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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一個消費者角度來看ipad mini 消費糾紛


danechang wrote:
嗯,所以說,如果今天...(恕刪)


前面的例子:給付不當得利。

後面的相反例子:實際上未取得WIFI+4G的所有權,典型的不完全給付。
https://linktr.ee/Feng_Jen_Wu

哈哈哈,這臉打得好腫好腫阿!!!!

實在是太佩服大大了

funny5485 wrote:
再讓大家看看你正義的...(恕刪)
只是淺見,不過這牽涉到債權契約物權契約的概念,有點像是銀貨兩訖的分解版

買賣要實現包括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

債權契約是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有交付特定物的意思表示合致(例如我要你賣我一根香蕉,而你答應)

物權契約則是特定物讓與的意思表示合致(例如拿香蕉給我和我收下香蕉,給你錢和收下錢的合意)

以下2種情境

你的要約是wifi版,燦坤的承諾是wifi版,意思表示合致,所以你們的債權契約的標的是wifi版,燦坤僅負有移轉wifi給你的義務

今天店員交付錯誤的4g ipad,而你收下,物權契約成立生效,你取得4g ipad的所有權。

但是wifi版的買賣契約不能夠支撐4g的所有權移轉(因為他沒有義務給你4g)

簡言之你的4g取得所有權就是沒有法律上原因,依據民法179條燦坤可以請求你返還4g的所有權,但是你也有請他依據買賣契約交付wifi版的義務

=================================================================================

今天你買賣的要約是4g,店員跟你的承諾就是4g,否則意思表示不會合致,燦坤負有移轉4g給你的義務

店員拿了wifi版,你收下了,物權契約也達成合致,但是你依照買賣契約有請求店家給你4g的權利,所以你可以前往燦坤,請求他給付4g,當然你獲得wifi的所有權並沒有正當權源,店家也可以依照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你返還手上的wifi版。

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只準廠商坑人,不準人坑廠商、

這世界怎麼了?
funny5485 wrote:
再讓大家看看你正義的...(恕刪)



這樣也行唷~?!
原來是立場問題呀~真是好正義哟!


-------
Mini我本來就打算要買,
所以是不是Lte版的問題,到也不是那麼在意~

不過~不欣賞台灣蘋果對這次事件的處理態度,
不免感到過於草率,處理的時機有點怠慢~

可以當天修改官網的錯誤,為何要拖到個隔天才發出錯次通知信呢?!
我認為信件內容也寫的好不用心,應該是可以更真心誠意點說明...( 請注意! << 這是什麼語氣?)
畢竟蘋果公司也不是初次處理這種狀況了。

而這幾天的爭吵,相信蘋果應該多少也有在關注,
雖然我們都沒有真的進一步探討廠商失誤是否合情合理,
也未針對此類事件提出該有的因應方法,
我指的是保障消費者及廠商雙方應有的權益問題,
卻很不幸的成了貪婪跟道德的辯論..@@



無論如何,
盼未來市場都能好好重視台灣的消費群,
台灣消費者也應該好好正視、合理的爭取自己的消費權益。

PS.我是說合理唷~~請不要又加油添醋、斷章取義,謝謝!

funny5485 wrote:
再讓大家看看你正義的...(恕刪)

S網友是因為之前有貪到,看到這次人家沒拿到。我手中有東西,你們沒有的在爽嗎?
是阿 真是要好好看我阿
一提 我又想到那時差價賺到LV小皮夾
繼續喝紅酒 看我的小皮夾 太爽了
反正阿 結果已經出爐了
我可以安心去睡覺了
哈哈哈
太爽了
funny5485 wrote:
再讓大家看看你正義的...(恕刪)

poppyya wrote:
這樣也行唷~?!原來...(恕刪)

「你們中間誰是沒有罪的,誰就可以先拿石頭打她!」
「你們不要論斷人,免得你們被論斷,因為你們怎樣論斷人,也必怎樣被論斷;你們用甚麼量器量給人,也必用甚麼量器量給你們。」

這邊會那麼大吵,也是因為道德人士大舉入侵,難得可以跳出來拿石頭丟人,
有罪無罪先丟一頂"貪婪"的帽子出去。至於對人侮辱性言詞,符不符合道德就視
若無睹了。
涮涮鍋 wrote:
解釋上,這兩日的不是所謂的廠商跟消費者相同的猶豫期,而是消費者可以有兩天的時間再改變要約

此見解有爭議,已有多位官員說明。亦或此機制適用雙方?
1.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科技應用法制組組長邱映曦便說:「這次公告對網路交易業者造成最大影響就是,未來不論業者是因為故意或過失標錯價格,除非能夠在2天內檢附正當理由,不然,只要消費者已經完成付款行為,都視同交易契約已經成立。」

2. 蘋果日報新聞,請看後段消保官說明

如若確認機制對象為消費者,則後方"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豈非否決前述確認機制功能?故該機制對象應為企業經營者,綜觀前後文復該如是。此外,鑑賞期對消費者之保護更勝於確認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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