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晚間去車站接朋友時,
回程剛好在台中市的民生路與建國北路口拍到機車騎士踢車的畫面,
拍攝機種為STAREYE M858,
看起來好像是路邊車輛違停擋到路了~
不過處理違停的方法你還有以下這個選擇~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局長信箱
拍下車前(主要是要看駕駛座有沒有人,沒人才可以逕行舉發)、車後照片、附上檢舉人真實姓名與聯絡資訊、違規地點與違規情形,
照片最好有時間資料,
就可以檢舉了,
我之前成功檢舉兩件紅線違停的車輛,
如果像影片中用踢車的,
那個違停車主可能感受不到唷~
http://youtu.be/4UnIKJakIDo
影片:
甲方: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
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乙方:
(1)刑法第354條:
(備)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7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或)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另)民法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備):備註|須經警察機關或司法機構認定。
(或):或者|須經警察機關或司法機構認定。
(另):另外
法規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聲明:僅 供 參 考。
難得糊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扶助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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凹下去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