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於103年5月21日寄給部長的電子郵件,提及建商不得於預售屋價外加收外水、電管線費生效日事宜1事,茲答復如下:
為兼顧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權益,以減少預售屋買賣糾紛,本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7條規定,於90年9月3日公告(自公告後6個月後生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記載事項)」,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契約之準據。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收)第1項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其中「接通」及「達成可接通狀態」之自來水、電力及天然瓦斯內、外管線費用,於條款內容未規範支付事宜,究應由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支付該費用,滋生疑義。本部爰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分別於本(103)年2月27日、5月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1553、1036002251號函釋,「有天然瓦斯地區之預售屋買賣,建築開發業者不得向買方另收內線瓦斯管線費。外線管瓦斯管線費,尚非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壹第13點規範範疇,宜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雙方本契約自由原則議訂之。」、「企業經營者不得向買方另收自來水、電力之內、外管線費用。」是以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收)規定之接通自來水、電力及天然瓦斯配管達可接通狀態之管線費適用時間疑義,本部刻正研辦中,俟有具體結果後,將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業者公會等,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準據。
又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訂定,係屬私權行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端視買賣雙方合意訂定契約條款內容而定。您如有消費糾紛,為期便捷,請檢附具體案例及有關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本案聯絡人員:蘇貴香
聯絡電話: 04-22502157
"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於民國100年5月1日生效,建商應不得於預售屋價外加收外水外電費用,然現在建商卻想以釋函日103年5月1日當生效日?現各區消保官解釋不同造成許多人的困擾。
法令100年5月1日生效,建商應已知悉,只是之前知法犯法蒙騙消費者,現東窗事發就想以釋函日當生效日?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這筆費用5月之後一定灌到房價裡了,之前建商違法所得一毛錢也不願歸還。這麼明確的條文,建商函文貴部就想漠視這三年的違規?還望貴部秉持法條規範要求建商遵行,且需追溯至民國100年5月1日生效日,否則等於貴部縱容這三年的違規行為,那麼以後訂定的法條還有何公信力?
政府應該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優先考量,而非保障違規建商的不法利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才是讓人民信賴的政府,建請貴部以人民福祉審定本案,切勿縱容違規非法的行為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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