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t24759 wrote:
台灣法律地位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質,何能明言作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豈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
圖片右邊就給你標了年份寫民國38年(西元1949年),舊金山和約跟中日和約是1951~1952年的事,你那個手令裡面講的「對日和會」是什麼你是看不懂上下文還是怎樣?
中日和約不是中華民國跟日本開會締結的和約不然是跟鬼簽的東西是不是?
不然你說說看怎樣才叫對日和會啊?
就是二戰結束亞洲以國共內戰起頭又開始亂起來,只靠日本降書執行波茲坦宣言/開羅宣言的約束力不夠(美國的利益有受侵害的可能),才會搞出一個舊金山和約確保二戰結束後美國的期望框架,中國代表有爭議不知道要找誰,就通通不邀,再讓中華民國(美國當時承認的中國代表)跟日本補一個在舊金山和約框架下的中日和約
就已經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可以參照,還拿個古老文獻文件出來瞎掰,開羅宣言這種國際性公開宣示你們在那邊扯沒有法律效力,那蔣介石寫給某某人的信件跟手令又什麼國際條約的法律效力你們倒是給我上個課講出個道理看看?
亂七八糟的法律低能邏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