇死亡」,或是還真有人企圖在混淆概念?!
雖然最終都是死,但是一般人都還是能夠分出來「自殺」和「安樂死」是可分兩種不一樣的初衷。
基本上,求生存仍是所有生命體的本能,所以「醫生協助自殺」讓一個沒病沒痛或身體機能尚可的正常人去找死,應該明顯已經違返一般最基本的天理了啊,還是説有什麼醫生真自認為神可以決定生死?!!!
但是若一個人已經深受疾病或年老迫害藥石罔效,身體幾乎無法使用已廢了,非不得已選擇死亡反而可能是唯一的救贖。
也別被「安樂」兩個字忽弄了,誤以為是什麼快樂事。「安樂死」的初衷根本也不是什麼「醫生做決定人死不死」,其實應該是「疾病or歲月逼著人去做非死不可的決定」⋯
nicewawa wrote:
三個問題 1.可以執...(恕刪)
每個人觀念不同,安樂死未立法前公民可以彼此討論交流,那你認為可以執行安樂死的標準該是什麼;該是哪種經過認證的專業團隊來認定可以執行安樂死,又罰則該如何遏制不實認定;當事人失去意識可否由親人代為決定?
一、
以「尊嚴善終法」草案作為參考回答:
第4條「…病人申請尊嚴善終,應符合下列各款臨床條件:
一、疾病無法治癒。
二、痛苦難以忍受。
三、醫生及病人皆認為無其他合理替代方法者。」
二、
第10條「…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二位與病人疾病診斷或治療相關之專科醫師診察及確診。
二、經緩和醫療團隊照會二次以上。
三、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及諮商或臨床心理師評估。
四、主治醫師基於評估或診療需要之轉介或轉診相關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
第18條「醫療機構、醫師、藥師及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或病人指定之人依本法規定執行或協助執行尊嚴善終,且經尊嚴善終委員會審查個案合法者,不負民事與刑事及行政責任。」
意即,未依法規定,或未經尊嚴善終委員會審查個案合法者,負民事與刑事及行政責任。
三、
第6條「病人應親自且明確向其主治醫師提出第一次申請,並得依其狀況以口頭、手勢或其他溝通方式為之。」
第7條「病人經資格評估且符合資格者,應以書面聲明向其主治醫師提出第二次申請…」
第8條「前條書面聲明作成十日後,病人應親自且明確向其主治醫師提出最終申請,並得依其狀況以書面、口頭、手勢或其他溝通方式為之。
病人提出前項最終申請時,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一名以上應在場。」
第11條「醫師接獲病人最終申請後,應給予十日思考期間。除非經醫師評估病人即將死亡或失去知情選擇決定之能力,醫師得同意縮短十日思考期間。
病人於前項思考期間結束,且經醫師告知其具有撤回申請之權利後,仍欲接受尊嚴善終者,醫師應即進行最終檢查並確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是否完備,並提報尊嚴善終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根據上列條文,病人提出第一次申請、第二次申請、最終申請,故為不可由親人代為決定。
※關於你提及的利用制度殺親以搶奪遺產或詐領保險金疑慮,根據「尊嚴善終法」草案第7條可以排除該疑慮,
「尊嚴善終法」草案第7條「…下列之人,不得為前項之被指定人:
一、病人之繼承人。
二、醫療委任代理人。
三、直接照顧病人者。
四、直接對病人提供照顧服務者。
五、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
六、病人之受遺贈人。
七、病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八、其他因病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病人申請尊嚴善終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tennebrae wrote:
這一份連署涵蓋了醫生...(恕刪)
該提案內容明確寫出「醫生協助自殺」、「醫生施行安樂死」,我附議我認同。
連署內容範圍是提議者的自由,何來應該不應該呢?
該提議者連署內容範圍明確寫出就是「醫生協助自殺」、「醫生施行安樂死」,支持者附議,不支持者不附議。
如果認為應由不同連署個別提議「醫生協助自殺」、「醫生施行安樂死」,就由該想法者自行個別提議「醫生協助自殺」、「醫生施行安樂死」,支持者附議,不支持不附議。
且盧森堡的《安樂死與協助自殺法》(The Law of 16 March 2009 on Euthanasia and Assisted Suicide)、澳洲維多利亞省的《2017年自願死亡協助法》(Voluntary Assisted Dying Act 2017),台灣的「尊嚴善終法」草案,皆是涵蓋「醫生協助自殺」、「醫生施行安樂死」。何來一份連署不應該涵蓋「醫生協助自殺」、「醫生施行安樂死」,應由不同連署個別提議之說呢?
一份連署涵蓋「醫生協助自殺」、「醫生施行安樂死」,或不同連數個別提議「醫生協助自殺」、「醫生施行安樂死」,兩者都好,都是提議者自由,附議不附議亦是可附議者的自由。
你認為「醫生協助自殺」、「醫生施行安樂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我尊重;
有人認為「醫生協助自殺」亦是安樂死的一種,我亦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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