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蘋果日報把爆炸的手機和包裝盒都拍得很清楚,確定是新版的N7,不知道護衛隊這下要怎麼自圓其說?我想只能說自己是用生命在挺三星吧!

至於比較有關聯性的應該是行政院消保會。 印象中實質只是掛名
另外一個是獨立機關。
我有看到貼出
標題:針對台灣三星Note 7事件,NCC 日來已祭出三行動,促請台灣三星妥為善後並備妥後續應變處理方案!
針對10/7深夜民眾賴小姐所持新版Note 7發生疑似自燃事件,NCC已施採三行動,說明如下:
(1)事發之後,NCC旋即促請台灣三星迅速主動聯繫處理;嗣該公司已於10/8晚上協助賴小姐完全成全額退款解約。
(2)請三星回收該事故手機(註:該公司已於10/8晚協助賴小姐解約時同步予回收),速請第三方單位檢測調查,以釐清事發原因。
(3)NCC籲請三星公司本企業社會責任,儘速釐清事故原因,並主動(pro-active)備妥後續各種可能應變處理方案,包括可能之退貨、換機……等消費者權益保護事宜。
台灣三星公司10/9回應表示 ,待釐清事發原因後,該公司定將盡最大誠意提供最適方案善後處理。
結論:退費
心得:台灣消費者。誰鳥你,政府都不挺了。
偷偷的說:地方主管機關 還在怠惰中
復按查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行使調查主體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若為直轄市政府,分工原則係依其專業性業務為分工標準,故市府所屬各業務執行機關均為行使上開調查權規定之主體。而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類似加害給付之概念)並有持續性、普遍性之虞,主管機關即可發動調查權。而「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之例舉者,根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依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類似加害給付之概念),例如除濕機因設計不良而有自燃之危險,可能引起火災而致消費者死亡、受傷或房屋燒燬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例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瑕疵擔保等等而不涉及加害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主管機關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
請直接問 柯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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