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類-新增國內車輛召回改正資訊 - MAZDA 2車型煞車油管固定夾瑕疵
一、交通部接獲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規定提出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業經交通部於106/07/20同意該公司提報之MAZDA 2車型煞車油管固定夾瑕疵案案召回改正計畫。交通部呼籲購買該等車款之車主,儘速與車商之全省服務廠聯繫,以進行改正作業。
二、經查MAZDA 2車型(製造期間2016/05~2016/05),國內應召回 #126輛;因生產程序的不適當,可能造成煞車油管固定夾生鏽或損壞。在最嚴重的情況下,可能導致煞車油滲漏,使煞車力減損,恐有影響行車安全的疑慮。車主於接獲車商召回改正之通知後,應儘速回廠進行四輪煞車油管固定夾更換並加裝後輪煞車油管固定夾襯墊。工作時間約需1小時。
三、交通部特此呼籲購買上述車型之車主,應儘速洽詢車商(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免付費查詢電話0800-280-123)辦理召回改正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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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類-新增國內車輛召回改正資訊 - AUDI Q3、RS Q3車型電子駐車煞車(EPB)瑕疵
一、交通部接獲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規定提出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業經交通部於106/07/26同意該公司提報之AUDI Q3、RS Q3車型電子駐車煞車(EPB)瑕疵案召回改正計畫。交通部呼籲購買該等車款之車主,儘速與車商之全省服務廠聯繫,以進行改正作業。
二、經查AUDI Q3、RS Q3車型(製造期間2016),國內應召回 #239輛;由於軟體錯誤,煞車燈不會亮。若使用電子駐車煞車(EPB)的緊急煞車功能時,煞車燈不會亮,將影響其他道路使用人對車輛的辨識,恐有安全疑慮。車主於接獲車商召回改正之通知後,應儘速回廠執行電子駐車煞車(EPB)軟體更新。工作時間約需30分鐘。
三、交通部特此呼籲購買上述車型之車主,應儘速洽詢車商(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免付費查詢電話0809-092-834)辦理召回改正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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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板簡,1105
【裁判日期】 1070125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105號
原 告 陳靖元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500元;嗣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提出聲請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500元,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再按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訴之追加,致訴訟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另原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駕駛現代汽車STAREX
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台84線高速行駛中無端熄火,經由現代保養廠檢測後更換4
支噴油嘴。又於106 年1 月30日再度發生噴油嘴損壞,以致
於車輛無法行駛。經拖吊車拖回現代汽車台北新明廠維修,
判斷為墊片損壞。隔日再度發生狀況,就近在其他車廠檢修
,發現是引擎故障,須拆引擎檢修,拆開引擎詳細檢修後,
發現是氣缸活塞環品質不良所導致。造成引擎汽門活塞環全
數更換。因現代汽車保養廠的維修技術問題與缺乏維修檢驗
配備,導致問題一而再、再而三的重複發生,以致產生不當
的維修更換零件費用與營業損失為313,500 元,故請求3 倍
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40,500 元。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5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車輛並非向被告公司購買,被告公司
是現代汽車的維修廠,被告公司直營的維修廠只有新北、臺
北、桃竹、中彰、嘉南分公司,另外全省有30家合營廠。然
高雄、屏東廠是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與被告公司
雖是關係企業,但屬不同公司。原告所稱到中和廠那次並沒
有維修,當時原告反應行進間有抖動的問題,經告知是引擎
腳的問題,原告就說不維修,系爭車輛在中和廠沒有維修過
。原告提出之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資料,其列印單位是中和
廠,但維修單位是高雄的博愛服務廠。另原告所稱噴油嘴損
壞部分,這與引擎內部完全沒有關連,且原告在墊片損壞的
時候就自行去非原廠的維修廠進行整修,這在原告訴狀內有
陳述,而整修需要拆開引擎,外廠人員拆開引擎的動作可能
導致引擎損壞,對原告求償明細表所列各項請求均不同意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租賃靠行契約、統一發票、道路救援組
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託由被告公司修理汽車,因被告公司之過失汽
車受損而受有損失,經被告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維修技術問
題與缺乏維修檢驗配備,導致問題一而再、再而三的重複
發生,以致產生不當的維修更換零件費用與營業損失共計
313,500 元,故請求3 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40,500 元云
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資料,系爭車
輛僅於105年11月28日曾在被告公司所屬之中和服務廠進
行引擎總成檢查,並未為任何修繕或零件更換,而其所稱
噴油嘴更換部分,則係由博愛服務廠所為。另原告提出之
維修費用發票資料等,亦係以「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開立,而非被告公司所開立,足認被告公司所辯其公
司所屬之維修廠並未為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乙節,堪以採信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之維修
廠曾為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或零件更換,則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修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5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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