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sheriestw wrote:
"無業每個月做手工也...(恕刪)
怎會無擔保貸款.她妹都想幫她.她妹的房子都願意給她抵押貸款
fisheriestw wrote:
可是擺明了債權人既沒有知道或不知道的義務, 也沒有告知的義務.
那根本不知所謂的"誠信原則"要怎套?
臺灣高等法院98,上易,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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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訴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本件,被告丙○○為大象公司之原始股東,就其實際持股比例應知之甚詳,於其與甲○○等3人洽談退股事宜時,衡情就攸關自身權益之細節,自格外謹慎小心。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書」,本質上為契約行為,自應受交誠信原則之拘束。根據被告與甲○○等人於88年1月22日協商退股事宜之錄音譯文可知(見偵2085號卷第172-179頁),會談重點在於雙方因理念不合,討論由一方退出大象公司之經營,被告即負有轉讓所掌控大象公司股權之義務(包含屬於人頭股東董志平之股份);何況股權數量對於退股金額影響甚鉅,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足以左右當事人是否決定股權移轉、退股金額計算多寡等重大因素。本件係依被告之出資比例31%(44萬5,000股)會算退股金額,已如上述,被告丙○○明知其原始股權,其中20萬股已於87年9月間轉讓予董志平,且甲○○等人係認董志平之持股實際為丙○○所有,董志平僅係丙○○人頭,乃依被告之原始股權比例計算退股金額,被告如認其僅辦理本人股權部分之退股,則依誠信原則,被告自應明白告知甲○○等人其退股股數,重新計算比例,其隱瞞上情未告知,已非單純事實之沈默,自屬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退股金,且被告丙○○不作為詐欺行為與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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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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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上易,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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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向來被視為係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雖然於我國學說實務上,為了使「保證人地位」限定刑罰的機能得以發揮,而認為「誠信原則」並不適宜廣泛地作為告知或說明義務之來源,但是一般均仍肯認於「例外」情況下,直接出於誠信原則,亦足以構成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之法理由,該防止義務,於尚未締結契約時,若是某項事實對於契約相對人(即潛在之被害人)具有特別重要性,更應予凸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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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9,台上,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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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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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台上,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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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
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
,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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