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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林奕含之死 南檢偵結陳國星不起訴處分


xilats wrote:
原來林女指控她老爸把...(恕刪)


順帶一提,爆料出版社取消林女出書搞獵巫把寶瓶社長逼跳樓的也是她
wndforce wrote:
順帶一提,爆料出版社取消林女出書搞獵巫把寶瓶社長逼跳樓的也是她

原來如此。
GOOGLE了一下,有看到《報導者》為此事發表道歉聲明,不知美美有沒有PO文表達一下歉意?

xilats wrote:
原來如此。GOOGL...(恕刪)


沒看到,不知道有沒有道歉

wndforce wrote:

另外你還欠我法律支持獵巫的條文,希望你能趕快找出來。是哪個條文會鼓勵獵巫的侮辱、抹黑、造謠等犯罪行為我真的很想見識一下伸



我講了好幾次..但你看不懂是不是..OK.我用紅色字標起來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看懂了沒有..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不過,我猜你還是看不懂
newjohnpc wrote: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顯然你看不懂自己貼出來的東西,這段我就幫你解釋一下,也就是在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條件下,憲法允許法律對言論自由做合理的限制。

顯然不只法律觀念,你的中文程度也需要加強,不然很多公文書你是看不懂。
wndforce wrote:
請看鋼管舞也能解釋成意圖謀害生命安全

為什麼看鋼管舞是意圖謀害生命安全啊啊?
wndforce wrote:
顯然你看不懂自己貼出來的東西,這段我就幫你解釋一下,也就是在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條件下,憲法允許法律對言論自由做合理的限制。

顯然不只法律觀念,你的中文程度也需要加強,不然很多公文書你是看不懂。幫不了你0分


請你連著整個509號一起看完好嗎?是紅色的部份 框起來太多了
我不是特別強調了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嗎?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newjohnpc wrote:
請你連著整個509號...(恕刪)


獵巫的公然侮辱呢?也保護?

wndforce wrote:
獵巫的公然侮辱呢?...(恕刪)


公然侮辱呢?不屬於獵巫範圍吧!!

我上次說過 公然侮辱 是不管有罪或無罪都不可以公然侮辱的啊..

我也沒有說過 法律保障 "公然侮辱" 你為何要 一直跳針 公然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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