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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駁回台大校長事件就是法條解讀的問題


大馬1251 wrote:
判例在哪?



請看囉: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502/1345614/


節錄文章重點如下:(103年的事到106年才宣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74號判決
法院是怎麼看待「大學遴選委員會」的地位的

這是幾年前成功大學校長遴選過程爭議的案子,
法院106年8月31日宣判時,
管中閔的事情還沒發生,
你很難說法院下這樣的判決有什麼政治考量~

法院是這麼說的,

1. 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2.大學法94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二階段遴選委員會合一,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校長人員1人,再由教育部聘任之,自94年12月28日修正以後之規定,聘任國立大學校長權限明定在教育部,是決定國立大學校長之行政權限屬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並無單獨決定權。

3. 參與前階段遴選程序之國立大學遴選委員會,係依各大學組織規程設置之校內委員會,並非獨立機關,其作成之決定,尚無從逕自對外生何規制效果。
wiessen.tw wrote:
我是指教育部跟台大耶...(恕刪)

上級單位要對下級單位做出行政處分,在公部門的最高原則就是「依法行政」。

七七三 wrote:
現在情況是台大不接受教育部的決議,要採行政救濟,啊請問教育部有何辦法?
事實是教育部也沒任何辦法現在只能卡在這,“你認為”的通通都沒效。



要救濟就去救濟啊,哪有什麼有何辦法,
就台大一直沒校長而已,教育部不痛不癢是吧?

此外,走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也不代表穩贏。
仔細分析目前的法規及事證,台大遴選委員會及台大校務會議處理方是不能說沒問題。

只有教育部去卡台大,教育部哪裡被卡住什麼啊?
wiessen.tw wrote:
請看囉:https...(恕刪)
沒聽過恐龍法官嗎? 一兩個法官的見解吧了,其他法官不一定認同!

這問題早就超越大學自治,超越法律層面了,
這是政府暴力,綠色法西斯濫用公權力對付自己不喜歡的人!

如果你認同教育部,以後就別自稱是自由民主法治的國家!
wiessen.tw wrote:
所以顧立雄在調查了...(恕刪)

等查完了再說

吳茂昆涉及侵占東華專利權、美國開設公司、違法兼職...等等
民進黨不但不撤職查辦,反而還力保吳茂昆
卻對管中閔有罪推定,片面就認定管中閔違法
我要如何相信民進黨呢






wiessen.tw wrote:
請看囉...(恕刪)

你知不知道甚麼是判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判例係經由繁複嚴謹的程序
你那個叫做判決
兩者差很多的,OK!?

我之前已經看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74號判決
姑且先不提內容,那只是普通判決,不是判例耶
你用它證明校長聘任有准駁權?

三言兩語就說校長聘任有准駁權
管案不可能如此草率
到時候法官務必要解釋清楚這部分


從「教育部聘任」到「擇聘之」改為「經公開程序遴選出後由教育部聘任之」,
立法者於修法歷程顯然有意不斷限縮教育部對國立大學校長的審查權限。

《大學法》第九條明文規定
公立大學校長...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如果教育部對公私立大學皆有准駁權
遴委會選出的新任校長充其量是路人甲
那《大學法》是僅供參考用的嗎?





大馬1251 wrote:
你知不知道甚麼是判例...(恕刪)


哈哈哈,他不懂判例和判決的差別啦。

複製貼上他蠻懂的。
wiessen.tw wrote:
3. 嚴格限制兼職有必要,台大人事室和許多教授卻帶頭違法,無疑是給學子最糟糕的示範。

參考台大關於兼職的法規,之所以要對兼職進行事前審查與核准,要避免的包括洩露公務機密、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不當利用學校資產、違反教育中立等一般人也可看出嚴重性的情形。一旦教授濫用學校資源或指導研究生的機會,學生都將身受其害。台大在學生人數、預算規模上都位居全國首位,卻在兼職一事如此輕率,人事室甚至以「多數兼職教師都是先兼職後核准」作為回覆,實在是對莘莘學子的錯誤示範。至於部分官員或他校行政主管若有兼職情事,也應以同樣標準調查並依法處理。
這叫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跟教育部說的「現在沒違法,不代表以後沒違法」是一樣的意思。

校長教授老師真的有心要洩露學校機密給外人跟有沒有兼職沒關係,看看吳茂昆就知道,超導專家可以拿東華的授草專利去美國開公司、在大陸申請專利、在台灣賣產品,跟有沒有兼職一點關係都沒有。
wiessen.tw wrote:
節錄文章重點如下:(103年的事到106年才宣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74號判決
法院是怎麼看待「大學遴選委員會」的地位的

這是幾年前成功大學校長遴選過程爭議的案子,
法院106年8月31日宣判時,
管中閔的事情還沒發生,
你很難說法院下這樣的判決有什麼政治考量~

我剛剛把判決書原文看完了,我是沒看到判決書裡有寫教育部有權限駁回遴選會的決定啦!如果你有找到麻煩你貼上來大家討論。

成大的例子和拔管的例子本質上是不同的,這點我希望你先弄清楚:

成大是學生代表覺得遴選過程有瑕疪,先上教育部訴願遭駁回,再上行政法院請求遴選無效,又被駁回;而且告訴標的很明顯,就是成功大學校長蘇慧貞。

台大是教育部發了好幾道金牌要遴選會說明,遴選會一直說沒問題,而教育部遲遲不肯發聘書。

判決書請自己去找,從454行開始看

(三)原告等主張系爭公告校長遴選程序確有違法,致生損害原
告之權利或利益云云,亦無理由:
1、成大校長遴選辦法係依大學法第9條及成大組織規程第25
條規定訂定,大學法及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
作辦法均未規定校長遴選前階段投票結果,應依票數多寡
排序推薦候選人參與第3階段遴選。成大校長遴選辦法既
屬下位規範,該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專任講師以上教師行
使同意權結果,應依票數多寡排序,推薦候選人參與第3
階段遴選部分,顯已牴觸其上位規範。各校自訂之校長遴
選規章,遴選委員會固得尊重參採,惟仍不得牴觸大學法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教育部相關
補充規定,有教育部89年9月18日台(89)人一字第00000
000號函釋及96年5月2日台人一字第0960055145號函釋可
稽。且有關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是否有違
反大學法第9條及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乙節,經教育部於106年l月16日以台教人(二)字0000
000000號函知被告表示並無違反前開法規情事。又教育部
對於各校自行訂定之有關校長遴選的作業規定,僅係提供
遴選委員會參考;及認校長遴選委員會若有需教職員行使
同意權以為參考之必要者,其開票結果達設定門檻後,即
不得再予統計票數,以免影響遴選委員會遴選職能,亦有
教育部106年1月23日台教人(二)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
。故系爭被告校長遴選程序已符合法律規定,具備公正客
觀性,蘇慧貞經教育部同意聘任,其餘未當選的候選人亦
未提出異議。

而這次教育部不敢說自己駁回管中閔是行政處分、又遲遲不發公文書,讓台大根本沒有辦法走司法救濟的途徑,邏輯上完全說不過去,如果教育部做這個決定這麼有底氣,就應該讓雙方趕快上法院,力求自己無錯,不是透過發言人一直放話。

最正確的做法,教育部先讓管中閔就任,再看要提告遴選委員沒迴避、管中閔違法兼職OOXX的都沒關係,法律告訴要有明顯標的人事物,現在僵在這裡,管中閔、台大告不了教育部、教育部也告不了台大和管中閔,只是讓人覺得是你教育部在亂而已。
君顏甚厚,汝母知否?
wiessen.tw wrote:
是適法性監督。如果過...(恕刪)


又便成監督囉?
剛剛不是說,是命令、指導、懲處?

如果是監督,
那今日是監督到管有違反那一條法律?
絕代蝴蝶 wrote:
這叫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恕刪)


這個判決其實主要是針對遴選委員會的
公告在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答案是
(否),遴選委員會的公告只是教育部
聘任之依據,尚非行政處分,要等到教
育部完成聘任作業並提出結果,才是行
政處分,所以判決書上才會有該段理由。

該案是教育部同意遴選委員會的決定,
所以對於教育部是否可以片面否決遴選
委員會的遴選結果,並未深入說明,但
如果從立法目的的角度去探討,
其結果.........

判決中關於教育部有決定權的理由節文
如下:

次按「(第1項)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
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
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
地方政府聘任之。(第2項)前項委員
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
體委員總額5分之2。二、學校推薦校友
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5分
之2。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
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第3項)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
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
,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行為時
大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自94年12月28日修正如
上開內容,與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大學
法第6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大
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
會遴選2至3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
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
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
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
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
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第3項)前項之大
學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行
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2分
之1。大學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方式
及有關校長之任期、去職方式均由各大
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
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
相較,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國立大學校
長產生之方式,係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
會遴選2至3人,再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
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94年12月28日修
正後,將二階段遴選委員會合一,由遴選
委員會遴選出校長人員1人,再由教育部
聘任之,自94年12月28日修正以後之規定,聘任國立大學校長權限明定在教育
部,是決定國立大學校長之行政權限屬
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並無單獨決定權。
再者,依上開行為時大學法第9條第2項
規定,參與前階段遴選程序之國立大學
遴選委員會,係依各大學組織規程設置
之校內委員會,並非獨立機關,其作成
之決定,尚無從逕自對外生何規制效果。
準此,自94年12月28日修法後,雖將遴
選人數由2至3人改為1人,然聘任權限
仍屬教育部。並參94年12月28日立法理由:「……教育部經徵詢國立及私立大學
校院協進會之意見,經獲致共識修法改
採混合一階段遴選,由教育部與大學共
同組成遴選委員會。足認目前所規劃之
遴選委員會組成比率,校務會議所推派
之代表占5分之2,學校所推薦之校友及
社會公正人士占5分之2,亦即有5分之4
之遴選委員係由學校推薦產生,不僅尊
重學校自主,更可避免以往校務會議所
推派之代表比率超過一半,校長候選人
多來自於校內,難以吸收校外卓越人才
等問題,真正落實超然獨立之遴選精神
。另公立大學主要經費來自政府,政府
不能推卸監督之責任。爰遴選委員會其
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
派代表,並以對大學及高等教育發展趨
勢有充分瞭解掌握之學者專家為主,不
僅無法主導校長遴選結果,更能協助遴
選委員會以更寬廣的視野遴選校長,而
不自限於學校內部體系。……。」可知改
採一階段組成遴選委員會,已將學校代
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教育部
代表統合,藉由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
社會公正人士、教育部代表,三方組成
合議委員會共同推薦人選,無再設置教
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亦無再推薦多人
之必要,且既明定由教育部聘任,則教
育部就遴選結果是否採認,自仍有決定
權,不因修法後改遴選1人,即認教育
部非決定機關。申言之,遴選委員會之
處置係供教育部作成聘任處分之依據,
判斷是否聘任之權限仍在教育部,是遴
選委員會參與之表示,並不具終局、完
全之規制效力,自難認係行政處分,尚
非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

==============================

由前述判決理由可以知道,關於大學校
長的遴選程序,在94年修法時有重大變
革,其中關於聘任權部分均為教育部所
執有,此部分並無疑義,我覺得比較有
趣的是,教育部是否有否定遴選委員會
遴選結果之權限?94年修法的重大變革
,是將原有的二階段審查並更為一階段
審查,也就是說,舊法時代的二個遴選
委員會合併為一個遴選委員會,藉由大
學、教育部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遴
選的立法方式,遴選出一位校長人選,
並報請教育部聘任,讓大學本身可以直
接影響及決定自己學校的校長人選,以
落實大學自治之理念。
若今日允准教育部可任意否決遴選委員
會的遴選結果,顯然是違背了當初修訂
大學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再者,94年
修法前,教育部對於大學校長人選的聘
任,是否不需要受遴選委員會(教育部之
遴選委員會)的拘束?若教育部是必須受
遴選結果的拘束,那為何修法後可不受拘束?若教育部是不需受遴選委員會遴選
結果的拘束,那設置遴選委員會的目的
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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