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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結束!


karta577384 wrote:
我記得之前還有熊熊歷...(恕刪)


你怎麼知道沒在抓網路詐騙?? 看看新聞ok? 都不知破幾百件了~是你認為警察破大案是應該的

破小案就是活該吧?? 小罪不是罪? 偷人東西不是罪?不然要搶劫才算是罪嗎? 所以要等搶劫再抓?

偷東西就算了?嗎?
話說,台灣沒了P2P,種花電信應該第一個倒.......

但是,知道它不合法,可是大家都在用?

就算迅雷,上傳能控制,但也不能全部不上傳.....這樣載點只能靠釣魚的警察提供了....

有無可避免觸法之辦法? 難道只能不用P2P?


foxa39 wrote:
恩..我了..所以我...(恕刪)


不 好 意 思 我 寫 狀 紙 寫 習 慣
外 加 這 樣 分 開 會 不 會 比 較 句 段 分 明 容 易 閱 讀 所 以 請 多 包 函
♥三民主義 吾黨所宗 以建民國 以進大同 咨爾多士 為民先鋒 夙夜匪懈 主義是從 矢勤矢勇 必信必忠 一心一德 貫徹始終♥
引述:
KenLin1932 wrote:
查詢判例看這邊,司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
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至14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
定,原無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上述員警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而本院
依據該偵查報告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恕刪)


KenLin1932網友所提的案例
其中紅字部分有玄機!

看來當事人是全盤接受警方陳述所得到的後果
就是對自己不利!供大家借鏡!

要求警方提出證明原告是分享完整檔案,而不是片段檔案,或該片段檔案包含猥褻部分即可。



tw476808 wrote:
話說,台灣沒了P2P...(恕刪)


沒有P2P這樣子以後只能看PPS了

而且免空都已經悲劇了

P2P在悲劇就真的
何謂HASH...剛才網路找了一下...這篇解釋的比較容易懂...


HASH是根據文件的內容的數據通過邏輯運算得到的數值, 不同的文件(即使是相同的文件名)得到的HASH值是不同的, 所以HASH值就成了每一個文件在EMULE裡的身份證.不同HASH值的文件在EMULE裡被認為是不同的文件,相同的HASH值的文件的內容肯定是完全相同(即使文件名不同). HASH值還有文件校驗的功能,相當於文件的校驗碼. 所以還可以用來檢查文件下載是否正確(所以EMULE下載完畢時,都會在HASH文件一遍, 檢查文件是否出錯)


所以樓主下載影片內容是一樣的(HASH值)...但片名是不一樣的...

我的相簿 http://photo.xuite.net/fun4
應該請政府把p2p軟體都封起來

像skype也常被那來當詐騙用的通話工具

人民被這些軟體害慘了

要被警察釣魚,又要被詐騙錢財

好悲哀~~
其實不會比較容易觀看,反而會有觀看上的困擾

畢竟這些網頁設計跟字體大小原本就是以閱讀為設計

感謝您的知識分享

fc9870 wrote:
不 好 意 思 我 ...(恕刪)



01網友很熱心,在這資訊爆炸的時代,資訊安全跟犯罪也變成難上加難跟輕鬆簡單

也讓我好好仔細追蹤了此篇文章,看看01法律專長的網友的大力幫忙樓主讓自己也增加常識!


之前看了一部電影名為 鹹豬手事件簿

是日本的電影,本以為是黑色喜劇,但是內容不然,很嚴肅

就是在探討法律上 警察跟檢察官以及法官的心態

我是認為網友們可以看看,警察跟檢察官要起訴一個人時是以甚麼心態

大致上就是不會認為他無罪,也不會讓他無罪,不然當初又何必起訴

anna.ko wrote:
應該請政府把p2p軟...(恕刪)


雖說軟體本身不違法,但是去哪裡用P2P下載有版權的影片?

p2p本身設計就是無限分享的概念,若是違法就應該禁止,而不是埋一個地雷給雖小的人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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