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不管有沒有取消訂單,都會收到APPLE的訂購確認mail還有沒有人要告 APPLE 偽造文書啊?至於沒有符合資格的朋友,自己想辦法解決吧!希望你們都能通過審核,不然到時APPLE版又不得安寧了!PS:個人認為APPLE只是修改訂單,還不到偽造文書的程度,因為它根本就沒有請款。至於那些因為修改訂單而退訂的人,APPLE也表示誠意了,氣度令人讚賞。
不過如果沒有那些人喊一喊~我想應該就不了了之吧...雖然最後結論是好的...但是也不能否定這過程中媒體跟偉大的買家們反應出來的力量...不然誰也不敢保證最後會得到這個結論....PS:還是要推一下Apple的誠意..希望審核資格上不要太刁難....畢竟一人一台這個限制已經夠多了= =+
剛剛在蘋果日報看到一位律師提出的論點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696666/IssueID/20100729蘋果要吃上刑事官司(吳啟豪)近日來鬧得沸沸揚揚的蘋果公司「標價錯誤」及「擅改定單」新聞,引發社會大眾廣泛的討論,其實當中可討論的法律爭議問題相當廣泛,但限於篇幅,本文僅就台灣蘋果公司可能涉及的刑事實體責任加以探討,其餘遺珠之憾,只有留待下回分解。根據報載,消基會表示蘋果公司修改定單,刑事上並沒有違法,消費者只能循行政程序提出申訴,惟本文認為此見解似有值得商榷之處;另有部分網友認為蘋果公司的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亦不盡然正確。首先要釐清的一個觀念是,《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白話一點地說,就是甲未經乙同意,冒用乙名義作成形式上為乙名義之文書,否則如果本來就是甲權限範圍內可以做的文書,那即便甲制作的文書內容不實,仍然不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而本案中定單制作本來就是蘋果公司的權限,所以即便內容不實,也當然不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蘋果無權變更定單然而,《刑法》第215條另規定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換言之,定單制作雖為蘋果公司權限,故不會構成前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蘋果公司「重新又作了一份」明知為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會構成本罪。講完了嗎?當然還沒!如果是這樣那就太便宜蘋果公司了,因為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法定刑比較輕的罪(最重法定刑是3年)。而要說明的另一個重要觀念是:即便是原先自己有權限制作之文書,如嗣後已無變更之權限而仍加以更改,仍會成立《刑法》第210條的「變造」私文書罪(最重法定刑是5年),白話以言之,即私文書作成後,制作人已將之提交相對人,而使文書業已參與法律交往,該文書已非制作人單獨可以支配者,則原對私文書有制作權之人,即已喪失其私文書之變更權限。在本案中,很清楚地,蘋果公司已經把該定單提交給消費者,而使該定單業已參與法律交往,則蘋果公司已無變更之權限,故若其「直接擅自變更原始定單」,自應成立較重的《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電子定單等同實體最後一個需要釐清的問題是,蘋果公司究竟是「重新又作了一份」明知為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然後移除原始定單)?還是「直接擅自變更原始定單」?前者成立的可能是較輕的「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後者成立的則是較重的「變造私文書罪」。此問題在實體紙本世界當然很容易釐清,因究竟是拿新的抽換掉舊的還是直接在舊的定單修改很容易分辨,但在虛擬的電子商務世界恐怕就沒那麼容易區別了。而本文的看法是:蘋果公司應該是只有用軟體修改金額及產品項目的部分,而未用一張新電子定單取代舊電子定單;且即便蘋果公司是用一張新電子定單取代舊電子定單,本文認為這還是相當於實體紙本世界裡的變造,因為它頂多只是把新的覆蓋掉舊的,原理還是等同於變造,因此蘋果公司親自變造及知悉參與之人員,應會成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作者為律師、元拓法律事務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