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tthew Tang wrote:
現況更新 :
1. 溫姓嫌犯現依舊消遙法外 , 自由的進出藏身住所 . 眼神似乎更加憤世
(昨天有對到面)希望警方能夠更加強保障此區安全.檢察官速將此徒繩
之於法.
2. 中壢警分局長及世界大同所長昨天有來探視父親承諾會積極偵辦.昨天
晚間已經在住家樓下增設巡邏箱(希望有用...XD).
3. 放任嫌犯的家屬們除了他女婿和女兒有來簡單看望下,到現在沒有收到
任何對方處理意願及後續賠償問題的訊息,真的是相當使人生氣.自己
家裡不願看管就放任他獨居外屋 (還是家人付的租金 , 我認為有包庇
犯罪的共犯之疑),這種射後不理
的態度我們家無法接受必將責任追究到底.
Matthew在此再次感謝各位親朋的關心和支持 , 謝謝你們 !
樓主家提告了嗎?
依照樓主爸爸的情形應該可以算重傷害罪
重傷害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傷害罪按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法益的傷害程度,可分為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所謂重傷害罪,依我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係採取列舉方式〈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機能及生殖機能〉以及概括方式〈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列之規定,由此可知刑法對於重傷害之認定標準可分為二,即身體外形之完整性與身體部位機能之正常性,兩者皆為刑法重傷害罪保護之對象。依實務上之見解,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屬受傷害之狀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
如何判別已達重傷程度,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以下試舉實務上發生重傷罪判斷之數例加以說明:
1、第二指為手之一部份,因傷害結果而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因此不以重傷罪論。
2、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將被害人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餘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應認為已經構成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3、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應已達成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4、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一半、鼻準被割、硫酸毀容等等,皆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負重傷之罪責。
重傷害罪之刑責,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重傷罪乃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被害人提起告訴,司法警察發現此類案件即可據以偵查起訴。惟應注意的是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在行為之時就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才能成立,若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並不屬於本條處罰之範疇,而應以普通傷害致重傷來論處。
幫你找的法律條文依據~
如果可以公訴那個毒蟲就好了
另外幫郵差跟一些居民喊一下冤
他們沒有漠視,也有報警了
網友們也不要再罵郵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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