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零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平等權)
第零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
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補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
並應於二十四小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人身自由)
第零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第一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居住遷徙自由)
一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表現自由)
一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秘密通訊自由)
一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信教自由)
一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一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一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一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參政權)
一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務公職之權。(應考試服公職權)
一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納稅義務)
一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義務)
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受教育之權義)
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基本人權保障)
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基本人權之限制)
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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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上攜帶毒品<===現行犯...
盤查臨檢不服從<===妨害社會秩序...
結論...守法的國民一定會受中華民國憲法的保護~~
aaa1318 wrote:
那就等司法判決,也請這些充滿正義的鄉民轉告警察大大一聲就等司法判決不要在透過任何管道來找死者家屬談了,因為死者家屬認為沒什麼好談的,就等司法審判吧!)
情緒性的發言對任何人都沒幫助,立場不同也不代表彼此敵對不是嗎
順便一提,我不認為自己正義,也不認為你們邪惡,別想太多了。
在鍾小姐FB貼出該文章後,你也馬上轉貼到這邊來
(順便幫你放個出處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9052204368)
我相信這是進行良性溝通的意思表示,個人相當肯定
但拿知識+的資料出來講,我頗好奇你們是否真有跟律師好好談過
畢竟ethics只是學門,法律上沒有約束性可言,這種東西對你們沒有幫助
我粗略的談談為何我說「不排除警察延誤死者送醫或許有其責任在」的理由
與警察最直接相關的法律,警察職權行使法
你可以在裡面可以找到將死者帶回管束(或偵查)的理由,這邊不多談
先來談談死者服毒前後,警察該有的角色
服毒前,警察尚未控制其行動,對死者拿毒出來吞這種悖離常軌的行為無從控制,也難以預見。
服毒後,警察管束死者行動並帶回派出所,對死者處於控制方角色,應具備刑法上保證人地位(請自參刑法第15條第1項)
先探討一個思考上的盲點
誰知道吞毒粉會死啊?我就不知道,我又沒吸過安
現在每個人都倒果為因的認為吞安粉會死是常識,但這新聞沒出來之前不具藥事背景的人會知道嗎?鬼才信。
這時就可以探究一下具備保證人地位的警察,到底知不知道吞安粉會死?
或他們有沒有受過吞安粉會死....之類的教育訓練?
如果警察知道(或理應知道),那可能輕則業務過失致死,重則有殺人的不作為故意
如果警察不知道(或沒受過此類資訊教育),那再退而求其次的探討他們有沒有積極的預防性作為
即他們對死者進行管束時,有沒有諭知諸如「需不需要送醫?」、「不舒服立刻講,我馬上送你就醫」
如果沒有,那就是違反注意義務,產生過失。
如果有諭知,但死者自己拒絕或不講(或來不及講),這時要歸責到警察身上就有待商榷了。
至於是否刑求(如果刑求那警察還真腦殘,吸毒是否成罪驗尿結果才是關鍵,筆錄說有但驗尿結果無反應,一樣不成罪,刑求理由何在?)致傷,或是送醫後為何不立即報警。這些都和主要爭議點的死因沒啥關係,我無意討論。請你靜待並尊重調查結果吧。我只能先說我對「官官相護啦!」之類只能放在FB被按讚的論調十分不以為然,相信你也不會說出這種話才是。
我是真心覺得死者家屬值得同情,畢竟誰也不願家人發生這種事
但印象中有看過死者家屬提到「醫生也說如果及早送醫就不會死」這類的話,然後完全究責於警察
我不客氣的說一句,就算我不具備醫事背景,我也知道如果死者家屬能及早勸阻死者吸毒,或者及早報警將死者送辦,那他今天也不會死。如果要論個因果,這責任又該怎麼算?不妨你來告訴我吧。
倘若要無限度的歸責他人,甚至說出諸如「警察踰越司法判他死」這類顯然"太超過"的話
這在ethics上也是說不通的,你同意嗎?
主題: 貳、甲基安非他命簡介
說明: 一、名稱
(一)法定名稱: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二)俗稱:安公子; 安仔; 冰糖; 冰塊; 鹽; Speed; Ice; Bennies; Beauties; Bombitas; Copilot; Crank; Crystal meth; Dexies; Eye openers; Lip poppers; Meth; Pep pills; Splash; Uppers; Wake-ups; Whites; Norodin…。
二、藥物外觀
呈白色透明塊狀結晶,外觀與冰糖相似。
三、作用
(一)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
(二)常被誤信為能消除昏昏欲睡及疲勞,一但使用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使用,事實上對消除疲勞毫無幫助。
(三)服用者行為特徵:多話、喋喋不休、食慾降低、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產生幻覺、狂喜…等症狀。
(四)服用者對其身體的傷害:
1.輕度: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盜汗。
2.中度: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
3.重度: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
四、毒性
(一)生理毒害: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壓升高、心律不整。
(二)心理毒害:產生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覺…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
(三)致命毒害:心臟血管衰竭、腦血管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精神症狀厲害時之傷害事故。
五、管制
二級毒品第89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以下為節錄下來針對二級毒品的,其它完整條例請參閱原網站: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責:
第 17 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如果是初犯查獲的只送勒戒並未服刑
第21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但是5年內再犯者會被判刑
第23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家屬所質疑說當天只不過吞了包鹽而已為何要拷上警局,這裡有條例依據:
第33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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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這件事的本質...當事者當天臨檢時表現有符合<(三)服用者行為特徵:多話、喋喋不休、食慾降低、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產生幻覺、狂喜…等症狀。>
當事者自己有送勒戒的紀錄..自然應該熟知以上法條罰責;也該知道毒物的特性,劑量的危害...
當天臨檢就算查獲到身上持有安非他命;事後未能證明未服用,裡面最輕微的<第11條持有> 查獲不過關兩年而已
如果不幸驗出來有食用<第10條施用>最多也是只關3年
解剖結果如果符合:心臟血管衰竭、腦血管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精神症狀厲害時之傷害事故。
那就是吸食安非它命無誤!!!
而當事者選擇送命的風險徑而把大量毒品吞下湮滅事證的動機為何..?第4,5,8 條例就是答案!!
所以警方應該進而循線清查當事人其住所,其交友圈偵查是否有製造及施用相關物品..繼續查緝毒品的來源及流向才對!!!相對家人也應該有通報及道德勸說的社會責任...
今天造成這個局面..是誰的錯..?
請問今天你家屬還什麼立場出來開記者會控訴警方執法過當?很難看呀~~ 今天法令沒有連坐法把你們全家送去驗尿已經不錯了..是不是應該把當初送勒戒花了我們納稅人的錢還給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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