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集體訴訟.只採用單一個別申請訴訟。
讓南陽現代每天有跑不完的法院及申訴案件
流程表:粗框表示

準備工具:
三張進廠工單.須有相同問題而再次無法解決的車況,即向"行政院消保會"申訴
照片愈多愈好
符合以下六大嚴重不良品質

一.先向"行政院消保會申訴"網路上申請即可,不用費用。
若是南陽願意處理則是最好不過。若是反之收到以下公文,表示南陽現代不願面對事實。

二.收到此份公文後,再到作第二次申訴。(一樣不用費用)

依據法條
消費訴訟 第 47 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對企業經營者於何種情形下,得命令停止營業?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即需符合下列要件,方得命令企業經營者停止營業:
(一)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
(二)處罰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經營者違反該法規定,設有如何之處罰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違法的企業經營者之處罰,係規定於第六章罰則〈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二條〉,其詳細規定如下:
(一)採行政罰方式處罰:
1、罰鍰: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五十六條〉。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九條〉。
2、罰鍰〈可以按次處罰〉: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五十六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五十七條〉。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五十八條〉。
3、停業處分: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第六十條〉。
(二)從重處罰: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予處罰者,而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應依較重處罰規定處罰。〈第六十一條〉
(三)刑事責任:企業經營者除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處罰外,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第六十一條〉
(四)處罰及執行機關: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罰鍰,應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對於逾期仍未繳納的企業經營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六十二條〉。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限期改善、回收、銷燬或通知改正,其期間如何決定 ?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並未明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回收、銷燬或通知改正之期間,為資依據並免爭議,爰於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分別補充規定如下:
(一)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之期間及決定機關:
1、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之期間,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時,適用該法令,無特別規定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2、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之期間,原則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二)通知改正之期間及決定機關:
1、主管機關通知改正之期間,原則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
2、主管機關通知改正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消費者保護法總則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6-1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
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7 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8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9 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第 61 條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 6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
消費訴訟 第 47 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也就是說.你申請行程政消保會申訴時.會要求你 消費關係發生地 受理機關來申請
不管是否是南陽總公司的人來.或是當地廠長或最高主管來.都是一樣的具有代表人來協調
消費訴訟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的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的法院管轄。〈第47條〉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2條,已就管轄的情形予以原則性的規定,
消費者提起消費訴訟時,自得依其訴訟情形決定其管轄的法院。
(二)
保留所有證據及文件.上協調會時隨時作筆記
把南陽現代代表人所說都一一作筆記。
能PO上網最好.讓大家知道南陽現代這種代理商的傲慢
(三)
三星手機在爆炸後作了召回工作.甚至賠償客戶損失
南陽現代你們作了什麼事.繼續騙車主機油用的不對.油品加錯油.甚至以 車主與公司有訴訟 為理由.
不修車主的車輛了.這就是南陽現代作風!!
(四)
走單一訴訟.是要南陽現代有走不完的法院與協調會
車主只要呈訴車輛問題及維修問題即可.不必擔心有任何的麻煩.
若有南陽現代的人有恐嚇行為.最好不過.南陽現代準備走刑法
走集體訴訟要先成立自救會.再來開漫長的先行會議.請律師.等等.太耗時間與金錢
走單一訴訟.大家有空集體就一起陪同去協調會.法院去旁聽.先行了解南陽現代的手段,時間上較為有利
(五)
只走 消費者保護法 不走民法及刑法
主要是 消費訴訟 第 47 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申訴時要特別注意所在地)
若先走民法變成車主要去南陽現代所在地去上法院
這是程序問題.切記.
(六)
記得是以上六大項問題.這屬重大問題.且經 數次 維修後依舊是無法解決才走程序
其他小問題會建議車主先向0800申訴.
(七)
只向 行政院消保會 申訴 不向 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申訴
一個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一個是屬民間團體
我一小時內簽切結書 南陽現代呢?敢出來面對嗎? 五個月了你們在哪??


第二次申訴 公文己經來了

從2016年底PO文至今,
許多有相同經歷的朋友們藉由這個版面相互溝通,
瞭解自己的愛車位和三番兩次地無端進廠維修跟更換零件,
我相信除了我個人燒了大把鈔票在車子的大維修與更換零件上面,
其餘的朋友想必也跟我一樣莫名其妙的一直在花這些錢,
不然大家不會長時間關注甚至留言交流於這個版面上。
今天莫名收到版主的要求,希望我寫一份切結書回傳,
這不免讓我深深質疑已經有第三方不擇手段壓迫版主要讓我寫了這麼久的親身感觸下架,
同時也意味著不希望有共同問題的朋友們再此抒發各自親身經歷與感受!
縱使有千萬個不滿﹑無奈與疑惑,我都已經依法進入程序;
有共同需求的朋友們請各位各自設法存取版面所有內容,
以供日後需要時使用。
消費者保護法
第50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民法
第 191-1 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笑死人的回覆
原廠不會修車.到外廠去修車.還以此作為理由

作法:
狼群式單一個體訴訟

終於來了~~(雞凍)

難怪最近眼皮一直跳啊~~~原來如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