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糖5月早揪出致癌油 最強菜農酸南部首長跌落神壇:稽查成笑話
台糖該批問題油品經檢測不合格後即拒收,並未進入製程與廠區。依《食安法》規定,產品發現危害衛生之虞時應主動通報並辦理回收,該批半成品原料油的法定通報責任屬於中聯,台中地院也已針對中聯相關人員依法進行調查。
自由報導
5月即通報中聯超標 高雄衛生局:311油槽原料油台糖未收貨
依據食安法相關規定,這批半成品原料油如果有問題,通報責任屬於中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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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問:
台糖因在採購檢驗階段即發現不合格並拒收,根據食安法,台糖有義務告知主管機關嗎?
Gemini回答:
簡短結論:台糖在此法律要件下,並無《食安法》上的通報義務;通報責任屬於賣方/代方(中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文針對通報責任的認定,關鍵在於「產品權屬/管領權」以及「危害事實的責任歸屬」:
1. 產品未進入台糖管領範圍(未收貨):
食品業者需通報的標的必須是自己管領或已流入市場、製程的「產品/原材料」。
台糖在進貨抽驗驗收階段發現檢驗不合格,依民商業合約直接「拒收(退貨)」,該批原料油始終停留在賣方/代工廠(中聯)的油槽內,未進入台糖廠區,亦未進入任何加工製程或上市流通。
2. 對台糖而言,此屬於「商業合約品管驗退」,非「自廠產品安全疑慮」:
食安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業者應對原材料進行自主檢驗。台糖執行進貨抽驗並退貨,正是落實「自主品管」作為。
由於該批問題油品依然屬於中聯營運管領的半成品,法律上對該批油品負有停止加工、回收及通報衛生主管機關義務的,是**中聯**而非買方台糖。
### 總結
台糖作為買方,在採購端發現原料違規即予拒收,已完成買方的安全把關職責。
衛生機關(高雄市衛生局)與法院認定通報責任在於中聯,是因為中聯知悉該批在自己廠內油槽的原料油檢驗超標(且遭台糖退貨)後,仍隱匿未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備,從而違反了《食安法》第 7 條第 5 項之主動通報規定。
iijima_ai wrote:
中時報導台糖5月早揪...(恕刪)
我覺得這是很好的case說明一般AI和有相關基礎知識看事情的角度就不一樣,
AI就是找資料,文字接龍,因此可以被洗資料
但如果有相關背景的人,則可以下prompt,
例如:
情況 A:必須在 24 小時內通報(已進貨、有污染風險)如果您是在原料進廠後、使用中、或製成半成品/成品後,才化驗出不合格(如農藥超標、致癌物超標):法律義務:此時該原料已屬於您品管範圍內的「產品」。依《食安法》第7條第5項,您屬於法定通報義務人。正確做法:立即停止使用該原料,並封存防堵。倘若已製成商品,必須立刻下架並辦理回收。必須於24小時內主動向地方衛生局通報(可透過食藥署「非登不可」線上系統辦理)。
情況 B:不需要通報政府(進廠前即拒收)如果您是在原料進廠前(例如在供應商端採樣、或在碼頭/廠外驗收時),化驗結果出來就不合格,而您直接拒收:法律義務:由於這批原料未進入您的廠區、未投入製程、且您已拒收,在法律上,您並非該問題產品的「通報義務人」。此時的通報責任在於該原料的「供應商」而非您。正確做法:依法填寫驗退單,將不合格原料明確標示並直接退運/拒收。保留完整的檢驗報告與驗退紀錄,以備日後衛生局查核時,證明您落實了源頭把關且未誤用。
即使是情況 B(不需強制通報),若您發現該供應商蓄意欺瞞或該原料屬於重大系統性食安問題,站在企業社會責任與預防風險的角度,仍建議可向地方衛生局「檢舉或提供情資」,以避免該有毒原料流向其他不知情的食品同業。
其實可以再配合立法目的解釋,去說明台糖的通報義務,為什麼要有食安法?就是為了要控制風險,
不論是食品,食品添加物,其它管制物品,都屬於廣義的"產品",本質上只要是食品業者在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過程中,所經手的任何食品、原料或接觸食品的相關物品,全部都可以屬於第7條必須管控與通報的"產品"範圍.
為什麼?很簡單,因為這些東西會進嘴巴,可能會吞下肚,本身就是風險,為了減少風險,本身課予食品業者通報義務是合理的,也就是說,如果你知道有問題,就該通報,第一在於避免風險持續擴散;第二在於讓主管機關知情能採取必要的作為;如果知情不報,等同放任風險擴散,顯然悖於食安法的立法目的
無敵娘娘槍 wrote:食安法第 7 條第 5 項:
其實可以再配合立法目的解釋,去說明台糖的通報義務,為什麼要有食安法?就是為了要控制風險,
不論是食品,食品添加物,其它管制物品,都屬於廣義的"產品",本質上只要是食品業者在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過程中,所經手的任何食品、原料或接觸食品的相關物品,全部都可以屬於第7條必須管控與通報的"產品"範圍.
為什麼?很簡單,因為這些東西會進嘴巴,可能會吞下肚,本身就是風險,為了減少風險,本身課予食品業者通報義務是合理的,也就是說,如果你知道有問題,就該通報,第一在於避免風險持續擴散;第二在於讓主管機關知情能採取必要的作為;如果知情不報,等同放任風險擴散,顯然悖於食安法的立法目的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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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覺得台糖有通報異常的義務,請修法。
甚至可以多加一條:若發現來料異常,須通報主管機關
人民要遵守的是法條;如果要求人民遵守立法目的,只會導致各自解釋的窘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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