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0968 wrote:
郵寄和訪問買賣的七天鑑賞期,和購買商品七日內有瑕疵無條件換"新"品,這是兩回事。
後者的重點在必須"商品本身有瑕疵"。而前者的七天鑑賞期根本無須任何理由。
如果您可以找到有哪條法律規定可以購買商品七日內有瑕疵無條件換"新"品(除郵寄和訪問買賣外),
相信台灣的消費市場馬上就會有極大的轉變,也造福了一堆消費者,
根據民法第二篇"債"(網路上很容易找的),絕對沒有這項規定,
除非店家有承諾,才可以視為是購買契約之一部分,
摘錄民法之法條(節錄自法務部網站,因排版關係,各法律項次不另標出):
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店家可以主張全新貨品到貨時不知有瑕疵,且買受人買回去後,怎麼使用的也不清楚,故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沒有必需換新的規定。
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同上解釋,但也沒說可以換全新。
第361條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權益不主張,真的是會消失的。
第362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所以買東西所附之配件,一樣是有保固的。
第364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這條是大家很關心的,但是請注意,僅指定種類者,PDA是不是"指定種類者",可以再去查。
不過就算是指定種類者......請見相關法條,
其中第200條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還是沒有說可以換全新品。
以上說了這麼多,僅證明面交型購物真的沒有換全新品的義務,
(除非店家有以明示或暗示,口說也行,讓消費者有此認知),
法律寫得很清楚,就是只有瑕疵補正和減付價金買回,實在沒有換全新品的規定,
小弟不是店家,只是和一些店家和原廠有交手記錄,還沒敗過陣,
各位也可以去問問看律師,除店家有聲明外,非郵寄和訪問買賣有沒有可以主張換全新品的權利,
至少小弟的律師就很清楚解釋以上這些條文,以及消費者可以擁有的最大權利,
如果真的主張非郵寄和訪問買賣可以七天換全新品,就拜託把法律條文找出來,
以後大家和小弟都會非常感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