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BIZA0408 wrote:
老弟, 你講的賺錢的年份, 都是已經被速博買下50%股份之後的事情啦XD
http://zh.wikipedia.org/wiki/SEEDNet
2000年.......遠東集團旗下的新世紀資通(速博)已經取得數位聯合電信近50%股權,成為該公司的最大股東;該公司總部及IDC機房位於內湖科學園區。
2000年以前, seednet是向HINET租用電路, 當時seednet長期虧錢
2000年之後速博取得聯合數位50%股權, seednet成為速博旗下子公司
得以用低價使用電路, 所以seednet才轉虧為盈啊.(恕刪)
尚書大人真機靈 ~ 台灣開放三大民營業者切入固網也是2000年那時的事情而已
轉的好快
dohan8850 wrote:
我沒興趣和你吵架下面...(恕刪)
你要不要先搞清楚你引的東西是啥?
http://zh.wikipedia.org/wiki/Wikia
Wikia和維基百科的另一個不同之處在於它允許含有非中立性觀點或惡搞的內容存在。
今天你高興的話,你要去wikia創立一個條目指稱愛因斯坦是韓國人也行...
現在不就跟網友預言一樣,中華電信出大絕,放話說不建設了...
你要不要順便去google一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20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21條 申請人取得網路建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建設網路。其無法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執照者,得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展期限制。
前二項網路建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22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
三、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商無官不安,官無商不富,難怪管理辦法用"得廢止其特許",不是用"應廢止其特許"。
順便再看看第20條那精美的排他條款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搞不好郭董佛心想建設全台光纖都不行勒...
dohan8850 wrote:
固網好像不如cable想拉線就能拉,而且光北市光纖計畫幾乎就要400億,固網拉線還是cht有優勢
你要不要看過電信法再來說拉線問題? cable能拉,固網就不能拉是哪招?
而且又沒規定固網不能走同軸電纜...
第 3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
瓶頸所在設施,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請求有償共用管線基
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第 3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
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
其管理機關 (構)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
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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