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全文:
政部會同行政院農委會擬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計修正十一條,增訂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2000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除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法令外,應與本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做一致性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台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三、修正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相關規定(興建集村農舍除其建築物座落之農業用地外,應比照個別農舍受相關土地取得區位及戶籍登記滿兩年規定限制、已領有建造執照視為已有自用農舍、審查小組應審查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2000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被徵收後之農舍興建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五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地方政府得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為減少環境敏感之農業用地過度開發,明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森林區、都市計畫保護區等農業用地禁止興建個別或集村農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增加部分申請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應備具書圖文件規定,以利農民配合辦理,並加強農舍申請審查內容。(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為落實農業用地農業經營,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明定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修正有關污水處理、放流水排放、應指定建築線或臨接通道、平均坡度計算、農舍最小興建面積與分期興建等興建(避免一坪農舍亂象)農舍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修正興建集村農舍用地面積應小於一公頃上限規定,並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且除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於一般農業區興建外應位於同一使用分區、集村基地內應設人行道、應退縮建築及設置公共設施,及應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增訂建造執照核發後應造冊列管、套繪與註記,以避免同一起造人同時申請多張建造執照及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後套繪塗銷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刪除農舍得免建築師監造與營造廠承造之規定,回歸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為加強管理農舍,增訂定期檢查與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三、為兼顧已申請案件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權益與信賴保護,訂定過渡條款以為適當之補救。(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台內營字第1010811603號
主 旨:預告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三、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條文草案如附件,並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www.cpam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二)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42號
(三) 電話:02-87712593
(四) 傳真:02-27772358
(五) 電子郵件:ggh0617@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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