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一女小綠綠 wrote:
侵害肖像權的前提是要...(恕刪)
果然是綠綠,又在造謠,科科!
肖像權通常是指個人對其肖像(即自己的面貌或外貌特徵)所擁有的法律權利,並賦予個人對其肖像在商業、公開展示或其他使用方面的控制權,肖像權在台灣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但根據法院判決實務,通常認定肖像權是法律上人民應有的「權利」,並納入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加以保護。肖像權的主要內容包括:
1.使用權: 個人有權決定其肖像在何種情況下被使用或公開展示,以及以何種形式被使用。
2.權利收益: 個人有權由其肖像使用權中獲得經濟收益,這意味著未經授權使用某人肖像的行為可能構成侵權,需支付相應的權利金或賠償。
3.保護權: 個人有權保護其肖像免受未經授權、惡意或誹謗性使用的侵害。
北一女小綠綠 wrote:
我相信當松山信義區貼...(恕刪)
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
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
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
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
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
本部 98 年 10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1406 號函請參照。
時間都花在這裡,難怪不肖子孫不孝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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