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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這麼大爭議我個人感到抱歉!

引起這麼大爭議我個人感到抱歉.
我不是一個常去3C賣場買東西的人不知道這裡的行規就是這樣退貨會收手續費,只是直覺反應去百貨公司買錯東西都可以無條件退貨了怎麼買3C東西會不能退.

現在我知道了以後我去買東西會先做好功課,再次對引起這麼大爭議感到抱歉.
幾年前曾經在順發呆過客服,這樣的事情總是屢見不鮮

雖然宣導的動作也確實了,但是客訴問題仍是不斷,尤其是這個10%的處理費用

以樓主這樣的例子,我想人數多到可以組個自救公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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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順X我印象很深刻就是除了10%的處理費之外,還有更絕得一條:

線材除損毀外僅能更換新品不能退費,(但可折讓成其他商品)

個人因為某個園區的高級主管來買線材卻買錯規格來退費,在規定之下無法讓此客人辦理退費

結果該客人當面跟我說: 我認識某某消保官,要不要讓我退錢,不行的話我馬上打電話,

後來也真的當面打了,還抓住我的名牌報名子上去,沒多久公司就收到存証信函,我也得打一堆報告

一條不到50元的連接線,搞到這樣划算嗎? (不久後那個客人還是乖乖換別的東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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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在這裡說一下順X內部的物退流程:

1. 電腦化處理,表單、標籤.....
2. 功能測試、外觀檢查...
3. 送至相關部門做重新包裝處理
4. 重新上架

這過程中需要人工以及時間,所以各位消費者可以看看重新上架一個產品,這樣的流程是必須的
更何況是更高階的產品

天阿,我幹麻自己跳進舌戰裡...以上不代表順X員工的任何立場,我是路過的

扣10% 不合理???
不然請客戶恢復原包裝就不扣... , 什麼.. 做不到??
順發扣你10元也做不到恢復原狀.請再想想10%合不合理

而且是行之有年的規定,, 不是因你而改的.



補充...發文後才發現樓主在我編文的同時已經知道那個小地方錯了

大家就放手吧!
買一個不超過100元搖桿~~不合用~
好好笑~自己要買爛貨還要叫順發負責~
不知你是白癡還是笨蛋!
帶種的就買貴一點的~別把裕隆當賓士車用~
換個角度來想~你馬子讓我爽完了~然後我嫌太老要跟你退~你怎麼想~~~
我只能說

這年頭店員不好當啊

當初我遇到比這個嚴重的案例

一直換一直換

所有的機器他都換過了

最後要退貨

我直接收20%

吵起來也收

710382 wrote:
該判決寫的很清楚,該...(恕刪)

我覺得你根本在硬凹+詭辯

整件事情的出發點是"樓主要退貨" 但是要"扣10%"
問題是東西一經售出 根本無須退回
意思是法律上買賣這種行為一旦成立
就是成立了

在樓主想退貨的情形 順發可以拒絕 或者一句他的規定"扣10%"
所以消費者知不知道根本不重要 因為當下要退貨她已經跟你說清楚了
這就是關鍵 消費者已經知道要收取10%手續費
若消費者不同意 可以不要退
我曾經在順發光華店買過一台ASUS的無線基地台,
後來因為在最後面的房間訊號不是很好,想說回去問問可不可以退費。
告知店員來意之後,
店員問說:那你想換貨還是退貨?
我回說:可以退貨嗎?
店員又說:因為無線基地台的訊號強弱影響因素很多,也很主觀!但是這次還是讓你退吧!
YA!全額退費喔!當場出單刷退,當下感激到痛哭流涕!
所以,我覺得順發還蠻讚的啊!


要買之前,我都會注意....
真的遇到不合用,我也不會選擇退錢
因為退錢一定會比買的價錢還少...
順發已經算不錯了,至少可以原價換貨~

如果是燦坤樓主敢去這樣做嗎?
搞不好連鳥都不鳥人...

要是搖桿的話,我寧願去買轉接器接PS(1/2/3代)
或是買XBOX360原廠搖桿for PC
畢竟遊樂器搖桿才比較好用...
佐木三號 wrote:
不過這篇原文只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兩造的陳詞,並沒有法官自已的判決內容。
我上面引用的這一段文,在意思上的確是「因為消費者沒看到,所以不用遵守。」
但這只是上訴人自已的陳詞,可不是法官的意思。

就算這個案件是消費者勝訴,可不代表法官認同這句話
請不要斷章取義。


最好是沒有。



【裁判字號】 92,簡上,599
【裁判日期】 921205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審卷第二五頁)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第二五頁)
(一)依照信用卡業務機構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我各項條款
內容。但是被上訴人並寄帳單給我。我是附卡持有人,根本無法知道正卡消費內
容。所消費的款項都是我和鄭依源分手後,由他所消費的。
(二)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本件定型化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七頁)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二)見第一七頁,(三)見第
一五、二五頁,(四)見第二七頁)
(一)依據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自應就正卡
持有人鄭依源消費款項連帶負責。
(二)約定條款載明,不欲續用卡片應截斷卡片並註明「不續用」寄回上訴人;但上訴
人並未如此通知以終止契約,所以雙方信用卡契約依然有效。
(三)我們有將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併寄給正卡持有人(正、附卡共一份),寄的都是同
一地址。帳單則按正卡持持有人指示寄給正卡持有人。
(四)財政部金融局依據消費者保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制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
本,其第三條第一項亦記載「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並不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定型化契約範本一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主張:

訴外人鄭依源(上訴人前夫)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
信用卡正卡,上訴人乙○○則持有附卡,同意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
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被上訴人。依約定條款第三條,上訴人與正
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十五條約定,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
五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計付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鄭依源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
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手續
費一萬一千二百元,合計為三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
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其中貳拾捌萬捌仟陸佰玖
拾元部分,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並未依約截斷卡片並註明「不續用」再寄回上訴人,不發生終止契約效
。依據財政部金融局所頒佈信用卡契約範本,亦記載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本件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二、上訴人則辯稱:
已與鄭君離婚,上述款項均係鄭君消費。上訴人已付清自身消費金額,九十一
年九月底已剪卡停止使用,不應再負擔任何信用卡債務。
本件約款是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三、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特約條款,是否屬於無效定型化條款?
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消費債務互負連帶責任,
此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雙方發生爭執。經調查: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就「附合契約」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消費者保護法則就定型化契約設有下列規定:
第二條第七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
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
之。」
同條第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第十一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
第十六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
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因此,本件連帶保證約定是否有效,即應審查該條款特性、締約經過。
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
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需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
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再者,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
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
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
。再其次,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
屬,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
以本件契約而言,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是
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
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
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請人(即正卡
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是該欄反而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
債務人」等重要性質
,消費者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
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確已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拾壹萬仟壹佰
零柒元,及其中貳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
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
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李家慧
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710382 wrote:
如果他出得起錢的話,...(恕刪)



大大你人真好,不過樓主99元的商品被扣10元都上來討溫情了,他哪肯花錢討公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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