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udio wrote:
勞動環境優於同業 ...(恕刪)
工會法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這個所謂的不利之待遇是與同業比較?
還是與不參與的勞工比較?
如果是後者, 則是否優於同業就不是是否違法的考慮因素
除了明列的項目之外, 其他做法是否屬於不利待遇,需要法院的判定
但是要藉此影響罷工投票的結果,應該是無庸置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