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意思是,日後若在租期內土地要賣的話,承租人(基本上是地上權人,詳見後列土地法102及民法442-1)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以要先通知承租人,若其十日內不表示,才能賣。若未通知,則因本條之優先購買權有物權效力,故簽定之契約無效,那對原買方而言,應該就是可歸責於賣方致違約,那就有賠償的問題了。
另,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用,承租人可以請求地上權登記,所以基本上承租人一定可以取得地上權。
(土地法)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民法)
第 422-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個人認為其他應注意的事項,在契約上須注意訂定 (假設承租人違約時)
1. 承租人違約或未付租金,致使出租人收回土地時,地上物的處理問題。是否拆除? 誰負責? 費用負擔?
2. 租金是否依物價指數(或公告現值) 彈性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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