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已經交屋的應該是沒機會了,如果有簽約,但是尚未繳外水外電的錢的朋友就要靠靠運氣了,
雖然機會不大
人因夢想而偉大
第一:建商的法務要加強,依釋字287號曾闡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這解釋已經很清楚,除了公會外,還有人看不懂嗎?怎麼看都不會是從函釋日期生效,這一點就打槍了,顯然想硬凹,這會是常做公益的理事長想出來的解決之道?
第二:這次消費爭議事並不會有擴大效果,因為範圍僅特定包含從法規命令生效日後(約民國100年o年o日)迄今的預售契約,建商所謂消費爭議事件擴大,反面意思是不想賠很大,想設停損點。
另外但不要忘了,
消保法第17條明定:
1.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2.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3.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所以即使契約內容加註另收取外水電瓦斯管線費用,是屬不得記載之事項,即使記載在契約內容,這部份還是無效,建商應返還已收費用。
還有,這名陳請的立委身分是誰,在這次事件中扮演怎樣的角色,其與建商又有何關聯。可能都要查查唷。我的想法還是只要預售契約是在100年那左右訂立的,就集合社區力量向建商理論,再向消保官檢舉,甚至不只臺中市,因為這函釋示是全國適用。
hiroaki369 wrote:
關於公會說:「請內政部以該函釋日期(103年5月2日)作為開始執行日期,並不溯及既往,以避免擴大消費爭議事件....」,
第一:建商的法務要加強,依釋字287號曾闡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這解釋已經很清楚,除了公會外,還有人看不懂嗎?怎麼看都不會是從函釋日期生效,這一點就打槍了,顯然想硬凹,這會是常做公益的理事長想出來的解決之道?
第二:這次消費爭議事並不會有擴大效果,因為範圍僅特定包含從法規命令生效日後(約民國100年o年o日)迄今的預售契約,建商所謂消費爭議事件擴大,反面意思是不想賠很大,想設停損點。
另外但不要忘了,
消保法第17條明定:
1.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2.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3.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所以即使契約內容加註另收取外水電瓦斯管線費用,是屬不得記載之事項,即使記載在契約內容,這部份還是無效,建商應返還已收費用。
還有,這名陳請的立委身分是誰,在這次事件中扮演怎樣的角色,其與建商又有何關聯。可能都要查查唷。我的想法還是只要預售契約是在100年那左右訂立的,就集合社區力量向建商理論,再向消保官檢舉,甚至不只臺中市,因為這函釋示是全國適用。
我覺得H大的說法我比較能認同
但是怎麼感覺這件事快被建商搓掉了??

照理合約牴觸法律應該無效
所以即使合約中明文規定外水外電自付, 建商也應該站不住腳吧?
且應適用生效日後的所有預售屋合約(100年5月至今)
怎麼會有人說是以公文發文日(今年五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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