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4852 wrote:明白了,如果不照做,就是妨害公務執行要帶回警局了偵訊 法,你得自己學。懂,才能保護自己的權益。不過,在臺灣地區,對檢警單位侵犯人權的懲罰太輕了。像過可以用功抵,風頭過了,一帆風順。或明明已經是刑事犯罪行為,用行政處分結案。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係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動之搜索,以「必要性」作為門檻,所謂必要性係指「除此之外,別無他途可以取代,是應衡量可能之所得和確定所失之比例。」至於同條第2項係對於第三人發動之搜索,則以「相當理由」為要件,所謂相當理由則指「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或然率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既非憑空想像,亦非杯弓蛇影,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相當理由」=「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或然率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既非憑空想像,亦非杯弓蛇影,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有儀器可以測量嗎?廠牌是啥?辦案的判斷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