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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更新)Apple將七日鑑賞期加入條款,獨步全球~~Google目前應該還在苦思要不要退出台灣...

寫得非常好,但有點太客氣了。

用第十九條來逼使人家下架,再用另一條牽強的理由來開罰,這是「構陷」,夠狠的。
我們搬好椅子,等著看北市府接著如何處理其他數位商品網購業者。


魔城主人 wrote:
感謝樓主的追蹤整理與...(恕刪)


目前Google方面還沒有進一步的消息~

北市府給的期限是7/14,就看市府與Google下一步期會怎麼走了,
拭目以待~

我也認為這是個值得立法委員應該好好思考的問題,
要不要藉由這次的機會,重新檢視法條不符合現況之處~

pubali wrote:
本人支持台北市政府的...(恕刪)


恩~可以簡單的說明一下你支持政府裁罰的理由嗎?

也希望您可以說明一下您不贊同的理由,讓小弟知道的自己的看法有爭議的地方在哪。

ali88 wrote:
滾吧...你拉拉雜雜...(恕刪)


哈哈哈~惱羞成怒嗎?

連我發文的日期都不看一下~

嘴巴還這麼不乾淨,01就是有你這種人,才會越來越沉淪吧...
算了,懶得再花時間打字回你了~

感謝你哩~你可以再回文幫我手動至頂~哈哈哈~

慢走~不送了~
我也一直在想,為何Google將所有付費軟體下架了,還要被罰100萬元,這實在非常不合理,畢竟「下架不賣」的的確確算是避免違法的一種改善方式。
後來想,不知是不是時間點的問題,推測發生的順序如下:
1.Google在該日回應市府,表示無法改善(該日已屆先前要求的改善限期)。
2.然後當日市府依Google的回應開罰100萬。
3.Google考量到當日已被罰鍰,且可連續罰,立馬決策於當日關閉Marker的付費程式下載。

也就是說,以上的發生順序都在一天內,只是事有先後順序。似乎要這樣才合理,否則這開罰的法源實在令人納悶。但也只是猜測,因為市府、Google都沒對這方面多加說明。

樓主的分析也非常精闢,我也覺得北市府對消保法有著十分扭曲且自行擴張的解釋。甚至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裏頭也找不到對違反第十九條的罰則,這麼著問題就大了,也就是各企業違反該法第十九條都沒罰則,試想有這樣的法律命令嗎?


版主的言論偏袒google商家;偏的很明顯。因此,我非常不能贊同moon7th的論調。

moon7th wrote:
恩~可以簡單的...(恕刪)
東大叔

cpochun wrote:
我也一直在想,為何G...(恕刪)


如果事件的發生順序如大大所講,似乎比較符合邏輯。
不過像您說的,北市府與Google倒是沒有具體的說明~

這也是論壇上討論的重點~
到底是因為違反消保法的第19條被罰,Google才下架?
還是Google下架付費App,才被北市府依綁架消費者之名罰款?


消費者保護法內,小弟沒有看到違反消保法第19條相關的罰則,
不過小弟不是學法律的,不確定北市府用消保法第58條來裁罰違反第19條是否恰當。

違反消保法第19條,卻在消保法裡找不到明確的罰則,是蠻奇怪的一件事,
這樣不就變成了道德勸說...如果沒有明確的罰則,那這樣應該沒有企業會想遵守...
這要請有法律專業的大大,幫我們說明了~

pubali wrote:
版主的言論偏袒goo...(恕刪)


恩~我相信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看法與見解~
不見得小弟的論述就是完全正確的,互相理性討論可以互相學習。

由於您沒有具體的說明您覺得小弟偏袒Google的地方,
也沒有說明不贊同小弟的論調之問題點,
所以小弟只能感謝及尊重您的看法,無法進一步的討論,
尚屬可惜~

7/16日更新文章

Apple已將七日鑑賞期加入條款,
Google的退路越來越少了...Google退出台灣的機率也越來越大...
直接詢問法規會引用的消保法字 第0920000393 號函解釋中提及「數位化商品當若有提供合理的時間供消費者檢視商品,則可認不適用郵購買賣的規定」,為何認為 Google Market / Apple App Store 上提供檢視、退費機制仍屬不適用?

結果得到的回覆有點雞同鴨講:Q
(重點只有底線那一行)


親愛的網路市民朋友:
您好!有關您來信反映 Android Market 7天鑑賞期等相關問題,市長非常重視,已交由法規會處理,本會謹為您說明如下:

一、關於您來信反映之問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我國法院以及中央的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已經解釋,明確指出數位化商品的販售也必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的規定,手機使用者透過網路購買手機應用軟體,自然也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保障,合先敘明。

二、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92年3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函釋指出:本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所謂郵購買賣係指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惟企業經營者是否已提供消費者合理之方式檢視商品,仍須依實際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企業經營者是否已提供消費者合理之方式檢視商品,仍須依實際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併予敘明。

三、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明文規定:「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準此,企業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銷售數位化商品,只要在銷售前沒有給予消費者合理的檢視機會,就適用消保法第19條郵購買賣的規定,應該給予消費者7日的猶豫期間;而本會並已邀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研商,一致同意現行法律尚無除外條款,故應一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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