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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爭公義! 單親媽拒大眾銀退錢

fisheriestw wrote:
"無業每個月做手工也...(恕刪)

怎會無擔保貸款.她妹都想幫她.她妹的房子都願意給她抵押貸款


她妹妹的房子難道不能借貸嗎.之前就有提到.他沒無業.也有她妹房子願意做擔保品.也不是兇
宅.她只是沒錢的老實人.銀行看不起老實沒錢人
.
fisheriestw wrote:
"無業每個月做手工也...(恕刪)
TROOPER3032 wrote:
她妹妹的房子難道不能借貸嗎.之前就有提到.他沒無業.也有她妹房子願意做擔保品.也不是兇
宅.她只是沒錢的老實人.銀行看不起老實沒錢人...(恕刪)


前面不是講得很清楚了..
1.既然有業, 為何有人放話要協助她找工作? 既然無固定工作還款繳息能力當然不足.
2.怎確定她妹妹的房子無他項權利,有足額擔保.
3.得標後再申貸, 根本就來不及.
這是要銀行怎貸給他啊?

因為是"沒錢的老實人"所以他要貸多少銀行就得照辦且立刻撥款?
這樣對嗎?
TROOPER3032 wrote:
怎會無擔保貸款.她妹都想幫她.她妹的房子都願意給她抵押貸款
...(恕刪)


她妹的房子怎確定無他項權利? 且有足額的擔保力?
這前面不是都寫很清楚了..
且講很多次了!
fisheriestw wrote:
可是擺明了債權人既沒有知道或不知道的義務, 也沒有告知的義務.
那根本不知所謂的"誠信原則"要怎套?

看法官"心證", 沒有一定的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98,上易,349
......
復按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訴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本件,被告丙○○為大象公司之原始股東,就其實際持股比例應知之甚詳,於其與甲○○等3人洽談退股事宜時,衡情就攸關自身權益之細節,自格外謹慎小心。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書」,本質上為契約行為,自應受交誠信原則之拘束。根據被告與甲○○等人於88年1月22日協商退股事宜之錄音譯文可知(見偵2085號卷第172-179頁),會談重點在於雙方因理念不合,討論由一方退出大象公司之經營,被告即負有轉讓所掌控大象公司股權之義務(包含屬於人頭股東董志平之股份);何況股權數量對於退股金額影響甚鉅,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足以左右當事人是否決定股權移轉、退股金額計算多寡等重大因素。本件係依被告之出資比例31%(44萬5,000股)會算退股金額,已如上述,被告丙○○明知其原始股權,其中20萬股已於87年9月間轉讓予董志平,且甲○○等人係認董志平之持股實際為丙○○所有,董志平僅係丙○○人頭,乃依被告之原始股權比例計算退股金額,被告如認其僅辦理本人股權部分之退股,則依誠信原則,被告自應明白告知甲○○等人其退股股數,重新計算比例,其隱瞞上情未告知,已非單純事實之沈默,自屬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退股金,且被告丙○○不作為詐欺行為與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
TROOPER3032 wrote:
怎會無擔保貸款.她妹都想幫她.她妹的房子都願意給她抵押貸款

你跳針了 可以骨哥一下

1.何謂法拍代墊?有哪幾家銀行在辦?

2.就當不是法拍好了.房貸作業時間要多久?哪一家可以7天撥款?(從送件到撥款)

3.她妹房子值多少?有借款了嗎?

4."她妹的房子都願意給她抵押貸款"
怎麼不先借好等撥款? 標到就可馬上交錢
沒標到 頂多再拿去還?(設定也才幾千塊)
吃小菜.喝小酒.打小牌.摸小手.騎小車....看看小電................................................視!
小弟開頭應該先說明一下, 如果是本案的大眾銀行, 由於目前並沒有看到有明顯證據證明大眾銀行事先知道是兇宅, 加上又形同與當事人達成和解, 所以之後應該也沒有所謂詐欺的問題了!
小弟想討論的是就通案來說, 對於銀行如果蓄意隱瞞法拍中自己承擔物件的已知瑕疵, 有無任何的法律責任?

"強制執行法第69條"免除的是"民法第349~366條的瑕疵擔保", 並沒有免除"刑法第339條的普通詐欺罪"以及"民法第184~198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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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不過詐欺罪中的蓄意隱瞞(不作為)需要有告知義務(法律之規定, 交易之習慣或誠信原則)才能成立, 而強制執行法並沒有明訂相關的告知規定, 目前好像也沒有如此的交易習慣, 所以只能看是否符合誠信原則.
高院對引用誠信原則的見解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 101,上易,846
......
2.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向來被視為係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雖然於我國學說實務上,為了使「保證人地位」限定刑罰的機能得以發揮,而認為「誠信原則」並不適宜廣泛地作為告知或說明義務之來源,但是一般均仍肯認於「例外」情況下,直接出於誠信原則,亦足以構成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之法理由,該防止義務,於尚未締結契約時,若是某項事實對於契約相對人(即潛在之被害人)具有特別重要性,更應予凸顯。
......

由於誠信原則實質上如何限縮引用目前學界與實務界並無實際的共識, 變成這部分完全看法官的心證決定, 最寬鬆的標準甚至認為只要是契約行為, 就可引用誠信原則, 最嚴格的則需要契約內容有明訂告知義務才算. 因此誠信原則如果引用在法拍中需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或可能性才藉由起訴交給法院決定是否成為判決判例, 會有較高的難度.
所以目前在法拍中蓄意隱瞞瑕疵成立詐欺罪的可能性會比類似情況的一般買賣低, 除非日後有相關的判例產生可能性才會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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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適用場合其實相當廣泛, 不只一般的買賣or契約等, 只要有因果關係, 即使是間接受害或造成他人損害都還是可以民事求償.
最高法院99,台上,1704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100,台上,141
......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
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
,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

不過重點是侵權行為對於蓄意隱瞞一樣採用不作為犯的觀念, 需要有告知義務(法律之規定, 交易之習慣或誠信原則)才能成立, 因此跟詐欺罪一樣需誠信原則被採用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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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因為銀行行使職權, 依法規(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各銀行誠信經營守則)及一般社會大眾期待, 有尊守誠信原則的義務, 這會影響法官的心證認為銀行跟一般債權人的標準不同, 銀行需有較高的道德標準兼有法律規定而有相當大的機會當然引用誠信原則.

事實上目前法院法拍對於明顯已知的重大瑕疵是會記載於公告上(至少兇宅會), 可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聞稿, 尤其是銀行提供的部分應該要全部記載.

而銀行委託or授權法院辦理法拍,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法院有尊守誠信原則的義務, 銀行如果未依誠信原則的義務向法院通報已知瑕疵, 造成法院錯誤未記載於公告上, 也間接造成買受人錯誤而出高價受損, 造成銀行得利(少虧損or免虧損), 這就應該符合詐欺罪的要件, 只不過這的確不是一般常見的詐欺型式(間接正犯).

重點是如果讓法官認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這個民法之帝王條款, 可能有不少空間可以發揮, 並不限於詐欺跟侵權行為這兩項而已, 只是中間有法院這個間接人, 要請對律師把一些因果關係套對.

結論來說小弟認為目前銀行如果將自己已知物件的瑕疵在法拍中蓄意隱瞞的話, 要追究銀行的法律責任還是有相當的可能性.

以上如有錯誤請再幫忙指正, 謝謝!
銀行這麼重"理法",何必廣告老是重在"情"
結果是...

大眾銀將錢給了單親媽~~~

而單親媽也收了...

所有的當事人... 原則都沒了~~~

米高鹽 wrote:
結果是...大眾銀將...(恕刪)

原則是花39萬可以打廣告
又是一則感人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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