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luba wrote:不曉得一堆XXX認...(恕刪) 我也想知道那些XX認證是做甚麼用的.但我在想如果原料油進口需要XX認證但頂新沒提供或做假那法官也不可能判無罪吧?看了那麼久還是搞不懂當初檢察官到底是依據甚麼去起訴衛應充的.
今天又冒出一篇 說明越南油"應該"符合食用級品質的新聞:這個內容基本上與樓主引用那篇的說法雷同.http://www.nownews.com/n/2015/12/02/1905217這世界上只有一種油,就是「原料油」,而頂新從越南進口的「原料油」沒問題,無罪判決當然有理。要釐清此案案情,必須先清楚一個前提事實:「頂新進口的是檢驗合格的豬油原料油,為了加工成為食用油,所以依法繳交20%食用級關稅從越南進口,再精煉加工成為市面流通之合格油品」。因為頂新過程一切合法、成品也合格,檢察官也並未能充分舉證起訴的越南源頭有問題,因此法院依法判決無罪。此外,為了釐清豬油來源是否可能是病死豬,審理時也有一份越南工商部發給台灣衛福部的函文指出,頂新製油的越南上游大幸福公司,其豬油的豬隻來源都有獸醫檢疫合格證明。也曾有台糖公司越南廠總經理胡大光出庭擔任證人,說明越南政府對養豬業的管理及檢驗相當嚴格,對於豬隻健康或飼料安全性都會不定期到廠檢驗。病死豬都必須焚毀,不可能流入市面,他也從未聽過當地會有收購病死豬另作他用的情形。從法院提示的證據清單顯示,對於大幸福提供給頂新的豬油原油,全都經過越南官方認可的Vinacontrol檢驗公司檢驗,通過重金屬汙染及食品添加物等五項檢驗標準,符合fit for human use(符合人體食用)的標準,檢察官到越南調查時也表示認同該檢驗公司的公信力。頂新每批油品以食品等級名義報關進口的資料也呈現在法庭證據之中,每批進口油品都有繳納20%食用級關稅的收據,以及食藥署頒發的合法輸入許可證。
IU妹妹 wrote:當然不知道呀不然你現在知道國軍衡山指揮所內有什麼特別的設備嗎?說不定裡面有鋼彈咧國防委員會的立委會知道,但是這是國防機密,洩漏要法辦低他怎麼可能會跑來跟你說?怎麼這麼好笑啦.. 呵呵~IU妹妹我問你鋼彈等於生化武器嗎?國防機密是一回事,但你研究違反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的生化武器違反普世價值,立委還敢當國防機密?
提供一段節錄自彰院的判決理由,只是不知道有多少人會看完而已...(六)繹之上開A、B函文內容,參酌上開鑑定人鑑定意見及卷存資料,重新思考食用油與所謂「飼料油」之關係:1.按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102年6月19日修正後,均同此規定。另97年6月11日修正第2條第1項條文為: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基於上述規定,足見食品之範圍十分廣泛,可較為具體的定義為含營養成分,經調理、加工後可經口攝取,用以維持生命發育的物質,大可通稱為食品、食物或食糧。另89年5月17日修正之飼料管理法第3條(飼料類別)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該條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4年2月4日修正,修正條文為:「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前項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修正理由說明,係為強化管理,將可作為飼料之食料,採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2.互參上開條文規定,與其認為該等條文是「食品」與「飼料」定義與來源之區別,毋寧係依照功能、使用目的而區分類別之規定。況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10月30日(本案行為後)始依據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農牧字第1030043530A號公告修正「飼料詳細品目」。該次修正內容為:一、植物性飼料:(一)大豆粕、花生粕、菜子粕(餅)、棉子粕(餅)、脫脂米糠、輸入飼料用米糠、麩皮、玉米粉、植物油脂。(二)植物油脂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起應取得輸入登記證,始得輸入;自104年1月1日起應取得製造登記證,始得製造。二、動物性飼料:(一)魚粉、魚溶漿(粉)、混合魚溶粉、飼料用全脂乳粉、飼料用脫脂乳粉、飼料用乳清粉、肉骨粉、羽毛粉、動物油脂。(二)動物油脂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起應取得輸入登記證,始得輸入;自104年1月1日起應申請製造登記證,始得製造。三、補助飼料:供乳牛、肉牛、羊、豬、兔、雞、火雞、鴨、鵝、魚(觀賞用魚除外)、蝦、蟹、蛙及貝類食用之飼料用礦物質、飼料用維生素、飼料用氨基酸及綜合性飼料用補助飼料。四、配合飼料:供乳牛、肉牛、羊、豬、兔、雞、火雞、鴨、鵝、魚(觀賞用魚除外)、蝦、蟹、蛙及貝類食用之配合食料及濃縮飼料。再依據該次飼料詳細品目修正草案總說明:依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2項規定,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於中華民國76年2月19日日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並於79年10月19日公告修正。茲因103年9月間發生業者疑似以廢食用油精煉製作動物油脂之案例,為將植物油脂與動物油脂納入管理,應將其公告為飼料詳細品目,爰擬具飼料詳細品目修正草案等語。斯時(即本案行為後),始將植物油指、動物油脂明文分別列入植物性飼料、動物性飼料之飼料詳細品目中。3.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5月22日修訂公布之CNS國家標準編號2421(類號N5069)之食用豬脂(Edible lard)標準所載:1.使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純製豬脂與加工用豬脂。2.用語釋義:2.1純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脂肪,組織不包括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除外。2.2加工用豬脂:包括精製豬脂、硬質豬脂與氫化豬脂,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除外等語;另CNS編號8155(類號N5192)之食用熬製豬脂(Edible rendered pork fat)記載:1.本標準適用於熬製豬脂與加工用熬製豬脂。2.熬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採取其組織與骨頭、皮、耳、尾、器官或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製品,攙入任何其他油類製得者除外等語;再CNS編號4988(類號N5156)食用牛羊脂(Edible tallow)之標準記載: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食用牛羊脂。2.用語釋義:2.1食用牛羊脂:本品以適用於屠宰時健康良好,經法定屠宰衛生檢查單位檢查合格適於人類食用之牛(BosTaurus)及/或羊(Ovisaries)之清潔完整之脂肪組織,及帶骨或肌肉之脂肪部分熬製而成之未精製食用牛羊脂,攙入任何其他油肢類製得者除外等語。堪認無論上述何種食用性豬脂,均應來自於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4.另CNS編號3400(類號N2032)動物油脂(飼料用)(Animal Fat〔for Feeding〕)該標準記載: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飼料用動物油脂。...5.家畜衛生要求:應符合本國有關家畜衛生法令之規定,如添加抗氧化劑作為保存劑時,應使用我國「飼料添加物使用規則」等語。(分別參A1卷第70頁、第75頁、證人王祖善提出之資料夾參考文獻6、A4卷第201頁)。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32條定有明文(現行法為91年3月30日修正);另按屠宰衛生檢查規則(依畜牧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89年4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防字第88565143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8805722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30條;100年6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01502886號令、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67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1、3-2、26-1條條文;101年12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1150346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39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增訂第5-1條條文)第23條規定:屠宰場應將判定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化製處理: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同意後,始得送往化製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送往化製場。二、焚化或掩埋: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督下改質處理後,始得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處置。前項改質處理,係指將屠體、內臟經切、割等處理後,混以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使之外觀或性質改變而不能供食用之處置。對於屠前檢查判定不合格之家畜、家禽或屠後檢查判定不合格之屠體、內臟得以注射前述物質代之。互參上開條文規定,堪認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但不得供人食用,亦因屠體、內臟經判定不合格後,另有化製等處理程序,亦不可能成為飼料用動物油脂的來源。5.再以國際間著名的狂牛症為例:狂牛症又稱牛腦組織海綿化症,對人類而言又稱新型庫賈氏症(new variantCreutzfeldt-Jacob disease ),起因是一種存在動物脊椎組織的變性Prion胜 ,會誘導正常細胞中結構正常的Prion胜 ,轉變成為變性的結構,進一步造成動物神經組織海綿空洞化,最後導致神經系統受損或失去功能。若屠宰後將病牛的骨骼進一步做成骨粉,成為下一頭牛的飼料添加劑,下一頭牛就很可能罹患狂牛症。在生化學上,變性Prion胜 高度安定,可耐強酸鹼與蛋白 的水解作用,在滅菌溫度以上仍十分安定,因此變性Prion胜 不受一般加工製程所破壞。因此,預防狂牛症最有效的方式是堅壁清野,從遺傳上及飼育上都杜絕牛隻(或其他動物)接觸到Prion胜 的機會(參見最新食品衛生安全學,顏國欽教授總校閱,許輔等編著,第449頁)。參酌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我覺得在過去幾個月大家都是有點混淆了,因為給動物吃當然也要符合到一些衛生安全,但可能會比給人吃的要寬一點,就是說酸價可能可以高一點,但酸價是一個瓶頸,酸價太高業者沒辦法接受,因為後面的製造成本會高,但如果要做到人吃的標準,一定要經過一些淨化等語(本院審五卷第40頁反面);及證人胡大光之證述:因為給動物吃有些成分會殘留在肉中,肉最後還是被人吃,這是一個食物鍵等語(參本院審十四卷第107頁)。互參上情,堪認符合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始能成為飼料用油脂的來源。6.依上開說明,無論食用豬脂或食用熬製豬脂,其原料均應來自於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另以飼料用動物油脂,亦應為符合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始能成為飼料用油脂的來源。酌之,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經提示A1卷第70頁、A4卷第201頁〔筆錄誤繕為第251頁〕予鑑定人閱覽。即CNS編號2421食用豬脂、CNS編號3400動物油脂(飼料用)CNS這個數據指的是成品端,食用跟動物飼料用,指的是終端使用的用途,所以跟來源沒有關係,因為現在並沒有去訂來源,據我所知衛福部好像希望能夠各個業者要自主管理,對他的來源要自主管理、去控制,目前裁示要做這件事等語(參本院審五卷第72頁反面。況且,鑑定人朱燕華、孫璐西對於本判決如附圖所示豬肉產品鏈採肯定見解,已如前述〔參本院審五卷第71頁反面、審七卷第14頁〕。而該豬肉產品鏈中,即使供作飼料用部分仍必須來自於無病健康豬。)輔以,被告頂新公司自澳洲進口之原料牛油,經其提出澳洲農業官方單位食用牛油證明文件,有關於「此產品經後續處理後可作人類食用」、「於屠宰時,原料來源牛隻均經過生前檢查,並被判定為適合人類食用。處理過程在攝氏125度以上持續熬煮至少45分鐘。產品經後續處理後可作人類食用,或不經處理直接作為飼料或工業牛脂使用」等語之記載(參A3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綜上,無論食用或飼料之動物油脂,其原料來源都應該是健康無病豬屠體。因而,若來自於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倘未經過精煉程序,可以提供動物飼料用;若該原油經過精煉程序,精製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食用油。7.是以,即令上開A、B函旨敘及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食用或飼料用之動物油脂,其原料來源均應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倘未經過精煉程序,可逕予提供動物飼料用;若該原油經過精煉程序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食用油。佐以上開證人胡大光之證述:越南因為氣候穩定,比較少用藥,現場有檢疫人員,越南畜牧豬隻養殖、屠宰進而至菜市場等流程之通常狀況,及關於動物性用藥、檢疫等各節並無異常情形等情,如前所述,於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推論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市場的非健康豬屠體,而該非健康之豬屠體即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上游個體熬油戶熬油之原料來源,又該來源成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品一情,則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原油,即令未經精煉程序,僅能作為飼料用之動物油脂,然實在無法排除該油脂亦為原料來源為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從而,僅以上開A、B函文亦無從遽認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品無法進入食物鏈,淨化過後終而可供人食用。
lovejerry999 wrote:提供一段節錄自彰院...(恕刪) 字太多...鍵盤法官們是看不完的.簡化一下:1.原料油只有一種.而且都應該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2.飼料油可以說等於原料油.也就是原料油不需經過精鍊就可以給動物飼料用3.食用油是原料油精鍊過後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就可以給人吃.很明顯的當初檢察官根本就搞不清楚狀況...看到越南大幸福公司只出口飼料油而頂新又跟他買油來做食用油...就以為抓到大魚.以為一刀斃命就不惜造假口供大張旗鼓的火速起訴衛應充.後來發現出包了...就速奔越南找看看越南大幸福公司會不會是用病死豬來做原油.但又找不到證據.法官會判有罪才有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