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先摘錄一下消保法對 郵購買賣的定義
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簡單的說 無論廠商用什麼銷售方法,只要是以消費者無法檢視商品的模式交易,就是郵購買賣。
由於消費者無法實際檢視商品,所以規定有七日的猶豫期可以讓消費者退貨。
因此,此條款的重點不在於購買方式,而是在消費者於購買時能不能對商品進行檢視。
第十款中所謂的商品很明顯地只考慮到一般實體商品,而不包括數位化商品。
由於數位化商品的檢視,與一般實體商品是完全不同的。
對數位商品來說,就算在實際店面購買,也無法保證消費者一定可以對商品進行檢視;
而另一方面,用線上購買的方式,廠商還是可以藉由各種技術,提供消費者對商品進行檢視。
這裡我們想像一個狀況,假如今天周董出了一個新專輯,我想買來聽,
於是我就在線上購買然後聽了3天,只覺得越聽越難聽於因此就把他退掉,
周董礙於北市府的規定就必須讓我退貨,對消費者保障十足。
現在換個方式購買,我傻傻衝到唱片行買了他的專輯回去,
一樣覺得難聽,於是我回到唱片行要求退貨,結果不用想也知道一定是被打槍。
這兩個Case中有一個相同的地方,
就是我對我要買的商品都未曾檢視過(因為裡面的歌我在買之前都沒聽過),
若依照消保法的精神,這兩種購買方式我應該都可以退貨才對啊,但為何事實卻不是如此?
原因就是當初立法時只是針對一般實體商品,並沒有考慮到數位化商品的特性所導致的。
回到Google事件上,很明顯的Google Market對於大部分付費軟體,
都有提供免費版本讓消費者試用(也就是檢視),
因此並非是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中「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當然也就不構成「郵購買賣」。
北市府官員只看到是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的交易,
就直覺的認為屬於「郵購買賣」,未免太過粗糙,
縱然有些軟體未提供試用,也應該針對個案進行處置,而不是先打50大板再說,
簡言之北市府此舉雖然立意良善,但也難脫有誤解法律之嫌。
以上是個人淺見或有不周之處,歡迎各位先進不吝賜教。
HeavyWang wrote:
第十款中所謂的商品很明顯地只考慮到一般實體商品,而不包括數位化商品。
由於數位化商品的檢視,與一般實體商品是完全不同的。
對數位商品來說,就算在實際店面購買,也無法保證消費者一定可以對商品進行檢視;
而另一方面,用線上購買的方式,廠商還是可以藉由各種技術,提供消費者對商品進行檢視。)
到底地10條哪裡讓你覺得只是實體商品,不包含數位商品
台北市政府看似沒有誤會法律
誤會法律的好像是開版的大哥啊~~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