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這人一向喜歡追根究柢
台日po雖已和解共生、策略同盟
但就網路上所能查到的「主流」資料來看
其實仍未能把台日po過去的是非對錯和恩怨情仇說個清楚明白
至少,在某些點上,還是令我有些不解
例如:
1.如果日po真是那麼的對,台po真是那麼的錯,為何日po願意和解?
2.網路上一面倒的說台po在法律上站得住腳,但道德面有瑕疵,那為什麼查到的很多資料都顯示在法律攻防戰上,是日po大獲全勝,逼得台po一直改圖標?台po在法律上真的站得住腳嗎?
3.既然日po在商標上大獲全勝,為何又能查到資料顯示,法院認定「porter」商標,台po並無「襲用」之虞,
因此駁回日po的上訴,這點最奇怪,眾所週知,「porter」商標乃日本吉田原創,再怎麼睜眼說瞎話,也不可能說台po沒有「襲用」之虞且駁回日po上訴吧?太詭異了
種種跡象都顯示一定還有某些證據是隱藏在檯面下,網路上的一般資料已經不能滿足我的好奇心
於是我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上了司法院網站,找出最近期的幾份法院判決書,發現果然有些新資料值得討論
判決書裡有很多資料,最重要的,是一份台日雙方締約的「協議書」,所有的權力義務和紛爭皆由來於此
以下原文重點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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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書1、2、3、4,係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12月6日、1993年6月2日、1996年1月30日、2001年6月30日所先後簽訂,其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則分別為西元1988年12月6日至1991年12月底、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協議書1
第1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按原文為GALLANT)獨家製造、行銷LIGHT ZONE及在吉田公司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的權利。」
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LIGHT ZONE、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及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
第3條約定:「地區(全世界)...亞洲:全亞洲,除香港、日本之外...」
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日本、香港之外。」
第11條約定:「權利金:基於給予上列之權利,祥記公司應支付以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金金額。權利金比例為%
(A)以FOB售價計算,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4%計算...
(B)以FOB售價計算,金額超過1億日圓:...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2%計算...」
第12條約定:「每年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第1年(1989.01.01-1989.12.31)150萬日圓。第2年(1990.01.01-1990.12.31)200萬日圓。第3年(1991.01.01-1991.12.31)250萬日圓。若雙方當事人於本協議書到期後約定者,最低權利金金額之約定,不得超過300萬日圓。」
第13條約定:「支付權利金之時期: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的七月底前,支付最低權利金之一半予吉田公司;其他剩餘部分,應在次年度的1月底前支付。」
第15條約定:「本協議書自雙方當事人簽署時生效,並持續至1991年12月底止,若雙方當事人均欲延長本協議書時,可以繼續本協議書之效力。」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PORTER DASH」系列商品,吉田公司確實曾於西元1989年起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惟祥記公司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而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1989年初起至1991年底止。
嗣後簽訂之協議書2、3及4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均為14條,茲依協議書4之內容而為論述。
協議書4
第1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由吉田公司所設計之袋類系列及由祥記公司使用吉田公司品牌而研發之系列款之權利。」
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
第3條約定:「地區包括除日本外之所有國家。在香港TOP & TOP有限公司的Mr.Hiroshi Hamano為銷售由祥記公司及吉田公司製造之吉田公司品牌產品的唯一經銷商。」
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香港、日本之外。」
第9條約定:「祥記公司應根據其所生產的吉田公司產品的FOB售價,給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權利金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a)以FOB售價計算的吉田公司產品,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4%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
(b)以FOB售價計算的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金額超過1億日圓: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2%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
第10條約定:「每協議年度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2001.01.01-2001.12.31-350萬日圓。2002.01.01-2002.12.31-350萬日圓。2003.01.01-2003.12.31-350萬日圓。2004.01.01-2004.12.31-350萬日圓。2005.01.01-2005.12.31-350萬日圓。」
第11條約定:「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結束後30日內,支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亦應根據銷售金額,製作年度權利金明細報表,並寄送吉田公司。」
第13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若一方當事人欲終止本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且應予6個月的時間消除庫存商品。」復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系列商品,吉田公司仍以數年換約一次之方式,繼續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而祥記公司仍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
該協議書4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2001年初起至2006年底止,惟雙方當事人均各得終止之。
惟查協議書4業經祥記公司於西元2001年4月4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終止之,亦如前述,而本件兩造對於該協議書終止之事實亦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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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網友認真看完,會發現幾項驚人事實,整理如下:
1.由協議書一到四點可以發現,日本吉田自1988年起,即以書面(白紙黑字)同意祥記(台po母公司)在台灣以及世界各地(日、港除外)註冊porter商標。這雖然匪夷所思,卻是事實。日方似乎對海外市場無甚興趣。
2.由第一點可知,網路上的「主流民意」,說台po「趁日方不備」,「厚顏無恥」的「搶先」在全世界註冊,根本是胡說八道,台po在世界各地註冊porter商標此事,日方是「授權、知情且同意」的。
3.因此,商標歸屬問題本來不是問題,且商標註冊時「不只合法性,連道德面也沒有可議之處」,那麼台、日两端為何會對簿公堂?
4.由判決書看來,應是台po在2001/4/4向日方表達終止合約之意,且不願再行支付權利金,但仍認為自己享有相關商標註冊權利,與日方認知不同,因此告上法院
對於終止合約
台方在判決書裡說法如下:
(1)、依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至第3條約定,祥記公司在日本國以外
之地區,對於系爭商標商品有「專屬(exclusive)」 製造銷
售之權利;依第4 條約定,在日本國以外之地區,系爭商標
之註冊申請權歸屬於祥記公司。詎原告竟罔顧協議書之規範
,在雙方協議關係仍持續期間,私自在英國銷售相關商標商
品,甚至申請相關商標之註冊,顯已重大違反協議書之約定
。就前開情節,原告自己在歐盟異議案提出之宣誓書中,已
有自認,並有原告在美國申請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可資佐證
(原告在西元2000年6 月15日在美國申請註冊,並宣誓在美
國之首次使用日為西元1998年5月)。
(2)、依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為協助祥記公司製造產品,原
告應提供技術協助,並供應祥記公司樣品。惟查,原告自西
元1999年年底開始,即拒絕履行前開協助義務,經祥記公司
多次去函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但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西
元2000年7 月,雙方協議關係仍持續期間,原告竟發函指責
祥記公司在台灣銷售之產品是「贗品(即日語:偽物)」,
並無理要求祥記公司將系爭商標出賣予原告。迨於西元2000
年9 月間,祥記公司經董事會討論後,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
之行為已構成重大違約,要求原告儘速處理。
(3)、原告毫無改善補救之誠意,祥記公司於西元2001年4月4日以
書面終止雙方協議關係,故協議書之終止乃導因於原告之重
大違約所致。
而日方說法如下:
「否認有參加人(台po)所指之違約情事。參加人提出之「原告於
歐盟異議案所提出之宣誓書影本」中記載,造成原告與祥記
公司合作關係惡化的原因係祥記公司隱瞞其在香港註冊
PORTER系列商標之事實及祥記公司在台灣販售標示PORTER
系列商標的劣質品,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參加人竟以「原告
於歐盟異議案所提出之宣誓書影本」及單純記載在美國首次
使用日之「原告在美國申請註冊『PORTER』商標資料影本」
作為證據,主張原告重大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實屬無稽。」
看完之後我的想法是:
以上算是台日两方對解約一事各自表態,並沒有交集,但可看到若台po所言屬實,於法或情理面,日本吉田其實並沒有那麼站得住腳,可惜法官在此判例中似乎也沒有繼續追查這件事,因為法官認為這不影響主要需釐清的案情部分,那麼,法院到底釐清了什麼呢?其實就是两件事:
1.台po到底有沒有剽竊或襲用日po的商標?
很明顯,在註冊的當下是沒有的,因為在協議書裡已標示的很清楚,日方同意台方在除了港、日之外的世界各地註冊商標,所以這件事在情理法上都是「合理且正當」
判決書裡表示(以下原文謄錄):
查協議書
第1 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專屬製造、行銷
由吉田所設計之袋類系列款及由祥記使用吉果品牌而研
發之系列款之權利。」,第2 條約定:「產品包含吉田
公司之所有系列款,包括PORTER、PORTER DASH 、LUGG
AGE LABEL 及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
款。」、及第4 條約定:「上述商標可由祥記公司於日
本、香港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見參証5 所附協議
3 之中譯本)。
2、可知,原告除授予祥記公司得製造、行銷該公司所設計
YOSHIDA 品牌( 包括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等系列商標) 皮包類商品,及開發使用該品牌商
品之專屬權利外,並同意前揭系列商標得由祥記公司於
日本、香港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復參諸祥記公司於85
年10月1 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尚在前開協議3 授權
契約書之有效期間內等情,足認祥記公司於我國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已事先獲得原告之允許,故揆諸前揭說明
,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既已獲得先使用
人即原告之同意,即難認其有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非出於自創且有意抄襲原告已使用之商標而申請註冊之
情事,自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商標既無前揭法條規定之不得註
冊事由,參加人嗣後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自亦無「襲
用他人商標」之違法情事可言。
好,既然商標本身在註冊當下是沒問題的,是屬於台po的,那接下來法院要釐清的一個問題就是........
2.在協議書4終止後,這個在世界各地註冊的porter商標到底該歸屬於日方還是台方?
日本吉田表示(以下從判決書裡原文摘錄):
原告(日方)與祥記公司前後共簽訂4 份授權契約,每份契約均記載
同意註冊條款,顯然雙方當事人認識並有意使該同意註冊條
款於雙方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有效,隨契約關係消滅而失效
,非如參加人所稱原告一次放棄註冊商標之權利(何等重大
的權利放棄),否則僅於第1 份合約記載同意註冊條款即可
,何須4 份授權契約均為相同記載。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 號判例參照)。
將原告於授權契約中概括同意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國
家申請註冊原告創用的「PORTER」、「PORTER DASH」、「
LUGGUGE LABEL」等多款商標之約定,解釋為一次放棄日本
國以外的所有商標權及經營權,對原告是何等重大的不利益
。除非原告有具體、明確的放棄商標權、經營權的表示,否
則不應如此解釋契約。
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1份授權契約為例,原告與祥
記公司所簽訂的4份授權契約的核心部分應為第1條之規定:
「原告授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LIGHT ZONE及在
原告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的權利」(原文:
YOSHIDA GRANTS TO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S OF
MANUFACTURING,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具體實施辦法包括祥記公司得在香港、日本
以外之國家申請註冊原告所有之「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款商標(第4條)、原告控
制祥記公司生產的產品品質(如第5 條約定原告應寄送樣本
予祥記公司,為維持品質,祥記公司應寄送每一指定(或選
定)設計款之一件原樣予原告;第6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祥記
公司必要之技術協助;第7 條約定祥記公司應向原告顯示其
製造每樣產品的物件編號;第8 條約定祥記公司有修改任何
設計之權利,但應經原告同意;第9 條約定原告得派代表參
觀祥記公司正在製造產品時的工廠等等)、祥記公司每年依
出售原告商標商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支付權利金(原文為
royalty)(第11條),但不得低於一定金額(第12條)。
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已於西元2001年5 月間消
滅,祥記公司已喪失製造、行銷及經銷原告所有之「PORTER
」、「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款商標產品
的權利,同意註冊條款亦應隨契約中止而失效。
台方表示(以下從判決書裡摘錄):
商標權與專利權不同,專利權之價值主要在於該創作之本
身,而商標權之價值端賴權利人長期持續之經營,積極投入
鉅額之資金與人力成本,透過產品之大量銷售以及行銷推廣
活動,建立消費者對該商標之認識與市場認同後,該商標始
有商業價值可言,故一商標之價值主要應歸功於使用經營者
而非原創者。
、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與原告協談合作時,即是顧慮系爭商
標當時在我國鮮為人知,無甚價值,故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
燈當時即向原告代表人表示「既然祥記要在世界各地推廣,
當然必須要享有商標權,否則這筆投資單單為人作嫁並沒有
太多利益」。是故,協議書第4條之規範乃在於分配系爭商
標在全球各地之註冊申請權,在日本以外之地區,由祥記公
司申請註冊,並在註冊後取得商標所有權,享受其經營系爭
商標之成果,同時也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原告訴稱祥記公司使用在我國系爭商標之效果及信譽,應歸
於原告云云,毫無根據,顯不可採。
5、協議書中同意商標註冊之意思表示,屬於一次性之意思表示
,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問題
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
至原告所稱其與尚立公司之前手祥記公司所簽訂者係授權契
約且授權契約已失效,商標權應即歸還之主張,經核本件原
告與祥記公司所簽之前述協議書之性質,究屬授權契約或合
作協議,雙方雖各有不同之主張,並各舉不同之理由支持其
說,惟不論該契約之性質如何,該契約明白載有同意註冊之
條款,亦為原告所承認,僅係認其同意之效力有其範圍與期
限而已,但查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
違背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
冊當時規定,其商標本身之註冊自無不當。況且商標註冊乃
屬持續性之效力,其專用權期間為10年,且可不限次數延展
,全球皆然,原告於簽約當時,應可預見其「同意註冊」可
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若如原告所言,僅係單純的授權尚立公
司使用,自當以自己為申請人申請註冊,待取得商標權後,
再以授權方式,進行期間及地域之控制。況且尚立公司因信
賴該契約之約定,亦積極拓展市場,除於我國申請註冊外,
亦於世界其他國家,例如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等20多
個國家申請註冊,其間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舉動,嗣後復有
出資購買該等商標之意願,更加確信其同意註冊之初衷。至
於雙方對契約內容有所爭議,應屬雙方之私權爭執,應另循
訴訟解決。
我的理解和整理如下:
簡單的說,台方認為商標註冊了就註冊了,協議雖終止,但不影響商標往後之效力,在協議書裡商標也屬一次性買斷的意思,但日方不這麼認為,他們認為商標的授權應該隨著協議書的終止而終止,就我看協議書所寫,「依照常理」,應該是要理解為若協議到期或終止,則商標權也會跟著終止才對(但也不得不說這中間實在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因為協議書裡確實沒有載明商標權要跟著協議書的終止而終止,只能說依照常理判斷是這樣)
但問題是,法律常常不能以常理判斷,而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說法在情理面也確有其道理:「商標註冊乃屬持續性之效力,其專用權期間為10年,且可不限次數延展,全球皆然,原告於簽約當時,應可預見其「同意註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若如原告所言,僅係單純的授權尚立公司使用,自當以自己為申請人申請註冊,待取得商標權後,再以授權方式,進行期間及地域之控制。況且尚立公司因信賴該契約之約定,亦積極拓展市場,除於我國申請註冊外,亦於世界其他國家,例如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等20多
個國家申請註冊,其間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舉動,嗣後復有出資購買該等商標之意願,更加確信其同意註冊之初衷。」
因此,此案,日本吉田敗訴,但日本吉田不服,再接再厲打高等法院行政訴訟,但法官的判決如下:
「原告雖主張其與祥記公司之授權契約早已終止,該公司即
不得再使用該商標,如令其後手即參加人繼續保有系爭商
標權,不符商標法立法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於85年
10月1 日獲准註冊時,係在祥記公司與原告協議契約有效
期間內,且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亦在原告與祥
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範圍及使用
商品類別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原告既已同意祥記公司得於我國註冊該商標,縱渠等之
授權契約關係已於2001年5 月間終止,亦僅使該契約往後
失其效力,尚不影響雙方於原有契約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
之權利,易言之,並不影響原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處分之適
法性,至上開協議書終止後,所涉商標權或經營權歸屬等
私權紛爭問題,即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
簡言之,行政法庭依然認為商標適法性沒問題,契約失效不影響台日雙方締約期間各自取得的權利,至於商標權或經營權歸屬,那不關他這個行政法庭的事,請選對法庭之後再告,而就我理解,再告,很可能也是得到同樣的判決,照樣敗訴,所以日方乾脆不告了,直接和台po和解共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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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文章很長,判決書很難看懂,我花了不少時間才整理好,難免有疏漏,有興趣看整篇的可自行到司法院網站搜尋判決文,關鍵字打「尚立」就找得到了,很多篇,最後,是我的理解和總結:
1.日本吉田願意把商標讓給外人在世界各地註冊真的是一件很離譜的事,匪夷所思,背後原因不得而知,但白紙黑字就是這樣了,你能想像nike把它的商標讓給台灣人註冊嗎?而且,你們看看協議書裡提到的權利金,以今日來看,簡直低到不可思議,給人一種日po打一開始就放棄海外市場,想說加減有收到錢就滿足了的感覺。
2.台po在世界各地註冊時,日方是知情且同意的,而且註冊期間是在協議書的適用期限內,所以不要再說台po無恥的趁日方不備,搶先且偷偷地在世界註冊商標了。
3.台日之爭,就判決書裡可以看到的部份(也就是表面上),並不是起於台po搶先註冊商標(因為日po已同意台po註冊商標),而是台po終止協議後,仍繼續使用商標但不願付權利金,也就是說,如果台po願意繼續付權利金,且日方沒有提終止協議的話,台po可無風無雨的一直使用porter商標至少到2006年初(協議書4期滿)。
4.但台po提了終止協議,提的理由上面有,就是台po認為日po片面重大違約(當然日po不認為自己有違約),然後在台日協議已終止的情況下,日方認為台po不能再使用porter等商標(但台po不這麼認為),所以日方提告。
5.所以台日這筆混帳真的細究起來,問題不在誰先註冊了商標,而在「協議書4」終止後,台方能否繼續擁有之前合法且合理註冊了的商標的所有權。
6.
日方認為依協議書1234所載,台方已註冊的商標權應隨著協議終止而終止
台方認為協議終止歸協議終止,商標權依然有效
兩方都各自提出事理、法理和資料佐證
我個人是較傾向於日方說法,協議書若大家有仔細看,應會覺得協議書裡有「若協議終止,則協議書裡所有的協議自然不算數」這樣的文意,且片面終止協議依協議書裡看並不需付違約金的,若終止協議後台方還能繼續擁有商標權,對日本吉田來講,是很虧的一件事,不大可能這樣訂約(不過日po連讓外人在世界各地註冊且只收低廉的權利金這種事都做的出來,約這樣隨便定也是有可能),不過這畢竟只是「個人感覺」或「應該如此」,協議書裡並沒有確實的記述。
不過,台方提出的說法其實也有他的道理,所以無法很直接肯定的說台方的說法就是錯
因此只能說,這真是一筆因合約註明不清而造成的糊塗帳
7.此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看法就很有趣,他認為「商標註冊乃屬持續性之效力,其專用權期間為10年,且可不限次數延展,全球皆然。」(有一種你日方應知道這件事而未知道,應注意這件事而未注意的責難感覺,再說,以日本吉田這樣的大公司,是真的不知道或未注意嗎?這也無法定論。)且以日方這樣的老字號,若「僅係單純的授權尚立公司使用,自當以自己為申請人申請註冊,待取得商標權後,再以授權方式,進行期間及地域之控制。」。「且尚立公司因信賴該契約之約定,亦積極拓展市場,除於我國申請註冊外,亦於世界其他國家,例如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等20多個國家申請註冊,其間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舉動,嗣後復有出資購買該等商標之意願,更加確信其同意註冊之初衷。」
8.智慧財產局都這麼解釋了,你能說他錯嗎?至少我是沒辦法斬釘截鐵的說他哪邊錯了,但你要我說尚立完全對,我也無法這麼認為,所以到最後,就是一筆爛帳,沒有一方有絕對優勢,而和解,就是一條最好也是不得不走的路。
9.打了這麼多字,實在有夠累,目的只是希望大家對台日po的恩怨的了解能再接近事實一點,網友有任何立場想法我都尊重,但也希望大家尊重客觀事實,我累了,先這樣吧,搞了兩天了,要是有想討論的,也歡迎來吧!
這麼認真研究,
深感佩服,連法院判決書都找到並解讀了
可見樓主也是一位PORTER的重度愛好者
對於產品本身來看
吉田PORTER的品質和追求產品求新的精神
有用過的大家都有目共睹,
所以才會對台PO這麼討厭(尤其之前台PO的價格跟吉田PO幾乎一樣)
記得上次有看過日本節目採訪PORTER總公司和製包職人
我覺得PORTER總公司,其實不算大公司
而且包包很多都是各地家庭手工,擁有十幾年以上資歷的師父
一針入魂的縫出來的
所以也難怪 日本以外的市場,吉田PORTER不太 care,
因為量大的話,品質不能維持確定,而且要開大工廠生產線生產
所以才有台PO的出現 和後來的壯大吧
小弟認識吉田PORTER之前,
還用過同學背過,秀有PORTER INTERNATIONAL 的標籤的前台PORTER
當時以為這就是日本PORTER,
而且它的品質也算不錯
所以後來台灣PORTER把標籤換成,人形頭標的PORTER
這個就是日PO愛好者開始討厭台PO的起點了吧
人生是遊戲, 遊戲過人生。
感謝樓主,幫忙釐清我人生唯一一顆PORTER包的身世之迷。
1999年,在台中三越還是sogo買過一個有YOSHIDA & COMPANY 加上TOKYP JAPAN的PORTER包。
當初是看了木村拓哉在戀愛世代裡面,拿了一個PORTER包,覺得超帥的,
打聽到當時的台灣好像只有台中(因為台po尚立總公司在台中縣)(台北不清楚)的百貨公司有賣。
想不到,其實我的porter包其實也是台po做出來的,只是當時還可以使用日po的商標。
我的porter還健在,只是他變成電腦的外出攜行袋,今年也邁入第14年了,也算是很耐操的包包。
感謝樓主的分享,五分奉上。
購買是成為達人前的陣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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