涮涮鍋 wrote:請去看蘋果契約載明之排除條款,並於兩日內提出正當理由,與戴爾案不同。法律應保障善意買賣雙方,同時對可能之錯誤漏洞保有彌補措施。此措施於消費者為鑑賞期,於賣方為確認機制,皆法有明定。法律天平應保持水平而非傾斜。我認為網路標錯價都應給廠商補正機會。因為理想契約應基於雙方合意而非誤解與過失。兩造皆應本著良心與善意交易,而非基於惡意。如果台灣不予補正措施,只能說台灣網購商務環境不夠成熟,賣方風險太高,不利網路商務環境。也請諸位假設賣家不是蘋果而是你,遇此情況該當如何?是否有能力承受一次這樣的過失與損失?假若如此,日後網路只適合大企業生存。
確認期或需企業同意的...(恕刪)
當消保法對消費者給予充分保障後,若未對網路標錯給予補救,乃法律不足處,鑑賞期可避免你所謂廠商避責的問題。戴爾案拿到憲法層次來看,判決很有問題。但是,我讚成商家在能力允許範圍,給消費者適當補償,給個十元或百元金也好,但不應被迫出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