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承認我是想撿便宜的”部分”台灣人,
對法律的了解也沒您”商學院”有學過”商業法律”的大大了解,
但是,身為一個消費者,和一個人來說,人本來就是利己,
人性本來就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一方,更何況此次為商業行為,
非偷非搶,何來您的"暴露人性值得嗎?"之說!
的確就先前dell事件來說,apple並沒有一定需要出貨,他決定出貨,
對其企業有加分效果,也是apple自己的決定!我們買不買也是自己的決定!
在合理得情況下彼此都有可以決定得選項,有需要您如此傲慢的批判嗎!?
就大大您po文的內容來了解,也許香港的法律對於網路購物下單的法規
較為完善,因此避免了相關的爭議,這是香港進步的地方!值得稱許,也值得
台灣學習!但在遊戲規則未明確時,賣方與消費者都選擇有利自己的一方乃是常情,
並沒有台灣人很"暴露人性",香港人很"good?”
再者您超商買東西的例子是一種當面交易的情況,
但也有很nice的店家,如:本人在燦坤購買一張網卡時!看到標價600元,
結帳時發現是700元!店家在了解後,認為是他們在特價期過後未清除特價標籤的問題,
所以仍按特價的價格給我!但如果是照原價我的確會考慮是否要買,
但多少會覺得此店家不好!但當場處理可免掉不少爭議!
再者,那我也舉一個例子:
A公司(人)跟B公司(人)要購買東西,細節都談好了!也索取了報價單,
但在過了幾天後卻發現B卻在沒通知的情況下擅自增加報價單的金額!
如此造成A的困擾,有無違法我並不清楚,
但如此的行為"誠信非常有問題"而且"非常傲慢"
也許"想要一口咬定APPLE犯法"的訂購者做法有點粗暴,
但APPLE擅自修改訂單不也是一種相當不尊重消費者的作法嗎!
謝謝您提供你的專業知識,但您一直提"台灣"、"香港","您的學歷"的方式,
很讓人動氣!
以上!
蛤犡男 wrote:
我是有下訂單的人我承...(恕刪)
很抱歉, 請你別動氣
我一直提到香港台灣這些字, 只是因為理解到香港和台灣法律上和價值觀上的分別, 才特別表示
至於我強調的學歷, 也不是有什麼特別用意, 只是一開始便有人否定了我讀得要生要死的東西, 用了一堆人生閱歷去推翻我爆肝讀回來的書本
就apple這事, 跟有人生閱歷的人討論一下, 也算是我學習的其中一部份, 如果真的覺得我有錯, 任何時候都歡迎指證, 但請不要用"我還是個學生"這理由去說服我
我也終有一天會畢業出來行商, 也許我行商後會改變我現在的觀念, 但以上就一位學生對此事的感想
看到一句句"你還是學生""沒出過來社會"的評論, 我看了也憤怒了幾秒(好吧, 其實有幾分鐘)
但想了想, 我可不想成為滋事份子, 所以還是繼續理性討論
也許你對前文有一點誤解, 我所提到的人性, 是指下面那一段
剛開始有人發現自己的訂單被偷改後, 還沒有確定自己的信用卡帳單有沒有被改, 就一口咬定apple犯法
一發現自己的利益受到要脅, 便馬上還擊
到發現自己的利益根本沒受損害, 又馬上退回去
對於你說"但APPLE擅自修改訂單不也是一種相當不尊重消費者的作法嗎", 我覺得也要看apple修改的出發點為重要, 假設真的如apple所言, 是電腦系統自動修改, 不是出自apple管理層的意願, 我覺得合理
至於這樣做合不合法, 也請別怪我又要提到香港的例子, 所謂修改合約, 必須在雙方(或多方)同意下修訂, 該合約才繼續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apple單方面修改訂單( A ), 該訂單便會馬上失去法律效力, 而客戶所持有的訂單( B )就成了該宗交易的唯一被法律約束的訂單, apple也是需要按照19900出貨, 或者取消訂單
但是!如果apple單方面修改訂單( A ), 然後再拿訂單( A )去跟客戶拿錢, apple便同時犯下偽造文書和行騙罪
同理, 就這件事, apple修改訂單唯一目的只是自爽而已, 他改到10000000你也只需按照你手上的訂單付19900, 因為為apple修改過的訂單並不具有法律效力, 你跟本不用理會
以上是在香港的情況
除了東西價錢被改外~
還有訂單的時間也被改了~
我一直覺得時間這是重點~
我是10點多被改單的~但訂單時間為下午三點多快四點,
但我的交易時間約兩點。
所以我一直不覺得是改資料庫,造成訂單被改~
我還是發表一下自己的淺見:
1.關於
剛開始有人發現自己的訂單被偷改後, 還沒有確定自己的信用卡帳單有沒有被改,
就一口咬定apple犯法
一發現自己的利益受到要脅, 便馬上還擊
到發現自己的利益根本沒受損害, 又馬上退回去
我想這是對於生活上法律相關知識的不足吧!說真的我也是真的長了知識,
在關於信用卡刷卡後,消費者、信用卡公司、賣方公司三方的關係那一方面!!
就當這是對自己的機會教育囉!至於紅字那一部分,我倒是認為他”很努力”的
在自己創造自身的最大利益!只是不知有無效果!
2.關於
對於你說"但APPLE擅自修改訂單不也是一種相當不尊重消費者的作法嗎",
我覺得也要看apple修改的出發點為重要, 假設真的如apple所言, 是電腦系統自動修改,
不是出自apple管理層的意願, 我覺得合理
合不合理我沒有相關知識判斷,不過我想如果是電腦自動修改!我想apple能夠早一點,
且針對這修改訂單問題先說明一下(我沒看到相關的說明),會做得更漂亮一點!
畢竟他擅自改單的行為造成消費者相當的浮動不安!
3.關於
請教以下部分:
“修改訂單部分”此次apple事件買方並無訂單(還是需要apple確認後寄到你mail的才是買方的訂單)
就只有完成交易後,在apple的網頁內的資料(這算訂單嗎)!就這部分是否還是有爭議!
(若將其認為賣方訂單,apple是否單方面取消即可!)
公司與與公司訂單部分,若賣方因內部錯誤造成訂單誤植價格,但非擅自修改訂單,而是片面取消訂單,是否並無罰則,而是根據兩方所訂是買賣和約中的違約部分的處理(罰款)來進行!但若無訂定買賣契約呢!
報價單的效力有到哪方面的約束力呢!
謝謝您理性的回應!至於太深入的法律層面,我想我的法律涵養是不足夠拿出來討論!
謝謝以上!
Tony1989 wrote:
【2010/07/27 聯合報】
看看吧,美國政府比較理性,沒有跟著胡鬧。美國消費者氣歸氣,但也知道自己理虧,擺明的是想貪便宜,所以也沒有把事情搞大。
我覺得整個焦點都被模糊掉了,無論是香港的朋友或是 Tony 的回覆,都忽略了,蘋果或許可以有「取消訂單」的權力,因為大多會加企業保護條款「本公司保留訂單接受與否的權力」這麼說是對的,但是並沒有讓他們有變造訂單的權利耶!這是犯法的,可能犯了「變造私文書」的刑事責任。
Dell 沒有出貨,可以依據他們訂定的保護條款決定不出貨,上次 Dell 的事情,沒出貨也沒發生啥大事啊,但是變造合約是一種很要不得的行為,你們有想過嗎?若 Apple 在未通知或獲得買方的允許下變造合約會出什麼亂子?有可能會有部分的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原本授權蘋果刷一萬九千多的額度,但最後請款時,卻成為四萬七千多的額度,請問這樣有沒有問題呢?我不知道您這樣的舉例能說明台灣人想貪便宜(美國人不是也搶購了嗎?否則怎麼會有您說的氣歸氣的事件啊?),還是您欠缺判斷這兩個案例差異的能力呢?
整個主軸不是只放在標錯價而已,變造合約才是重點。所幸現在是在未請款之前,蘋果就懸崖勒馬,否則這種亂子繼續衍生下去,是非常嚴重的影響企業形象和法律責任。
我想問問看香港商學系的朋友,這跟你在賣場看到標錯價的狀況相同嗎?
就這麼來看,出貨只是危機處理中最好的方法,基本上售價沒虧本,只是沒賺到這批貨的錢,就成本考量上來說,沒有損失,所以我看不出哪裡來的「佛心」
我們也不用自己舉例了 引用一下蘋果日報對蘋果事件的報導
近日來鬧得沸沸揚揚的蘋果公司「標價錯誤」及「擅改定單」新聞,引發社會大眾廣泛的討論,其實當中可討論的法律爭議問題相當廣泛,但限於篇幅,本文僅就台灣蘋果公司可能涉及的刑事實體責任加以探討,其餘遺珠之憾,只有留待下回分解。
根據報載,消基會表示蘋果公司修改定單,刑事上並沒有違法,消費者只能循行政程序提出申訴,惟本文認為此見解似有值得商榷之處;另有部分網友認為蘋果公司的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亦不盡然正確。
首先要釐清的一個觀念是,《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白話一點地說,就是甲未經乙同意,冒用乙名義作成形式上為乙名義之文書,否則如果本來就是甲權限範圍內可以做的文書,那即便甲制作的文書內容不實,仍然不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而本案中定單制作本來就是蘋果公司的權限,所以即便內容不實,也當然不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
蘋果無權變更定單
然而,《刑法》第215條另規定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換言之,定單制作雖為蘋果公司權限,故不會構成前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蘋果公司「重新又作了一份」明知為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會構成本罪。
講完了嗎?當然還沒!如果是這樣那就太便宜蘋果公司了,因為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法定刑比較輕的罪(最重法定刑是3年)。而要說明的另一個重要觀念是:即便是原先自己有權限制作之文書,如嗣後已無變更之權限而仍加以更改,仍會成立《刑法》第210條的「變造」私文書罪(最重法定刑是5年),白話以言之,即私文書作成後,制作人已將之提交相對人,而使文書業已參與法律交往,該文書已非制作人單獨可以支配者,則原對私文書有制作權之人,即已喪失其私文書之變更權限。在本案中,很清楚地,蘋果公司已經把該定單提交給消費者,而使該定單業已參與法律交往,則蘋果公司已無變更之權限,故若其「直接擅自變更原始定單」,自應成立較重的《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電子定單等同實體
最後一個需要釐清的問題是,蘋果公司究竟是「重新又作了一份」明知為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然後移除原始定單)?還是「直接擅自變更原始定單」?前者成立的可能是較輕的「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後者成立的則是較重的「變造私文書罪」。
此問題在實體紙本世界當然很容易釐清,因究竟是拿新的抽換掉舊的還是直接在舊的定單修改很容易分辨,但在虛擬的電子商務世界恐怕就沒那麼容易區別了。
而本文的看法是:蘋果公司應該是只有用軟體修改金額及產品項目的部分,而未用一張新電子定單取代舊電子定單;且即便蘋果公司是用一張新電子定單取代舊電子定單,本文認為這還是相當於實體紙本世界裡的變造,因為它頂多只是把新的覆蓋掉舊的,原理還是等同於變造,因此蘋果公司親自變造及知悉參與之人員,應會成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作者吳啟豪律師 為 元拓法律事務所所長
另列出全國法規資料庫所提供之資料供大家參考 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0條
是否因此蘋果才願意出貨, 不得而知, 個人不太瞭解此例是否告訴乃論, 或是公訴罪
尚需先輩指教, :D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