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要求「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可以「攙偽或假冒」,否則要依照現行同法第49條第1項論以7年以下的重罰,文字上原本沒有提到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的前提,換句話說,原本從字面上解釋會是,只要就食品或添加物在製造等等的過程中,只要有絲毫不實,例如謊稱一切純天然,結果卻有人工添加物,或是用低價原料混充高價原料,甚或是以非供食用原料製造等等都是。
頂新案判決法官在自己先前判的富味鄉案件裡,就是用上面的標準來適用法律判決被告有罪。
但是, 同樣一位法官在頂新案,卻認為如果在客觀上,如果前面提到的人工添加物也好、低價原料…也好,如果在成品端都沒辦法驗出證明有害於人體,那麼,加了也無所謂,只要精鍊過驗不到就好,不會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的刑事責任。完全不理會在現行法上,並沒有「致危害人體健康」的限制要件,本案合議庭法官還是認為要有這個法律所沒有明文規定的構成要件,更進而認為檢察官必須去完全證明那些已經煉成油不知道投胎到哪兒去的豬(或者其他的動物)是病豬。
殊不知,只要沒有檢疫合格證明的豬體,本來就不符食用豬脂的原料標準,就不能進入食物鏈。

還要我一貼再貼,讓寫手主跳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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