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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除罪化,根本不影響感情,請反對者理性一點好嗎

感情這種事情不是法律可以約束的
【健康】這種事情不是法律可以約束的

所以要支持吸毒除罪化嗎?

感情這種事情不是法律可以約束的,但婚姻是承諾,你就承諾人一輩子了,不然你當初就別結婚了~~~~~~

對感情專一的除不除罪根本影響不到他,只有想亂來的才一心想要去除罪化~~~~~
進擊的樵夫 wrote:
還沒有結婚,預計後年(恕刪)

變心?
你未來的伴侶如果只是找小王玩一玩而已
沒有變心啊
他還是愛你的啊
犯錯需要逞罰(刑法)以及給予被害人補償(民法)
這是兩件事,不要模糊概念
進擊的樵夫 wrote:
我不知道01的已婚人(恕刪)
現在就是結婚時

雙方就立契約保障自己

婚後一方外遇,財產全歸另一方

拿錢走人再找就是了
婚前契約會盛行

不敢結婚會變多


國家不保障保護婚姻關係

只能趁結婚時,立契約保障自己
看看冰山一角那些金融業的

那哪裡冷阿

整p火的對嗎?
新聞: 律師轟「 大法官將性自主權無限上綱」
節錄部分:

我們想讓你知道…律師質疑,為何要為了方便已婚者騙自己的另一半在外偷情,而把通姦除罪?已婚外遇的性自主權倒底有多了不起?對公共利益有什麼貢獻?

● 歐德生/法律工作者

「自由」不是為了「想跟誰上床就跟誰上床」而設,而是為了「想不跟誰上床就不跟誰上床」及其他更高的目的而設。前者常起因於當事人被慾望轄持,後者則常有道德自制層面,人跟動物不同的地方在於人類可以選擇後者。

大法官以《憲法》的高度,解放僅動物需求層次的通姦自由,是社會退步的象徵。

針對大法官近日宣告通姦罪違憲,我反對通姦除罪化的理由如下:

1. 大法官五月二十九日的解釋文指出,《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表示,通姦罪導致的不利益顯然大於公益,違反比例原則。這是通姦罪違憲的最主要理由。

我的看法:

《憲法》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並沒有列舉「性自主」權利。

《憲法》有列舉平等權、宗教自由、遷徙自由、言論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訴訟權等,但並沒有列舉「性自主」權利,因此沒有必要被過度保障,更不應該被無限上綱。通姦行為妨礙家庭、傷害公共利益,破壞社會秩序,依照《憲法》自然可以法律限制,也應該限制。

不結婚是每個人的絕對自由。想維持「性自主權」別結婚就好。全臺灣己結婚的人,幾乎都是在接受通姦罪且期待受通姦罪保障下結婚,現在幾位官派大法官直接介入所有家庭,代替這些夫妻更改他們的婚姻保障,破壞信賴保護原則,卻還自相矛盾的說婚姻不應由公權力介入。

「利大於弊」及「比例原則」的判斷,跟「功利主義」及「成本和利益分析」一樣,要考慮的是社會主客觀因素、條件、本質、因果、影響,需要的是綜合政治、哲學、文化等判斷,屬立法院權責,更要重視婚姻當事人的想法,不該任由幾位官派法官,做出不合情理並違反婚姻當事人期待之法律判決。

大法官的「性自主」理論,是他們「絕對自由主義」思想的自然延伸。「絕對自由主義」推動者向來只強調「自主」,卻不考慮「後果」。依他們的邏輯,自殺、吸毒、三人以上婚姻,皆應該是「身體自主權」的行使。

大法官尚未決定吸食毒品除罪化,尚未主張限定兩人婚姻違憲,卻已決定通姦除罪化。他們有什麼理由認為吸毒比通姦更應該受限制,更應該受《刑法》懲罰?那一件事較讓另一半痛苦?吸毒還是外遇?偷東西還是偷情?若後者較痛苦,為何只有前者受刑罰?

若感情不該有《刑法》當後盾,那感情又為什麼要有《民法》當後盾?還是大法官其實想說「感情被騙活該」?

沒有法律或道德支持,這些大法官把「身體自主權」無限上綱。
你會因為未滿18歲的就不敢上對方嗎?
話別說的這麼輕快,我等你將來遇上了,看到時候你是當事者還是被害者,再來這邊說你放不放得下支不支持吧!
進擊的樵夫 wrote:
我不知道01的已婚人(恕刪)
pug888kimo wrote:
婚姻主張獨佔伴侶之合意性交權力,這很難不違憲。
婚姻限制伴侶之性自主權,這當然違憲。
但妨礙婚姻又常以伴侶與第三人有親密行為、性行為,來作為妨礙婚姻之理由及事實,
相信未來民事部分,應該也會修法,妨礙婚姻不可以親密行為、性行為,來作為妨礙婚姻之理由及事實。

所以未來姦夫淫婦,既不會犯法,又無需賠償。

反而不能稱小三小王為姦夫淫婦,反而會被告公然汙辱、妨礙名譽。

大概只能用中性且優雅的稱謂 .....想不到可以怎樣稱呼.....



我看過MOD一部黑白默片,
裡面用「公餘之知己也」。
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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