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X wrote:
新聞來源許姓男子涉嫌...(恕刪)
布置成上吊智警識破殺機| 蘋果日報 - 蘋果日報|Apple Daily
2011年12月9日 - 警方調查,嫌犯許川(55歲、離婚、有妨害性自主前科)在新北市三芝區開鵝肉店,10年前與王姓少女的母親(42歲)同居,王姓少女(18歲)是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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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性侵少女517次又滅口 法官判免死:視她
時間Tue Nov 18 21:20:40 2014
原文43...壹週刊好像有報過內容(文長) 日前,新北市驚爆一起十八歲少女遭亡母同居男友謀殺案,震驚社會。 本刊深入追查發現,少女的死竟是檢警輕縱凶手所造成。少女小晴(化 名)與二個未成年妹妹長期遭惡狼許川性侵,一年前,母親發現女兒的 遭遇後離奇死亡,當時小晴的外婆曾控告許川是殺人凶手,但三芝分駐 所未向社會局通報安置三位姊妹,讓她們和嫌犯繼續住在一起。今年九 月間,小晴提起勇氣控告遭許川性侵,檢方未積極聲押,許川輕鬆從警 局離開,事後竟害小晴慘遭殺害! 許川小檔案 年齡:55歲 背景:新北市萬里人,家族在金山、萬里有土地田產,出租供人養鱒魚 ,頗有積蓄。 案底:1989年曾性侵一名國中女生,家人拿錢和解才逃過官司,1994年 又涉及另樁妨害性自主罪,遭檢方求處7年徒刑。 家庭:離婚,10年前與被害人小晴的母親在三芝同居。 十二月九日,天空陰雨濛濛,三芝街頭出奇的冷。十八歲少女小晴慘遭 殺害,她的父親含著淚水,帶記者到女兒小晴被勒斃的房間,案發現場 空無一物,唯一留下來的東西,是牆壁上她親筆寫下的字:「好誇張、 好恐怖!」而她的臉書上竟留著她閱讀過的無數篇近親強暴的新聞。
家族在金山、萬里有土地田產,出租供人養鱒魚,頗有積蓄


FunX wrote:
新聞來源許姓男子涉嫌...(恕刪)
我真的已經不懂現在的法官是怎麼想的
之前也有一例
轉自聯合新聞網
新北市男子張振泰不滿女要分手,去年2月8日凌晨,酒後以身體優勢壓住江女,強灌她具有強烈腐蝕性的通樂,致江女上消化道更被強鹼腐蝕潰爛,痛得打滾哀號,張男竟叫她自己搭計程車就醫。江女送醫後,因上消化道潰爛被迫切除,只能做小腸造口,靠流質食物維生,嚴重營養不良暴瘦僅剩39公斤。
後來雖經多次手術重建食道,一度可以吃流質食物,但去年9月仍因肺炎併發症死亡。張男受審時說後悔,聲稱不知喝通樂會死人,下跪向江女家屬磕頭,家屬不接受,指江女飽受折磨痛苦半年而死。最高法院今依殺人罪重判張振泰15年徒刑定讞
這種明顯比一刀斃命更殘忍 未來再犯機率也很高 居然15年就了結了
真的是自己沒遇到都不知道痛嗎?
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重訴字第一號文被司法院系統鎖上
惟查:
(一)、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但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不一致時,該歧異部分如何定其取捨,仍應為適當之說明,始符合彈劾主義原則。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頸部受力壓迫,導致窒息,因而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再以預藏之鋼絲纏繞被害人頸部,將被害人吊於床頭之床柱上,並將鋼絲拉緊,使被害人呈半坐半斜躺於地上之疑似自縊狀,企圖掩飾其殺人犯行。
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萌生殺意,先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於被害人昏迷癱軟後,將鋼絲一端以活結方式纏繞被害人頸部,另端以死結固定纏繞在床柱上,將被害人吊於床頭,佈置成被害人係屬自縊之外觀後,再緊拉使被害人頸部受力壓迫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則上訴人究係以鋼絲勒死被害人;或僅以徒手掐死被害人?其以鋼絲纏繞,僅為掩飾殺人之方法,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與起訴之事實不同。
又原判決並以上訴人事先預置鋼絲為殺人兇器,先徒手掐昏被害人,再以預藏之鋼絲纏繞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頸部受力壓迫,因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二十至二十五行),用以審酌上開殺人之手段,認上訴人「待A女與(其)平日攤上販賣之鵝肉,或打獵獵得之山豬、白鼻心無異,此等犯罪之手段(指以鋼絲勒斃),足見被告心性甚為兇殘,殺意堅決」(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二十八頁第二行)為由,據以量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其犯罪之手段及方法明顯不同,該歧異之原因何在?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段,何以不足採?均未予說明。
而上開關鍵復攸關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毫無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遽行量處死刑,非但與彈劾主義原則有違,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殺害被害人部分,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僅說明上訴人「殺害A女,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換言之,犯殺人罪者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刑之量定。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則應處以死刑。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犯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即予量處死刑,已有未合。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雖說明依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處之模式以觀,足見上訴人已泯滅人性(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十八行)。然原判決已援引證人即A女之男友陳○○證述:「A女是邊哭邊跟伊講電話,A女說她覺得被告很可憐,還說被告打電話給她時,被告也在哭,被害人很同情被告」(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六行)。及援引上訴人供稱:「平日會提供A女生活費,故將伊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由A女保管,伊提款則使用提款條、A女則用提款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十九頁第二行)。認為上訴人「應係概括授權A女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八行至第九行)。如果俱屬無訛,則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似屬正常(按A女之母為上訴人之同居人),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於此情形,是否得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處之模式,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泯滅人性,尚非全無疑義
。又原判決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結果,認「依被害人解剖傷勢而言尚屬輕微不嚴重」(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行、第二十五行)。如果亦屬無訛,則被害人之「傷勢既屬輕微不嚴重」,於此情形,是否得謂上訴人行兇之手段甚為兇殘,應予量處死刑,亦非全無疑義。案關極刑重典,原判決未詳實審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復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遽予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亦有查證未盡且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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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也還沒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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