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的角度看起來那位老人家,是走到對方汽車的路權歐汽車也不應該為了閃機車開到對向車道遇到這種情況還是先停下來讓老人家先行(別炮我個人觀感)汽車與機車經由閃光黃燈的路口本就應該先停車看左右來車再開不過還是很難說,台灣的法官可能會判未注意前方來車台灣法律:情>理>法
汽車駕駛下車的第一件事竟然是去看自己的車子哪裡撞凹如果我是被撞老人 or 老人家屬 , 肯定告到對方脫褲子由後方的行車記錄器來看 , 雖然主因是老人騎車的問題 , 但是汽車也不讓硬要過也是這起車禍的次要原因我猜想汽車駕駛一定不認為自己有錯 , 所以第一時間才會去看自己的車而不管老人在地上是否嚴重
甲方:(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 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 二、行人穿越道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乙方:(1)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7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法規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文章聲明:僅 供 參 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