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取得容積
而非依照新建案容積獎勵適用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更逾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等上位法規的容積率上限規定。
亞灣案
上位法規《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1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適時檢討本市產業用地之使用效能,並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等管制規範,以促進產業用地之活化與再生」。
而再按照這上位法規,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的第5條之3「…引入『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規定之策略性產業者或依『高雄市政府獎勵企業總部進駐亞洲新灣區作業要點』規定之企業總部、其相關組織等,得獎勵20%之基準容積…」,就是法律依據所在。
在有上位法規可依循,又有要點明文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在亞灣區的總部容獎已做特別處理,而不適用全市通用的細則規定,並非自行創設原無規範的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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