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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以「支付命令」奪財土雞城老闆氣到心臟病發


warrenwang111 wrote:
支付命令只是確定債...(恕刪)


不管你不相信
聲請支付命令是不須要證據就可以聲請
確定後就有判決同一效力
過了再審期間,可以說無法翻身
是真實存在的惡夢

lovejerry999 wrote:
不管你不相信
聲請支付命令是不須要證據就可以聲請
確定後就有判決同一效力
過了再審期間,可以說無法翻身
是真實存在的惡夢

還是要基本的證據啦
就像你不可能自己什麼都沒有就到法院去聲請說某某某欠我錢,然後發支付命令
還是要在繕本內減付基本的像是本票、借據之類的文件

而如果被催討債務人確定在國外也是不能發

現在比較大的問題是
借據、本票即便是偽造的,沒有兩造同時確認就無法去推定是否為偽造的
而支付命令發出後,被催討一方沒有意見,那麼就是同默認這個債務的存在
其實也就沒有再開庭的必要

但是有提出異議的話就要到法院去釐清事實
實際上來說,提出異議也不是多麻煩的事情,也就主張有異議,也不需附理由

這整件案子比較大的問題是,偽造文書的問題
這是屬於刑事上的案件,和民事又是不同的審理流程
又是不互相干涉的
不過實際上遇到了,又超過20天的期限的話
倒是可以用民法第111條和第113條去拚拚看就是了

而會沒辦法平反還有卡到其他的法條規定
即使再審確撤銷支付命令
如果查封財產已經被拍賣掉的話
只能對另一造主張損害賠償,而沒辦法取回已經移轉登記完成的不動產物權
畢竟還有土地法第43條的帝王條款在
支付命令本來要附證據,
要送達債務人,而且債務人未做異議。

本件本票是偽造的,
即使支付命令已確定。
債務人也可持刑事有罪之判決聲請再審。

這件我的認知是地下錢莊收帳,
債務人明知本票是偽造的,
但不敢(或不願意)告持票人偽造文書。

當事人收了支付命令不異議,
證明了本票偽造卻不告持票人,
無偽造文書有罪的判決,卻要法院撤銷支付命令,
法官真撤銷才是瀆職吧。
lovejerry999 wrote:
不管你不相信
聲請支付命令是不須要證據就可以聲請
確定後就有判決同一效力
過了再審期間,可以說無法翻身
是真實存在的惡夢(恕刪)


你確定可以不需要證據力就聲請??不要以訛傳訛?過再審期就無法翻身?你確定?

如果正常人收到法院雙掛號文件.難道都不看不問?.支付命令異議不須理由.只需要寫我不同意即可..你沒有意見?然後說是偽造的?然後卻又不提告?

支付命令到查封..到法拍..時間非常之久.光鑑價公告就來來回回可以卡很久.也有很多方式可以停拍.或是訴訟..到底如何可能只有

當事人心裡有數吧.有人明目張膽詐欺你.而你卻不提告?.講白一點非抵押債權只是普通債權..這很多方式都有解吧..

Gugugu wrote:
他的前提是精神狀況正常+有基本常識...
至於您說到政府有義務整就迷失的弱勢者
這裡說的政府有點空泛您指的是?
就法官來說他是中立的仲裁角色
法官可以說我認為你被騙
所以不依法律依自己喜好裁判?
或許你認為依法辦理都是死腦筋的法匠
但反過來法官自己決定就會變獨斷獨行
台灣法官獨斷的案例已經太多別再加了...(恕刪)

這社會因先天後天因素致殘患疾的弱勢者不少~更別苛求人人都有法律專業知識,
難道上述那些弱勢者或不熟法律知識之正常人其身家財產權益~政府就可無視?!
司法院不算政府?!行政院法務部不算政府?!這政府只有法官?!
政府執事者不設身處地瞭解改善人民身家財產遇到之惡法迫害問題,
明知案情有冤卻無視受枉者財產權益被侵佔,
固步自封、抱殘守缺,只知好官我自為之享用「錦衣玉食」~
卻視而不見受冤者淪落至街頭「餐風露宿」~
法官也有貪瀆、清廉之分,執法卻貪瀆犯法者~也不是沒案例!
疾呼修法者並非要求法官違法判案,
而是要求政府將法律修正,不致無辜者因弊法而遭詐騙受害!
cckm wrote:
搞到後來,是否所有法律文書都要警察先向當事人解說???...(恕刪)

這樓討論的是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已讀不回超出20天就具有法院判決同效力之弊病,
你卻腦補要延伸至所有法律文書~

安迪月亮 wrote:
這樓討論的是民事訴...(恕刪)

所有法律文書都會有「已讀不回」的問題存在,
今天關了支付命令的門,明天誰誰誰又開了另一扇後門,
是否也比照辦理?

安迪月亮 wrote:
這樓討論的是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已讀不回超出20天就具有法院判決同效力之弊病,(恕刪)



法官也不會知道你到底有沒有欠別人錢..對方提示文件要求申請支付命令.法院問你..你不否認..所以法院發支付命令.哪裡有錯?

你欠別人錢.別人上法院傳你出庭.你都不出庭辯駁.所以法院判對方勝訴?哪裡有錯..

支付命令只是一張紙而已..假債權?你不會告詐欺嗎?詐騙集團是要找不到人才叫詐騙??找的到人而且上法院的能叫詐騙嗎?有這麼笨的詐欺集團等用真實的身分等別人來告嗎?

敢上法院要求支付命令一定有故事的.只是當事人沒講而已..一般欠地下錢莊就是先債權確立.然後合法要債.報警也只是私人債務協調.警方也莫可奈何..

warrenwang111 wrote:
你確定可以不需要證...(恕刪)


1.聲請支付命令需不需要證據的問題,請參考下列"判例"
判例字號:61年台抗字第407號
判例日期:民國 61 年 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69、118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414-4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85、1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27、12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40、11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949-
950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96、511 條 ( 60.11.17 )
民事訴訟法 第 496、511 條 ( 79.08.20 )
案由摘要:清償會款再審事件
要 旨: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
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
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
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
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2.有關再審問題,請參考下列民訴法條
第 496 條 (再審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 500 條 (提起再審之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3.當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發生既判力,沒有再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的可能。
刪文專家 wrote:
不把法院判決當一回事的人
你覺得精神狀態是正常的嗎?...(恕刪)

因刑事訴訟遭法院多次傳喚通知卻拒絕不到者~也只是發佈通緝而已,並未具有「既判力」!
也就是要警察捉拿你到庭說明受審,法官並不會直接依據你不到案說明就直接心證判你有罪!
而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卻是受文者20天內未回覆,只有一次機會,
不管受文者是「故意或無故意」情況下不回覆,就是確判受文者有欠債屬實具有「既判力」!
兩者相比較~你就知道「民法~支付命令」這法律有多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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