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進黨立委王義川,因遭跟監與拍照,故對民眾黨立委黃國昌及多名記者,以涉及國安法、個資法、妨害秘密罪與社維法等為告發與告訴,亦有官員跟進,警政署長在立法院答詢時,更稱已有相對應的處理流程與程序。而除可能有中資介入致涉國安法之部分外,其他所涉罪名,皆與新聞記者的工作有關,致會衍生第四權行使界限之問題。
依據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就記者跟拍來說,若是在公共場合,似不符合非公開活動,即無隱私權期待,致不會觸犯此等罪名。惟這種以公、私場合,作為有否隱私權保障之標準,顯過於簡化,且也不符合時代變遷。
因跟監的方式,可以是單純的定點拍照,也可以利用精密的電子儀器,甚至是GPS定位系統,來為長時間且不間斷的追縱,就可經由點、線、面的累積與分析,致完全掌握個人的行動軌跡,甚至是生活全貌。也因此,個人於公共場合的零碎資訊,或不在隱私權期待,但若藉由這些瑣碎資訊的大量累積,即拖網式監控,而可得知個人的社會活動,仍應受隱私權之保障。惟司法實務對此爭議,意見仍屬分岐,且即便認為公共場合仍有隱私權期待之可能,但到底利用科技設備跟縱,如何才稱得上是拖網式監控,不僅不明確,也難於查證,最終恐得基於罪疑惟輕,致無法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錄罪。而如此的疑問,也會延伸至個人資料保護法上。
因依據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洩漏他人個資,致生損害他人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實比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嚴重。惟同樣地,在公共場合的隱私權保障,無法劃出一條清楚界限,再加以保障新聞自由之考量,要成立此等罪名的機率,實也不高。
而目前有關跟縱他人,還可能涉及跟縱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騷罪,惟此罪不僅是告訴乃論,且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再加以跟縱、騷擾的定義模糊,實也難於適用。故於記者跟拍的行為,有很大可能,就會落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即可處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之秩序罰,致非屬檢察官所能管轄的範疇。甚且,根據此法條文義,必須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警察才能對之處罰,則若不知有人跟縱,實也不可能有任何勸阻動作,就使處罰的可能性,大為降低。
又關於有否正當理由,更是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雖在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裡,針對追蹤行為是否正當,強調須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只是如此的解釋,卻又充斥一大堆空泛且模糊之字眼,實無助於釐清所謂正當理由之有無,就可能因恣意解釋,而侵害新聞自由之核心。從此凸顯出,要在確保新聞採訪自由及維護個人資料自主間,取得一個平衡,實非易事。
(作者吳景欽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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