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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爭公義! 單親媽拒大眾銀退錢

Erichuangtw1980 wrote:
法律上的事,有其專業,直覺的解釋經得過訴訟的檢驗嗎?
是不是這樣才沒有判例支持你的說法。


您好, 的確經過訴訟的檢驗才有相當的支持度, 不過在沒有相關判例的情況下小弟認為合理直覺的解釋還是有一定的正確性.

另外的確小弟沒有保握可以再找到真正相關的判例, 主要是因為案件的稀有性. 從新聞其他案例也可發現當事人主要的爭議對象都是對法院, 只有本案算是因緣際會的對到債權人. 而即使是本案日後也很難形成有效的判例, 因為證明蓄意隱瞞的高難度以及可能的和解等.
wuchehong wrote:
正確的說"強制執行法第69條"免除的是"民法第349~366條的瑕疵擔保", 並沒有免除"刑法第339條的普通詐欺罪"以及"民法第184~198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所以法拍相關詐欺罪的構成標準與一般買賣相關詐欺罪的構成標準完全一至, 差別只是不能再主張"民法第349~366條的瑕疵擔保賠償", 不過"民法第184~198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還是一樣可以主張.
更簡單的說如果您覺得在法拍裡的蓄意隱瞞的瑕疵移到一般買賣會成立詐欺, 那它在法拍裡的狀況就會成立詐欺.(同一套法律不應該在法拍或一般買賣有不同標準)
(恕刪)


一、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但強制執行程序中,銀行是第三人,根本不是買賣雙方之一,即便有蓄意隱瞞,並無不法(違反法律禁止的規定)可言。

二、蓄意隱瞞屬消極不告知,是不作為施行詐術,前提是行為人有真實告知的義務,強制執行程序中銀行根本就沒有這個義務。
國小而不處卑,力少而不畏強,無禮而侮大鄰,貪愎而拙交者,可亡也。

wuchehong wrote:
另外的確小弟沒有保握可以再找到真正相關的判例, 主要是因為案件的稀有性. 從新聞其他案例也可發現當事人主要的爭議對象都是對法院, 只有本案算是因緣際會的對到債權人. 而即使是本案日後也很難形成有效的判例, 因為證明蓄意隱瞞的高難度以及可能的和解等....(恕刪)


其實這你已找到問題關鍵點了!
而答案正是上一樓!
您好, 感謝argo12兄指正, 不過小弟還是有些不解之處, 方便指點一下嗎?

argo12 wrote:
一、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但強制執行程序中,銀行是第三人,根本不是買賣雙方之一,即便有蓄意隱瞞,並無不法(違反法律禁止的規定)可言。

可否請教為何就算銀行是第三人, 這樣間接造成的結果卻不算呢?


argo12 wrote:
二、蓄意隱瞞屬消極不告知,是不作為施行詐術,前提是行為人有真實告知的義務,強制執行程序中銀行根本就沒有這個義務。

小弟查到的告知義務之根據可能為法律之規定、交易之習慣或誠信原則, 可否請教在本案來說的話有無可能引用誠信原則? 還是會造成證據力薄弱等問題?

感謝!
fisheriestw wrote:
其實這你已找到問題關鍵點了!
而答案正是上一樓!


您好, 的確法律條文背後的學說見解超出了小弟理解的範圍, 小弟又被上了一課.

感謝大家!
(以上僅為個人意見,不喜者,請自動略過)

一、本件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依該裁定理由欄所述,債務人於99年間9月間拿房子跟 大眾銀行借錢時,大眾銀行的半澤直樹的部門評估房子價值為228萬元,所以核準大約8成多的借款190萬元給債務人,並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28萬,即放款金額的1.2倍。
二、債務人於100年7月間,未正常繳納房貸。又於100年9月間死亡。所以當初債權人大眾銀行於徵審放貸時,債務人未死亡。
三、債權人於101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拍賣抵押擔保品即該屋,以求償。
四、本件臺南地方法院第1~第3次拍賣,均無人投標,而流標。
五、第4標拍賣,底價最低225萬元,保證金45萬元。
六、 莊小姐以其女兒之名字投標,並於該第4拍時以270萬元得標,高於底價而得標(新聞資料無法得失是有多少人頭標或是僅莊小姐單一投標)。又於得標當日繳納保証金45萬元,尾款225萬元依照立法院制訂,總統公布之強制執行法規定應於7日繳清,是無法分期付款。
五、依新聞報導所載,那保証金45萬元是她全部積蓄,所以尾款部分勢必向銀行或農會或親朋好友借貸來繳納。
六、承上開一所述,該房子於99年之銀行評估價值為228萬,先不管2年後即101年拍定時折舊,莊小姐縱以該屋將來可以取的權狀跟銀行借錢(前提)如其他人所述,銀行有經營法拍墊款業務),以目前不可能全額貸款或可借貸99%,即貸款到228萬元或是225萬元。現在可以讓銀行放貸八成,算是幸運,所以假設銀行願意借貸,頂多借190萬元。但是還是不夠要繳的尾款225萬元。莊小姐跑了多家銀行,或許銀行評估房子認為現價值不到225萬元的1.2倍即270萬元,所以不願意冒著超貸或是其他風險或是銀行承辦員明知不行,違法讓其放貸,可能面臨的責任,而借款225萬元給她。加上縱使銀行願意借貸,經過信評,認為其資力,所以放貸有困難。
七、所以本件縱使多家銀行於凶宅下願意貸款,但是最後拒絕的原因是抵押的房子價值及個人綜合信評資料,縱使凶宅可以貸款,或許銀行只願意放貸較少之金額。
八、本件債務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銀行的自然債權人錢,並曾臺南法院要取得執行名義,所以萬一今天先生請來法拍執行,也是非銀行,這時候後續為如何發展,肯定應賅該目前不一樣。
九、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查詢。
難道~弱勢就是活該~~這就是台灣嗎?????

但是話說回來~~台灣的大企業~~已經連基本認錯的能力都沒有了

從食品風暴到現在的凶宅貸款~~

這就是台灣這些"欺""靨"家~~

秉著"良心"的人已失去良心~~~嘆氣

線民 wrote:
(以上僅為個人意見,...(恕刪)

很有道理
再次感謝argo12兄指正, 小弟之前忽視告知義務造成"法拍相關詐欺罪構成標準與一般買賣一至"的說法錯誤, 對大家說聲抱歉.

小弟再更正如下:
"強制執行法第69條"免除的是"民法第349~366條的瑕疵擔保", 並沒有免除"刑法第339條的普通詐欺罪"以及"民法第184~198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過詐欺罪中的蓄意隱瞞(不作為)需要有告知義務(法律之規定, 交易之習慣或誠信原則)才能成立, 而強制執行法並沒有明訂相關的告知規定, 目前好像也沒有如此的交易習慣, 所以只能看是否符合誠信原則.
高院對引用誠信原則的見解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 101,上易,846
......
2.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向來被視為係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雖然於我國學說實務上,為了使「保證人地位」限定刑罰的機能得以發揮,而認為「誠信原則」並不適宜廣泛地作為告知或說明義務之來源,但是一般均仍肯認於「例外」情況下,直接出於誠信原則,亦足以構成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之法理由,該防止義務,於尚未締結契約時,若是某項事實對於契約相對人(即潛在之被害人)具有特別重要性,更應予凸顯。
......

由於誠信原則如果引用在法拍可能是一個全新的見解, 需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或可能性才藉由起訴交給法院決定是否成為判決判例, 因此會有比較高的難度.
因此目前在法拍中蓄意隱瞞瑕疵成立詐欺罪的可能性會比類似情況的一般買賣低許多, 除非日後有相關的判例產生可能性才會提高.

另外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小弟目前查到的適用範圍不只一般的買賣, 並強調需有因果關係, 而且即使是間接受害還是可以民事求償, 只是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希望argo12兄方便的話可以再幫忙指點一下.
最高法院99,台抗,869
......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

最高法院99,台上,1704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以上如有錯誤請再幫忙指正, 感謝大家!
MarsShih wrote:
難道~弱勢就是活該~~這就是台灣嗎?????

但是話說回來~~台灣的大企業~~已經連基本認錯的能力都沒有了

從食品風暴到現在的凶宅貸款~~

這就是台灣這些"欺""靨"家~~

秉著"良心"的人已失去良心~~~嘆氣...(恕刪)


難道銀行一定得貸款給還款能力不足的借款人(弱勢)才是對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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