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其公告內文,只限在國營及尚有官股20%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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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共同諮商與勞工董事制度
由 25 個工會團體在今(2015)年 3 月所組成的台灣工會大聯盟(Monitor CSR), 透過國會遊說, 倡議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7,推動上市公司應置勞工董事,以落實公司治理透明及企業社會責任;惟主管機關金管會持反對意見,認為依《公司法》規定,上市櫃公司董事是由股東選任 方式,不宜另在證交法訂定,甚至強調已調查 1,513 家上市櫃公司意願,高達 56.6%受訪公司對增設 勞工董事持保留態度。
台灣的工會團體長期推動「產業民主」理念,並進一步主張應落實「設置勞工董事」的修法。 2000 年 6 月 30 日,在國公營事業工會推動下,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5 條, 其中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第 2 項)。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 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第 3 項)。」依此規定,工會可以推派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席次,以及撤換 其所推派之不適任代表。這項修法於 2001 年 5 月 1 日正式施行,也是推動產業民主(industrial democracy)的重要突破。2003 年 6 月 6 日,立法院再通過附帶決議:「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應至少有一名該事業工會代表擔任。」至 此,已民營化但官股仍持有 20%以上之事業,工會亦可推派 1 席勞工董事。
原文可由此下載:
https://www.mol.gov.tw/topic/3073/31669/31676/3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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