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http://pwbmo.kcg.gov.tw/07/07_03_08.htm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
二、赤身露體。
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廢棄物。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垂釣。
五、曝曬衣物、烘焙烹煮食物、餵食流浪犬。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或秩序。
七、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八、攀折花木、損壞草皮或各項設施。
九、在樹木及設施上塗畫或書刻。
十、張貼或豎立違規廣告物。
十一、不依規定使用園內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二、私設神壇、桌椅、電動車、吊床、伴唱機等或擅種植物或擅設
硬舖面。
十三、燃放鞭炮。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經制止或命其離開而不從者,得為下列之處罰:
一、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前項第十三款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前項第八款者,依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
條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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